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隆盛景观建设有限公司

***与广州隆盛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4民初10344号
原告:***,男,1991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练秋婷,广东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诗语,广东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隆盛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汇三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685248163H。
法定代表人:廖思远。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宇嘉,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州隆盛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7月1日提起本案诉讼,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练秋婷、江诗语,被告隆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宇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29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29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4日,被告通过投标的方式中标了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秀全街道办事处的荔红路改造工程前期工作,并签订了施工合同。其后,被告将该工程项目转包给原告承揽,并收取原告29万元“买标”款。2019年8月19日,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秀全街道办事处致函被告,告知因施工现场周边环境已与中标时有较大变化,同时,九潭村城中村改造工程已立项,荔红路改造工程已无实施需要,决定撤销该改造工程。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然拒绝返还29万元“买标”款,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隆盛公司辩称,1.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的主张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被告双方从未有过任何沟通与联系,被告不存在将涉案工程项目转包给原告承揽。2.原告并未向被告支付29万元,其要求被告返还该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所显示的款项,均不能证实是由原告向被告支付,且支付记录只有23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查明,隆盛公司向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秀全街道办事处承包秀全街道荔红路改造工程;其后,***的母亲毕雪珍代表***,隆盛公司的经理周毅鸣代表该公司,双方就***向隆盛公司分包涉案工程事宜达成口头约定。
***主张,其为了向隆盛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分三笔共向隆盛公司支付“买标”款29万元,支付方式为:第一笔于2016年9月委托其母亲毕雪珍以现金方式直接支付给周毅鸣6万元,第二笔于2016年10月31日委托毕丽群向周毅鸣指定的温群芳的银行账号转账支付8万元,第三笔为向周毅鸣交付金额15万元的支票(开票单位: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雅林装修工程部,以下简称雅林工程部),该支票已于2016年11月14日由隆盛公司承兑。
针对上述主张,***提交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载明2016年10月31日,毕丽群向温群芳转账支付8万元)、银行活期存款明细账、支票复印件、毕丽群出具的情况说明、雅林工程部出具的情况说明、毕雪珍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银行活期存款明细账载明2016年11月14日,雅林工程部通过支票向隆盛公司付款15万元。上述支票复印件记载:“2016.9月份第一次6万,第二次8万”字样,周毅鸣在支票复印件上签字确认“原件已收”。毕丽群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其为***聘请的财务,受***的指示向温群芳支付荔红路工程购标款8万元。雅林工程部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该工程部于2016年11月11日开具一张15万元的支票交付给***,于2016年11月14日被隆盛公司承兑。毕雪珍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其为***的母亲,在荔红路改造工程项目中,其受***的委托与隆盛公司的周毅鸣洽谈,并代***向周毅鸣支付第一笔6万元现金。经查,毕雪珍与***为母子关系。
关于上述收款人或业务洽谈人的身份及款项往来情况。隆盛公司陈述温群芳为该公司监事,该公司确认收到了支票所载的15万元款项,认为该款的性质为毕雪珍向其支付的涉案工程的管理费或者承包费,但至于用途,其不清楚,可能毕雪珍会更清楚。隆盛公司确认其共收到23万元款项,不确认收到***所主张的6万元现金款项。
2019年8月19日,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秀全街道办事处向被告发出《关于撤销秀全街道荔红路改造工程的函》,载明:经公开招标程序,该工程于2016年10月14日由隆盛公司中标并签订施工合同,至今,本工程未动工;现因施工现场周边环境已与中标时有较大变化……荔红路改造工程已无实施需要;经我街会议研究,决定撤销秀全街道荔红路改造工程……。
因涉案工程未实际施工,***多次向隆盛公司主张退款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诉讼中,***提交其与隆盛公司廖总于2019年11月5日的电话录音、报警回执等证据拟进一步证明其实际付款情况。电话录音显示,***:那你先把钱退给我吧,我这段时间真的很等钱用啊。廖总:每个人都等钱用啊大佬,每个人都有困难的……***:那你现在可以退多少给我啊?廖总:总数多少来着?***:29。廖总:29,十几间公司有的答应了还没给……如果我把你的钱全部退回给你我无所谓,因为你有困难我也有困难的啊。
根据***的申请,本院依法向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调查***于2018年10月29日向秀全派出所报警后的相关情况及询问笔录,该局复函如下:报警人***向我分局秀全派出所报警称,其在广东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找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秀全街荔红路改造工程的中标公司隆盛公司。报警人***想承接该项目并给隆盛公司的联系人周毅鸣介绍费29万元。但是,隆盛公司不与***签订合同且不退还29万元介绍费。2018年10月29日,***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的向隆盛公司的付款情况与本案诉讼中所述过程基本一致。2019年4月15日,周毅鸣在派出所询问笔录中陈述,其为隆盛公司的员工,隆盛公司于2016年9月中标荔红路改造工程后,毕雪珍主动到隆盛公司商谈,在场的人员有隆盛公司的老板廖伟文、毕雪珍、毕雪珍儿子;双方同意合作费用38万元,但隆盛公司只收取了29万元,分别为2016年9月收到6万元、2016年10月31日收到8万元、2016年11月4日收到一张15万元的支票。
诉讼中,***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0年7月9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隆盛公司的银行存款290050元或查封等值的其他财产。之后采取了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提交付款凭证及毕丽群、毕雪珍、雅林工程部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足以证明***参与了涉案工程与隆盛公司合作的磋商过程、纠纷协商过程,以及毕丽群、毕雪珍受***委托参与磋商或向隆盛公司付款的事实。隆盛公司抗辩***主体不适格,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虽然***与隆盛公司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已就涉案工程相关事项达成了一致意见,成立口头合同。
涉案工程并未实际施工,隆盛公司没有合法依据收取***款项,***要求隆盛公司退还款项合理合法。本案争议焦点为隆盛公司实际收取***的款项金额。***主张其已向隆盛公司支付了29万元,其中6万元为现金支付;隆盛公司确认仅收到23万元,对该6万元现金不予确认。首先,***在报警时对付款情况的陈述与其在本案诉讼中主张都是一致的,其提供的支票复印件上也对6万元的款项进行了记载,毕丽群、毕雪珍、雅林工程部对付款情况的陈述也与***的陈述一致。其次,周毅鸣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确认隆盛公司已收取***29万元款项,其中第一笔收到的就是6万元,该陈述与***主张的付款过程一致。另外,***提供的电话录音记录中,***主张已向隆盛公司付款29万元,对方当时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已予以认可。因此,本院认定***已向隆盛公司付款29万元,***要求隆盛公司返还已付款项29万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以29万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7月1日起计至隆盛公司付清款项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隆盛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款项29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2900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0年7月1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5元、财产保全费1970元,均由被告广州隆盛景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耿俊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王呈
书记员陈少颖
方琢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