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民终164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萍,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萝岗区源华水泥预制件厂,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镇龙村大塘面连湖爪。
投资人:张学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芝,广东群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黄如勇,男,196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原审被告:广东省建信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海滨路171号金融大厦1509室。
法定代表人:陈志鹏。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萝岗区源华水泥预制件厂(以下简称源华水泥厂)、原审被告黄如勇、广东省建信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2民初10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萍,被上诉人源华水泥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芝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黄如勇、建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l.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源华水泥厂对***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源华水泥厂、黄如勇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实际采购人为黄如勇,***为黄如勇的员工,***应直属老板即黄如勇向源华水泥厂采购产品的行为系职务代理行为、委托代理行为,在建筑施工行业多有发生。(一)源华水泥厂本就知悉采购方是黄如勇。(二)合同为源华水泥厂单方制作,甲方处源华水泥厂自始至终都是写了与本案无关的建信公司,但是***非专业法律人士,***是在源华水泥厂要求下在其制作的合同书的代表处签名,基于***所签字部位在采购方的代表处的真实意思是受黄如勇的授权代理采购水泥产品,而并非自己作为采购方、作为甲方事实采购产品的行为。(三)源华水泥厂、***、黄如勇均知悉真实的交易情况,***认为源华水泥厂制作的合同书是以合法形式掩盖真实的交易情况。(四)***应黄如勇要求向源华水泥厂购买的产品也是用于黄如勇承包了建信公司中标的新塘镇大敦村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标段二)的项目,而并非***自己使用。(五)真正的采购人黄如勇早已在开庭前向源华水泥厂追认***为其员工,是其授权***代理采购,并在合同书、结算单、欠款证明中追加签名表明其才是真正的采购人。(六)***应黄如勇的要求向源华水泥厂购买产品的行为是职权范围内事项,并无超出职务范围。(七)2017年12月20日签订《合同书》当日,购买方已经根据合同第(五)条预付源华水泥厂1万元,源华水泥厂向购买方开具收款收据,因此购买方实际已经支付源华水泥厂1万元定金加8万元货款共计9万元,仅欠货款是221825元,并非一审源华水泥厂诉讼请求的231825元。(八)源华水泥厂第一项诉讼请求利息过高,请求予以驳回。(九)张学群是源华水泥厂的经营者,钟小琼是张学群的妻子,其二人一直知悉真正的采购方是***的老板黄如勇,因此根据合同法规定该合同应直接约束源华水泥厂与黄如勇。源华水泥厂起诉***承担还款责任系恶意行为,不应获得法律支持。
源华水泥厂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的上诉请求;一审中***和黄如勇已经确认结算的金额是231825元,***对于已付金额承担举证责任;***参与了本案买卖磋商、订立、结算等各个环节,是合同的相对方,黄如勇是债务的加入,我方没有免除***的责任;所谓老板仅是称呼,至于***与黄如勇是何种关系是其内部关系与本案无关,不对我方产生法律约束力,我方通过在执行信息公开网查询黄如勇已经是多个案件的被执行人,***和黄如勇存在恶意串通;根据我方一审提交的证据4微信聊天记录可以得知是***告知我方建信公司是中标单位,而且***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知道签署材料产生的效力,***称的诱骗缺乏法律依据;***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而且没有办法证实存在职务代理或者委托代理的行为,不应当予以采纳,双方也可能存在合作或者合伙关系;一审判决利息符合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4条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黄如勇、建信公司未到庭表明意见。
源华水泥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黄如勇、建信公司向源华水泥厂支付货款231825元及利息(利息以货款23182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黄如勇、建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根据源华水泥厂提交的《合同书》记载,购方(甲)广东省信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向厂方(乙)广州市萝岗区源华水泥预制件厂购买离心管,收货地点为新塘镇大敦村,付款方式为甲方预付壹万元定金给乙方,货款每8万元付清一次,如当月不足8万,甲方亦需付清当月货款,在乙方供货完结一个月内甲方需付清余款。购方一栏,***、黄如勇作为代表签名,厂方一栏,源华水泥厂法定代表人张学群作为代表签名。落款时间为2017年12月20日。
根据源华水泥厂提交的《大敦工地结算单》《广东建信公司结算单》《建信公司结算单》(以下简称《结算单》)显示,自2017年12月24日至2018年6月25日期间,结算货款合计311825元。《结算单》需方单位处有***、黄如勇共同签名确认。***、黄如勇质证确认《结算单》的真实性。
源华水泥厂提交了***与源华水泥厂法定代表人张学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本案债务与***、黄如勇、建信公司有关,源华水泥厂多次向***、黄如勇、建信公司催收货款的事实。其中,张学群提到:***,你把这些结算单发送给你老板黄如勇看看啊,货款共311825元,到现在才付了8万元,你们还欠我们源华厂231825元啊……
***主张其为黄如勇雇请的员工,其与本案债务无关。为此,***提交了其与源华水泥厂法定代表人的妻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予以佐证。根据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显示,黄如勇曾向源华水泥厂出具一份《欠款证明》,内容记载如下:本人黄如勇(身份证)440XXX66672承包广东省建信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中标的新塘镇大敦村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标段二)项目,施工期间采购广州市萝岗区源华水泥预制件厂的混凝土管材及其他水泥制品,目前已完工,结算材料款总额为311825元,已付金额80000元,结欠金额231825元,特此证明。黄如勇在采购方一栏签名捺印确认,其承诺于2019年11月下旬给一半,2020年春节前给清。落款时间为2019年10月5日。
一审法院认为,源华水泥厂提交的《合同书》《结算单》上均有***、黄如勇的签名确认,且***、黄如勇对此亦无异议,故一审法院采信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由此,一审法院认定源华水泥厂与***、黄如勇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已依法成立。
根据《结算单》可知,源华水泥厂已履行供货义务,***、黄如勇收货后,未依约足额向源华水泥厂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向源华水泥厂承担清偿货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
结合源华水泥厂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黄如勇出具的《欠款证明》以及***、黄如勇在庭审中的陈述可知,源华水泥厂诉请***、黄如勇支付拖欠的货款231825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源华水泥厂主张的利息实质为逾期付款损失,其主张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已经取消,改为适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一审法院调整源华水泥厂的利息为:以231825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自源华水泥厂起诉之日即2019年9月25日起计算。
***、黄如勇虽然辩称***为黄如勇雇请的员工,但***、黄如勇未能提交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记录、社保缴费记录等证据证明两人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和黄如勇之间属于雇佣关系的主张。另,***提交的《欠款证明》,仅可证实黄如勇对源华水泥厂作出了付款承诺,而不能认定源华水泥厂放弃追究***的付款责任。***、黄如勇私下约定本案债务由黄如勇独自承担,对源华水泥厂并不产生法律约束力。综上理由,***、黄如勇的答辩意见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由于源华水泥厂、***、黄如勇、建信公司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建信公司的盖章确认,也无证据显示***、黄如勇有权代表建信公司与源华水泥厂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因此,源华水泥厂诉请建信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一、***、黄如勇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源华水泥厂清偿货款23182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31825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自2019年9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清偿货款期限届满日止);二、驳回源华水泥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案件受理费4778元由***、黄如勇共同负担。源华水泥厂已预交前述费用,一审法院不予退还,***、黄如勇应当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将案件受理费4778元支付给源华水泥厂。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新证据——收款收据,拟证明除一审认定已归还的8万元以外,还曾支付过1万元的定金,该1万元也应在货款中抵扣;新证据——***与张学群、钟小琼的电话录音、***与钟小琼、黄如勇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是黄如勇的员工,且源华水泥厂负责人张学群及其妻子钟小琼一早就知道该情况。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源华水泥厂对除了***和黄如勇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外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的上诉主张。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范围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是:1、***是否黄如勇的员工,其签名的行为是否代表黄如勇?2、定金1万元是否包含在已支付的8万元款项中。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首先,虽然***二审中提交了新证明拟证明其是黄如勇的员工,且源华水泥厂负责人张学群及其妻子钟小琼一早就知道该情况,但其提交的新证据内容不能明确反映其上述主张,源华水泥厂负责人张学群及其妻子钟小琼也一直是老板老板的称呼对方,由此可见,源华水泥厂负责人张学群及其妻子钟小琼一直认为黄如勇和***都是老板,且合同和收货单上都有黄如勇和***两人的签名,两人签名不分先后,未能看出隶属关系。其次,从***和黄如勇的微信聊天记录看到***在外面跑业务后黄如勇还转账给***,如果***是黄如勇的员工,其代黄如勇出去跑业务的款项应该交给黄如勇而非黄如勇给***,如果是业务提成,也应反映在工资单上。最后,***由始至终未能向法院提供劳动合同、持续的工资发放记录、社保缴费记录等证据证明其与黄如勇两人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综上所述,从以上事实可知,***在合同和收货单上签名代表自己,***与黄如勇共同合作的可能性更大,一审判决***需对涉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源华水泥厂认为定金1万元已经包含在已支付的8万元款项中。因***未能提交除定金1万元以外的8万元已付款项的支付证明,且合同双方在微信中均确认已支付款项是8万元,故***的该项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77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 毅
审判员 刘革花
审判员 李 爽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沙宇航
黄旖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