广东省建信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广州市萝岗区源华水泥预制件厂与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12民初10967号
原告:广州市萝岗区源华水泥预制件厂,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镇龙村大塘面连湖爪,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6775654704E。
投资人:张学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芝,广东群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家宝,广东群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冠彬,男,199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
被告:***,男,196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被告:广东省建信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海滨路**金融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82414293G。
法定代表人:陈志鹏。
原告广州市萝岗区源华水泥预制件厂与被告郑冠彬、***、广东省建信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以简易程序立案。由于被告建信公司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2020年4月17日,本案由审判长温江涛与人民陪审员陈丽婷、钟玉婷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芝、被告郑冠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信公司经本院以公告送达传票方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31825元及利息(利息以货款23182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新塘镇大敦村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标段二)的中标施工单位是被告建信公司,被告郑冠彬、***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7年12月至2018年6月期间,原告向该工程供应了离心管等建材,货款共计311825元。原告至今收到货款80000元,余款23182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此,原告诉如所请。
被告郑冠彬辩称,我与本案债务无关,我只是代理与厂家沟通。我们当初也确认过本案货款由被告***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辩称,涉案工程项目是我的项目,被告郑冠彬是我雇请的员工。当时,我们打算工程款到位后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但现在我们只收到一半的工程款。我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31825元,该债务应由我本人承担,与被告郑冠彬、建信公司无关。
被告建信公司未应诉及答辩。
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交的《合同书》记载,购方(甲)广东省信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向厂方(乙)广州市萝岗区源华水泥预制件厂购买离心管,收货地点为新塘镇大敦村,付款方式为甲方预付壹万元定金给乙方,货款每8万元付清一次,如当月不足8万,甲方亦需付清当月货款,在乙方供货完结一个月内甲方需付清余款。购方一栏,被告郑冠彬、***作为代表签名,厂方一栏,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学群作为代表签名。落款时间为2017年12月20日。
根据原告提交的《大敦工地结算单》《广东建信公司结算单》《建信公司结算单》(以下简称《结算单》)显示,自2017年12月24日至2018年6月25日期间,结算货款合计311825元。《结算单》需方单位处有被告郑冠彬、***共同签名确认。被告郑冠彬、***质证确认《结算单》的真实性。
原告提交了被告郑冠彬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学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本案债务与三被告有关,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的事实。其中,张学群提到:郑冠彬,你把这些结算单发送给你老板***看看啊,货款共311825元,到现在才付了8万元,你们还欠我们源华厂231825元啊……
被告郑冠彬主张其为被告***雇请的员工,其与本案债务无关。为此,被告郑冠彬提交了其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妻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予以佐证。根据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显示,被告***曾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款证明》,内容记载如下:本人***(身份证)440XXX66672承包广东省建信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中标的新塘镇大敦村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标段二)项目,施工期间采购广州市萝岗区源华水泥预制件厂的混凝土管材及其他水泥制品,目前已完工,结算材料款总额为311825元,已付金额80000元,结欠金额231825元,特此证明。被告***在采购方一栏签名捺印确认,其承诺于2019年11月下旬给一半,2020年春节前给清。落款时间为2019年10月5日。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佐证,并已经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合同书》《结算单》上均有被告郑冠彬、***的签名确认,且两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采信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由此,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郑冠彬、***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已依法成立。
根据《结算单》可知,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郑冠彬、***收货后,未依约足额向原告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向原告承担清偿货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
结合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被告***出具的《欠款证明》以及被告郑冠彬、***在庭审中的陈述可知,原告诉请被告郑冠彬、***支付拖欠的货款231825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实质为逾期付款损失,其主张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已经取消,改为适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本院调整原告的利息为:以231825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9年9月25日起计算。
被告郑冠彬、***虽然辩称被告郑冠彬为被告***雇请的员工,但两被告未能提交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记录、社保缴费记录等证据证明两人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郑冠彬和被告***之间属于雇佣关系的主张。另,被告郑冠彬提交的《欠款证明》,仅可证实被告***对原告作出了付款承诺,而不能认定原告放弃追究被告郑冠彬的付款责任。被告郑冠彬、***私下约定本案债务由被告***独自承担,对原告并不产生法律约束力。综上理由,被告郑冠彬、***的答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由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被告建信公司的盖章确认,也无证据显示被告郑冠彬、***有权代表被告建信公司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建信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冠彬、***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原告广州市萝岗区源华水泥预制件厂清偿货款23182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31825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自2019年9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清偿货款期限届满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萝岗区源华水泥预制件厂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案件受理费4778元由被告郑冠彬、***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前述费用,本院不予退还,被告郑冠彬、***应当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将案件受理费4778元支付给原告广州市萝岗区源华水泥预制件厂。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温江涛
人民陪审员  陈丽婷
人民陪审员  钟玉婷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汤杰华
书记员韩燕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