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建信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125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东升工业区1号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8914480196。
负责人:官照先,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美珍,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
委托代理人:郑英杰,广东法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久勇,男,197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凤凰北路25号之四自编之三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519611798。
负责人:刘新自,职务总经理。
原审被告:广东省建信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海滨路171号金融大厦15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82414293G。
法定代表人:陈志鹏。
原审被告:广州市恒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光复北路芦荻街186号夹层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64048058J。
法定代表人:唐乃志。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汪久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及广东省建信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恒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5民初4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周美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汪久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广州市恒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广东省建信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杜天久、蒋桂友、郭永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珠江支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连带赔偿其损失。一审诉讼期间,***撤回对杜天久、蒋桂友、郭永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珠江支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的起诉,要求汪久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广州市恒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广东省建信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连带赔偿其损失110767元。2020年12月21日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63119.3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7647.69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8元,由原告***负担341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负担717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负担200元。
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平安保险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二、改判平安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案涉车辆粤A×××××(以下简称为:“涉案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涉案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为广东省建信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建信公司”),并非广州市恒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恒力公司”),平安保险公司不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恒力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根据涉案事故认定书,对于本起事故的责任,交警认定杜天久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蒋桂友与恒力公司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平安保险公司不是承保杜天久、蒋桂友分别驾驶的车辆保险的保险公司,恒力公司不是平安公司承保涉案车辆保险的被保险人。恒力公司承担的事故责任与建信公司毫无关系,且事故认定书中也并未认定涉案车辆驾驶人陈鹏杰或被保险人建信公司需承担事故责任,故保险公司不应为恒力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以书面向本院提交《民事答辩状》的方式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二、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损失。涉案事故认定书记载“碰撞后粤A×××××轻型普通货车与正在前方进行道路养护作业的广州市恒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业人员***…发生碰撞”,因此其因本案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是由粤A×××××轻型普通货车碰撞造成的。粤A×××××轻型普通货车事发时的使用者、支配者为恒力公司,而恒力公司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平安保险公司作为承保粤A×××××轻型普通货车涉案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损失。
建信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以书面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的方式述称:***在本案中不应再获得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应予以撤销。根据恒力公司与***达成的《和解协议》,***不应在本案中再获得赔偿。因其中该《和解协议》第一条“甲方就乙方受伤事宜合共所需向乙方支付款项为人民币30000.00元(大写:叁万元)。乙方同意并且确认,该等款项已经包含乙方所应当享受的全部法定待遇(包括但不限于工伤保险待遇、停工留薪期及工伤医疗期等等全部费用)及其他非法定额外待遇补偿(如有)等全部费用”以及第三条“……乙方不得就乙方受伤事宜再以任何方式向甲方一、甲方二或其他任何第三方(除交通事故肇事方外)提出任何主张或要求……”。该《和解协议》系双方为解决纠纷,基于真实意思表示,自愿达成的,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协议已经约定***得到的赔偿包含了全部法定待遇(包括工伤赔偿和侵权赔偿),***又足额收取了该款项,即协议实际已履行完毕,***已失去了实体上的赔偿请求权,***因此事再向恒力公司主张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裁决。
汪久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为:“联合保险公司”)、恒力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以其他方式向本院陈述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一审判决书中“案件事实”部分的内容,当事人没有表示异议,且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相符。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综上所述,***的损失126238.78元(交强险医疗费分项计19567.4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分项计106671.38元),由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限额内予以赔偿2000元,其余8000元预留给其他伤者;在交强险110000元予以赔偿30000元,其余80000元预留给其死者陈鹏杰和其他伤者。交强险不足赔偿***的损失94238.78元(126238.78元-2000元-30000元),根据事故责任,由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由联合保险公司共向***赔付79119.39元(2000元+30000元+94238.78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5民初40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5民初40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79119.39元;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1258元,由***负担491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负担767元。二审受理费400元,由***负担30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潘志刚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戴凯珊
李霞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