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5民再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江苏伟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经济开发区协鑫大道15号科技创业园1楼(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3662730774A。
法定代表人:丁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梦,江苏乐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兰,江苏乐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惠民路666号汇富大厦13-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1450469747。
法定代表人:林新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夏,上海兰迪(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江苏伟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伟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建设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8)苏0583民初2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12月9日作出(2020)苏05民申19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江苏伟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800万元的发票均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开具,并缴纳全部税金。二、一审法院确认“被告已付工程款总额为10455200元,进而确认欠付金额为164800元。”说明已经明确被申请人拖欠申请人的工程款为164800元,理应支持申请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三、当事人在诉讼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作出如此虚假陈述,发起虚假诉讼,请求贵院在查明事实后对被申请人作出相应处罚。故申请:1、撤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8)苏0583民初2178号民事判决书;2、本案一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温州建设集团答辩称:昆山法院(2018)苏0583民初2178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可撤销事由。是江苏伟建公司的虚伪陈述、不诚信诉讼导致(2020)苏05民终3992号判决结果,引发本案再审审查。
本院再审查明,本案一审判决后,温州建设集团司向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江苏伟建公司偿还其垫付的税款168000元人民币及相应利息损失(利息从立案之日2019年2月14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江苏伟建公司承担。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583民初3240号民事判决,认为根据生效判决书中已明确载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税费应由江苏伟建公司承担。开具工程款发票是施工合同的附随义务,也是当事人应尽的纳税义务,施工合同关系中,一般由施工单位履行开票义务,但在施工单位不具备开票条件或能力的情况下,也可由发包人开具发票、缴纳税金,并以纳税金额抵扣工程款。温州建设集团实际垫付相应开票税费288000元,该判决书中还载明了温州建设集团欠付江苏伟建公司工程款金额为164800元,故多垫付的123200元江苏伟建公司应支付给温州建设集团。温州建设集团以诉讼形式催款,江苏伟建公司仍未支付,故温州建设集团要求江苏伟建公司支付自本案立案日起算的案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一审法院也予以支持。判决:江苏伟建公司支付温州建设集团垫付款1232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23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2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60元,公告费690元,共计4350元,由江苏伟建公司负担。
江苏伟建公司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9)苏0583民初3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0)苏05民终3992号民事判决查明:江苏伟建公司向本院提交案涉800万元工程款的转账完税凭证,证明其已就案涉800万元工程款向被上诉人开具发票,并实际缴纳税款,由税务机关开具完税证明;而被上诉人提交的发票系被上诉人作为总包商开具给发包方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温州建设集团经质证认为,其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其确实收到该800万元由上诉人开具给其的发票,相应税费已经由上诉人承担。温州建设集团陈述,江苏伟建公司承建的案涉项目总金额为10455200元,而江苏伟建公司仅向其开具800万元发票,故江苏伟建公司需向其开具差额发票,其亦认可关于案涉工程尚结欠江苏伟建公司工程款164800元,愿意一揽子协调解决。本院认为,本案温州建设集团起诉要求江苏伟建公司承担因其代开案涉工程款800万元发票产生的税费。现二审中,江苏伟建公司新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已就案涉工程款中的800万元开具发票并自行承担相应税费;且温州建设集团对此亦予以认可。故温州建设集团要求江苏伟建公司承担其代开发票产生的税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江苏伟建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驳回温州建设集团的诉讼请求。关于温州建设集团要求江苏伟建公司就承建项目总金额差额开具发票以及其就案涉工程尚结欠江苏伟建公司工程款一并解决的主张,因江苏伟建公司不同意协商调解,双方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予理涉。遂判决:撤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9)苏0583民初3240号民事判决;驳回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认为,本院(2020)苏05民终3992号民事判决认定江苏伟建公司就案涉工程款中的800万元开具发票并自行承担相应税费,已推翻了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8)苏0583民初2178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8)苏0583民初217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周 军
审判员 叶 刚
审判员 孟 进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韩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