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隆盛景观建设有限公司

广州隆盛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12民初4992号
原告:广州隆盛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汇三街8号3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685248163H。
法定代表人:廖思远,该司经理。
被告:***,男,197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原告广州隆盛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盛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思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隆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8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594999.97元(暂计2018年8月20日);3、判令被告***自2018年8月21日起,以人民币800000元为本金,按每月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直至全部借款偿还之日止;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个人业务开展需要,在2015年3月26日至2016年10月14曰期间,多次向原告广州隆盛景观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称:广州市柏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共计人民币800000元。除2016年10月14日所借的2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百分之二点五外,其余600000元的借款均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百分之二。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借款的还款期限,因此,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要求还款。而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后,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8年8月20日,被告仍有全部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借款利息人民币594999.97元未向原告偿还及支付。原告认为,被告依法应向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拒不还款及支付利息的行为己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无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6年10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内容为:本人***(身份证号:)兹由于个人财务紧张,故今向广州隆盛景观建设有限公司有偿借款¥550000元(大写:伍拾伍万元正)。借款日期:2016年10月1日。2016年10月1日,按月利息2%计算,未满一个月按一个月收。
2016年10月1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1张借条,内容为:本人***(身份证号:)兹由于个人财务紧张,故今向广州隆盛景观建设有限公司有偿借款¥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正)。借款日期:2016年10月14日。2016年10月14日,按月利息2.5%计算,未满一个月按一个月收。
另查明,自2015年3月26日至2016年10月14日,原告尾数为1398的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先后向被告尾数为2171以及尾数为4514的银行账户汇入7笔款项共计80万元,其中,2015年3月26日20万元(用途:往来款)、2015年4月24日20万元(用途:往来款)、2015年5月12日5万元(用途:往来款)、2015年5月26日5万元(用途:往来款)、2015年6月26日5万元(用途:往来)、2015年7月29日5万元(用途:往来款)、2016年10月14日20万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将款项转账给被告后,被告于一年多以后才补写的借条。实际上,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还另外向被告出借了5万元,但该5万元没有计入借条,实际上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80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利息应自转账之日起计算。
另查明,原告广州隆盛景观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称为广州市柏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流水、工商登记资料以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证据反驳原告主张的事实,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在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基础上对本案进行裁判。
原告隆盛公司持有借款金额共计75万元的借条原件并有银行流水佐证,故本院确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750000元,因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原告主张被告***还于2015年7月29日向其借款5万元未还,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主张的该笔5万元款项属于借款,但银行流水显示该笔款项性质为往来款,原告亦无其他证据如借条等能够证明该款属于借款性质,原告的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审查认为,涉案两张借条分别约定自出具借条之日即55万元借款自2016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20万元借款自2016年10月14日起按月利率2.5%计息,原告自愿将20万元借款利率调至法定最高上限即月利率2%,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分2笔计算,即自2016年10月1日起以本金5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4日起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至清偿之日止。原告提出利息应自转账之日起计算,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隆盛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分2笔计算,即自2016年10月1日起以本金5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4日起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隆盛景观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5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芬梅
人民陪审员  王丽红
人民陪审员  麦国华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郭一平
书 记 员  叶丽仪
附一:本裁判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附二:申请执行事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