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隆盛景观建设有限公司

广州隆盛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民终255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隆盛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汇三街****。
法定代表人:谢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敏仪,广东南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智慧,广东南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1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练秋婷,广东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诗语,广东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隆盛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4民初10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隆盛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隆盛公司无需向***支付290000元及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支付的290000元属于不法给付,无权要求返还。一审法院认为隆盛公司与***之间就涉案工程相关事项达成了一致意见,成立口头合同,但因涉案工程未实际施工,隆盛公司收取***款项没有合法依据,但一审法院忽略***在一审提交的起诉状中多次提到290000元是“买标”款,尽管是加了引号,但从***在一审提供的证据中,毕丽群签署的情况说明明确提到其替***支付的80000元属于购标款,两相印证足以说明***支付290000元是为了买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不法给付,***无权要求返还。二、涉案中标工程被撤销并非隆盛公司的原因导致,隆盛公司并无过错,且隆盛公司同样属于受损失一方,***的损失不应由隆盛公司承担,***的相关损失让隆盛公司承担于法无据。
被上诉人***答辩称,二审应当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隆盛公司向***返还29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29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隆盛公司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2.诉讼费由隆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隆盛公司的陈述及举证查明,隆盛公司向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秀全街道办事处承包秀全街道荔红路改造工程;其后,***的母亲毕雪珍代表***,隆盛公司的经理周毅鸣代表该公司,双方就***向隆盛公司分包涉案工程事宜达成口头约定。
***主张,其为了向隆盛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分三笔共向隆盛公司支付“买标”款29万元,支付方式为:第一笔于2016年9月委托其母亲毕雪珍以现金方式直接支付给周毅鸣6万元,第二笔于2016年10月31日委托毕丽群向周毅鸣指定的温群芳的银行账号转账支付8万元,第三笔为向周毅鸣交付金额15万元的支票(开票单位: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雅林装修工程部,以下简称雅林工程部),该支票已于2016年11月14日由隆盛公司承兑。
针对上述主张,***提交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载明2016年10月31日,毕丽群向温群芳转账支付8万元)、银行活期存款明细账、支票复印件、毕丽群出具的情况说明、雅林工程部出具的情况说明、毕雪珍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银行活期存款明细账载明2016年11月14日,雅林工程部通过支票向隆盛公司付款15万元。上述支票复印件记载:“2016.9月份第一次6万,第二次8万”字样,周毅鸣在支票复印件上签字确认“原件已收”。毕丽群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其为***聘请的财务,受***的指示向温群芳支付荔红路工程购标款8万元。雅林工程部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该工程部于2016年11月11日开具一张15万元的支票交付给***,于2016年11月14日被隆盛公司承兑。毕雪珍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其为***的母亲,在荔红路改造工程项目中,其受***的委托与隆盛公司的周毅鸣洽谈,并代***向周毅鸣支付第一笔6万元现金。经查,毕雪珍与***为母子关系。
关于上述收款人或业务洽谈人的身份及款项往来情况。隆盛公司陈述温群芳为该公司监事,该公司确认收到了支票所载的15万元款项,认为该款的性质为毕雪珍向其支付的涉案工程的管理费或者承包费,但至于用途,其不清楚,可能毕雪珍会更清楚。隆盛公司确认其共收到23万元款项,不确认收到***所主张的6万元现金款项。
2019年8月19日,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秀全街道办事处向隆盛公司发出《关于撤销秀全街道荔红路改造工程的函》,载明:经公开招标程序,该工程于2016年10月14日由隆盛公司中标并签订施工合同,至今,本工程未动工;现因施工现场周边环境已与中标时有较大变化……荔红路改造工程已无实施需要;经我街会议研究,决定撤销秀全街道荔红路改造工程……。
因涉案工程未实际施工,***多次向隆盛公司主张退款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诉讼中,***提交其与隆盛公司廖总于2019年11月5日的电话录音、报警回执等证据拟进一步证明其实际付款情况。电话录音显示,***:那你先把钱退给我吧,我这段时间真的很等钱用啊。廖总:每个人都等钱用啊大佬,每个人都有困难的……***:那你现在可以退多少给我啊?廖总:总数多少来着?***:29。廖总:29,十几间公司有的答应了还没给……如果我把你的钱全部退回给你我无所谓,因为你有困难我也有困难的啊。
根据***的申请,法院依法向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调查***于2018年10月29日向秀全派出所报警后的相关情况及询问笔录,该局复函如下:报警人***向我分局秀全派出所报警称,其在广东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找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秀全街荔红路改造工程的中标公司隆盛公司。报警人***想承接该项目并给隆盛公司的联系人周毅鸣介绍费29万元。但是,隆盛公司不与***签订合同且不退还29万元介绍费。2018年10月29日,***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的向隆盛公司的付款情况与本案诉讼中所述过程基本一致。2019年4月15日,周毅鸣在派出所询问笔录中陈述,其为隆盛公司的员工,隆盛公司于2016年9月中标荔红路改造工程后,毕雪珍主动到隆盛公司商谈,在场的人员有隆盛公司的老板廖伟文、毕雪珍、毕雪珍儿子;双方同意合作费用38万元,但隆盛公司只收取了29万元,分别为2016年9月收到6万元、2016年10月31日收到8万元、2016年11月4日收到一张15万元的支票。
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法院于2020年7月9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隆盛公司的银行存款290050元或查封等值的其他财产。之后采取了保全措施。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提交付款凭证及毕丽群、毕雪珍、雅林工程部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足以证明***参与了涉案工程与隆盛公司合作的磋商过程、纠纷协商过程,以及毕丽群、毕雪珍受***委托参与磋商或向隆盛公司付款的事实。隆盛公司抗辩***主体不适格,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虽然***与隆盛公司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已就涉案工程相关事项达成了一致意见,成立口头合同。
涉案工程并未实际施工,隆盛公司没有合法依据收取***款项,***要求隆盛公司退还款项合理合法。本案争议焦点为隆盛公司实际收取***的款项金额。***主张其已向隆盛公司支付了29万元,其中6万元为现金支付;隆盛公司确认仅收到23万元,对该6万元现金不予确认。首先,***在报警时对付款情况的陈述与其在本案诉讼中主张都是一致的,其提供的支票复印件上也对6万元的款项进行了记载,毕丽群、毕雪珍、雅林工程部对付款情况的陈述也与***的陈述一致。其次,周毅鸣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确认隆盛公司已收取***29万元款项,其中第一笔收到的就是6万元,该陈述与***主张的付款过程一致。另外,***提供的电话录音记录中,***主张已向隆盛公司付款29万元,对方当时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已予以认可。因此,认定***已向隆盛公司付款29万元,***要求隆盛公司返还已付款项29万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予以支持。利息以29万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7月1日起计至隆盛公司付清款项之日止。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隆盛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返还款项29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2900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0年7月1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2825元、财产保全费1970元,均由隆盛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隆盛公司是否应返还涉案款项。根据查明的事实,首先,隆盛公司对于收取***29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其亦自认并无占有该款的合法依据,一审判决认定隆盛公司应向***返还涉案款项29万元并计付相应利息,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其次,虽然***称29万元是“买标款”,但实际是***为参与隆盛公司已中标的荔红路改造工程合作而支付,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秀全街道办事处发出的《关于撤销秀全街道荔红路改造工程的函》载明该工程经公开招标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由隆盛公司中标并签订施工合同,隆盛公司以***不规范的说法而主张该款是不法支付,明显不能成立。最后,荔红路改造工程已经撤销,且未实际施工,无证据显示存在损失,隆盛公司基于工程合作意向而收取的款项应该退还***,其以自身受损失主张不退还款项,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隆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25元,由上诉人广州隆盛景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庄晓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胡 涛
肖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