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京03民终10554号
上诉人北京金东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东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富华洋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华洋公司)及原审第三人相小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8民初4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东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富华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富华洋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富华洋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有重大瑕疵,其所述事实不应采纳。富华洋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中公章并非金东阳公司公章,双方之间租赁合同不成立;所有的发货单均无金东阳公司工作人员确认,债权金额无法确定,结算单亦无金东阳公司确认;收货单显示的是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富华洋公司无关;富华洋公司提交的统计表中无任何人签字,无权利人名称,未体现与富华洋公司的关联性,且表中付款人为刘某而非金东阳公司,表中体现的累计金额近30万元,与富华洋公司的诉讼请求金额不符。二、一审法院未查明相关事实。涉案收条是相小军向金东阳公司出具的,理应在金东阳公司处,但本案中此收条却在相小军手中,证据来源不符合常理;富华洋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王某是金东阳公司员工及相小军的介绍人身份,亦未举证证明相小军与金东阳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涉案设备租金90元的含义不明确。三、富华洋公司称其自2011年8月与金东阳公司签订合同,2012年7月退还租赁设备,根据法律规定,2013年7月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富华洋公司应对未及时主张权利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四、一审法院仅依据第三人陈述认定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违反了法律规定,本案第三人相小军与富华洋公司存在利害关系。
富华洋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10日,经第三人相小军介绍,富华洋公司、金东阳公司签订《物料提升机租赁合同》,金东阳公司从富华洋公司处租赁新式提升机等建筑设备,用于密云区×路南侧(×)1#商业楼工程,合同约定,该设备日租金为90元,乙方按月向甲方结算租赁费。收费日期为自进厂之日起开始收费,送还乙方后停止收费。该设备进场日期为2011年8月10日。合同签订后,金东阳公司分别于2011年8月17日、2011年8月26日从富华洋公司处拉走提升机两台。金东阳公司分别于2012年7月19日、2012年7月20日将两台设备归还。2012年9月12日金东阳公司支付第三人相小军塔吊租赁金2万元,金东阳公司经手人王某提交的租赁塔吊统计表显示三台塔吊租金金额分别为2万元,16920元和13680元,其中2万元已付。富华洋公司计算租金额为49410元,塔吊零部件赔偿费1865元,共计51275元。
一审法院认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本案中,金东阳公司租用富华洋公司的建筑设备,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故富华洋公司要求金东阳公司给付其所欠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富华洋公司要求赔偿塔吊零部件损失部分,因租赁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股东变更不影响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故对于金东阳公司对富华洋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不知情进而不同意富华洋公司诉讼请求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第三人相小军证实富华洋公司一直向金东阳公司主张权利,故对金东阳公司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金东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富华洋工贸有限公司租赁费四万九千四百一十元;二、驳回北京富华洋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富华洋公司与金东阳公司之间针对涉案设备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金东阳公司是否应向富华洋公司支付设备租赁款。
关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富华洋公司提交了其与金东阳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及涉案设备的发货单、收货单等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金东阳公司虽对租赁合同中加盖的金东阳公司公章不予认可,但其抗辩意见中关于金东阳公司发生股权变更、转让明细清单中不包含金东阳公司公章以及金东阳公司公章登报作废的事实均发生于租赁合同签订之后,不足以反驳涉案租赁合同中金东阳公司公章的真实性。通过一审卷宗中谈话笔录可以看出,王某自认其当时为金东阳公司员工,系涉案租赁合同的经手人,且涉案租赁合同及涉案设备发货单、收货单租方经手人处亦有其签字。考虑到金东阳公司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其虽否认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但未对建筑工程使用设备的提供方进行具体说明,结合本案第三人相小军的陈述,本院认为富华洋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初步证明其与金东阳公司之间针对涉案设备存在租赁合同关系。金东阳公司关于双方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金东阳公司是否应向富华洋公司支付设备租赁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租赁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及涉案设备发货单、收货单载明的进场日期和退还日期,富华洋公司计算的租赁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相小军称富华洋公司一直在催要款项,故本院对金东阳公司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金东阳公司应向富华洋公司支付涉案设备租赁费用,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金东阳公司提出的其他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金东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2元,由北京金东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尚晓茜
审 判 员 郑吉喆
审 判 员 胡新华
法官助理 夏海曼
书 记 员 陈 萌
书 记 员 白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