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5民初4076号
原告:***,男,1962年2月6日出生,住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
委托代理人:郑英杰,广东法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8月2日出生,住湖北省枣阳市。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
委托代理人:王建伟、徐扬,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员工。
被告:广东省建信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代理人:王金兰,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市恒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
委托代理人:李晟睿,金桥司徒邝(南沙)联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麦嘉敏,金桥司徒邝(南沙)联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下称联合财保花都支公司)、广州市恒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称恒力劳务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下称平安财保番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8年12月17日,杜天久驾驶***名下鄂F×××**号重型厢式货车在广州市南沙区黄榄快线路段与同向停放进行路面施工作业的粤A×××**号轻型普通货车(事故前由陈鹏杰驾驶至该路段)发生碰撞。碰撞后粤A×××**号轻型普通货车与正在前方进行道路养护作业的恒力劳务公司施工作业人员***、孙校德、王某、谭某发生碰撞。同时陈鹏杰在运动中与郭永生雇佣司机蒋桂友驾驶的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F×××**车发生碰撞,造成陈鹏杰当场死亡,***、孙校德、王某、谭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交警部门认定杜天久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蒋桂友与恒力劳务公司共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向本院起诉时还将杜天久、蒋桂友、郭永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珠江支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列为被告,后因本院作出(2020)粤0115民初2408号案件生效判决,上述主体不承担赔偿责任,为减少诉累,***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上述被告的起诉,本院已另行制作裁定书,予以准许***撤回对部分被告的起诉。
二、受害人概况:***受伤当天入院治疗,2019年1月21日出院,住院35天。
2019年3月29日,广东广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十级伤残一处。联合财保花都支公司以上述鉴定由***单方委托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法定摇珠程序选定广东衡正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仍为十级伤残。
三、原告的损失本院审核如下:
1、医疗费:实际产生医疗费15567.4元,恒力劳务公司提交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等证明其垫付医疗费15471.7元。***主张自行支付后续治疗产生费用95.7元。联合财保花都支公司主张按15%对非医保用药费用予以扣减。本院认定医疗费15567.4元。关于非医保用药费用,联合财保花都支公司、平安财保番禺支公司主张其不承担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但没有提交投保单等证据证明其已就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免责事由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故即使存在非医保用药,亦不能免除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赔偿责任。
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100元/天×35天)。
3、营养费:500元。
4、交通费:1050元(30元/天×35天)。
5、鉴定费:2630元。
6、护理费:5250元(150元/天×35天)。
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8、残疾赔偿金:84132元(42066元/年×20年×10%);另,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该范畴,根据***提交的证据材料,其母亲为被扶养人已年满75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609.38元(28875元/年×5年×10%÷4人)。
***主张上述项目未超过实际发生金额及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上述损失共计126238.78元(医疗费分项计19567.4元,死亡伤残赔偿分项计106671.38元)。
四、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及其他事实:鄂鄂F×××**重型厢式货车在联合财保花都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粤粤A×××**轻型普通货车在平安财保番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豫豫R×××**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华联合珠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鼎和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
联合财保花都支公司主张杜天久事发时无取得从业资格证,第三者商业险存在免赔事由,但未提交投保单等证据证明其已就免责事由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故不能免除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赔偿责任。
恒力劳务公司认为本案中属于同一行为涉及两个法律关系,属于责任主体的竞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已通过协商等途径取得的工伤性质的赔偿,不应再在本案中向其主张赔偿,恒力劳务公司在劳动仲裁结案后就不再存在赔偿责任。其为***垫付医疗费15471.7元应由相关主体承担,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次事故共造成1人死亡,4人受伤,其中:伤者孙德校已另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作出(2020)粤0115民初2408号民事判决书,孙德校的损失已经由联合财保花都支公司、平安财保番禺支公司各自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承担4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30000元,其余预留给其他伤者;死者陈鹏杰家属也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作出(2019)粤0115民初4426号民事判决书,因陈鹏杰导致的损失已由联合财保花都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50000元,其余预留给其他伤者。
五、***的诉讼请求: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上述主张损失共计110767元。
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杜天久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蒋桂友、恒力劳务公司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杜天久、恒力劳务公司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
鄂鄂F×××**重型厢式货车在联合财保花都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粤粤A×××**轻型普通货车在平安财保番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造成1人死亡,4人受伤。原告损失首先由联合财保花都支公司、平安财保番禺支公司各自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此优先赔付),其余预留给其他伤者,剩余损失62238.78元,由联合财保花都支公司、平安财保番禺支公司各自在第三者商业险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联合财保花都支公司、平安财保番禺支公司需分别赔偿原告63119.39元。恒力劳务公司与***就工伤情况达成调解并支付30000元,垫付***医疗费15471.7元,共计45471.7元,故平安财保番禺支公司还需赔偿***17647.69元。恒力劳务公司垫付费用等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63119.39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7647.69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58元,由原告***负担341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负担717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负担200元(均由被告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羿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刘迪雯
书记员蔡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