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隆盛景观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广州隆盛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112民初41225号 原告:***,男,198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理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理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隆盛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汇三街8号301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经纶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州隆盛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州隆盛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称: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材料款394311元及利息(2019年6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2月口头约定:原告向被告项目工地提供材料,期限为2019年2月24日至2019年6月5日,材料价格按照清单所列的价格计算。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材料,双方进行了结算,共计:394311元。被告于2021年1月27日进行了审批,所有负责人已经签字认可,但一直未向原告支付394311元的材料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推脱,故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工程材料款394311元及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材料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如诉请。 被告广州隆盛景观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答辩意见称:一、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出本案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仅为被告项目工地上承担部分劳务工作的建筑工人,并无向被告出售工程材料。本案是原告与被告内部人员恶意串通,意图以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侵害我方权益的虚假诉讼案件。我方从未就所谓394311元材料款进行过结算或确认,该未完成审理流程的内部审批表不能认定为对原告的任何意思表示,也不能认定为结算文件。本案主张材料款数额巨大,双方却只有口头约定,明显不符合常理。原告是自然人,并非建筑材料生产单位,其如向被告出售材料,必然是从他人处购买转售,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应采购凭证。 综合原、被告庭审陈述,双方主要是对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存在争议,就此,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一:清单、审批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约定,原告向被告的项目工地提供材料,原告已经履行完合同义务,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欠原告材料款394311元,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证据二:出货单,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有被告两名员工签名确认已经收到货物。证据三:微信聊天截屏,以证明被告对购买原告的材料款与原告进行对账,并向原告发送审批表。证据四:微信聊天截屏、工资收入凭证,以证明证人黄某系被告公司员工的事实。证据五:微信聊天记录,1.证明原告向被告的经理***催要材料款的事实。2.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提供材料,双方并未签订合同,是口头约定,本案也是原告按照之前的交易方式向被告提供材料,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笔材料款。3.证明被告的工地需要施工安全指示牌的事实。4.证明黄某系被告的员工,该微信聊天截屏证明黄某布置被告的办公室,并向被告的经理***汇报及黄某布置被告的办公室,并向被告的经理***汇报及黄某在工地与被告其他的员工沟通工地施工情况及材料的购买情况的事实。证据六:工资流水,证明被告向黄某发放工资的事实。 被告对上述证据提出质证意见称:证据一中的清单三性不予确认,是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证据效力;审批表的三性不予认可,该表首先原告无法提供原件核对,这种审批表是属于被告的内部审批文件,原告不可能有,也不能作为被告表达意思表示的文件,因此,被告没有向原告进行费用的确认和结算,而且该审批表中也未完成审批流程,财务部跟总经理都没有同意,庭审中原告也提出给其发送这个表的是财务部的***,但是,该审批表却没有财务部的意见,因此,原告关于审批表以及有关***的陈述存在矛盾,不具有真实性。证据二的三性不予确认,该出货单并没有载明相关的材料是送到什么地方,而且,上面签名的黄某据了解他并非被告的员工,而是原告的姐夫,因此,黄某的签名不能证明被告收到上述记载的材料,而单上另外一个签名则正是与原告串通的员工***的签名,因此,证据二就是原告与被告的员工***串通所制作的材料,而且这些出货单也没送货单确认有送货事实,送货人没有签名,或送达人仅有姓氏,也没盖章,因此,出货单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三的三性不予确认,庭审中原告陈述是***发送的,但证据显示是***发送的,***和***均已不在被告公司任职,原因是两人多次存在恶意损害公司利益的违法行为,聊天记录也恰恰证明两人与原告存在串通的行为,审批表是不可能通过微信来发送的。证据四的三性不予确认,原告是为了证明黄某是被告员工的事实,聊天记录无法证明黄某是我方的员工,所谓的工资是***向黄某支付,并非被告账户支付,对于他们之间的关系,均与被告无关。对于证据三和证据四,不能证明微信的使用人是原告陈述的相关人员,无法查明真实性。证据五关联性不确认,真实性、合法性确认,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关于第一个证明内容(证据第2页),原告是在2019年1月15日提出的这是这段时间的材料款,这个时间与本案主张的款项没有关系,不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款项是被告委托或者要求购买的。第二个证明内容,聊天记录中不能反映被告要求或委托原告购买案涉材料。第三个证明内容,证据第4页有朱某买几卷胶带就可以了,除了这个之外没有任何地方提及原告主张的案涉材料。第四,聊天记录中除了黄某之外,原告也在群聊中,因此即使黄某有在群聊中有与被告的工作人员进行沟通,也不能证明黄某就是被告的员工,否则原告也可以说是被告的员工。证据六关联性不确认,第一,流水中备注工资是原告手写添加的不能证明款项的性质。第二,没有任何一笔款项是被告向黄某支付的。原告手写添加标注为工资的款项都是户名为***的账户支付。同时***除了支付上述款项外,还向黄某支付了其他许多金额不一的款项,因此***向黄某支付款项不能说明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流水第27页显示了从2020年10月20日有一案外人在向黄某支付工资,此后***还在向黄某支付,该笔款项原告标注为工资。在已经有明确主体向黄某支付工资的时候,***还在向黄某支付工资明显不合理。具体***为何向黄某支付我方不清楚。黄某是跟着原告一起在工地工作,是原告的姐夫,但黄某并不是被告的员工,并没有在被告公司购买社保。所以即使***有向黄某支付款项,也不是基于其是被告的员工,而是基于其他的法律关系。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以证明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一:工程劳务合同,1.原告与案外人***就案涉工程签订了一份《工程劳务合同》;2.原告并非涉案工程的材料供应商,仅是为案涉工程提供劳务;3.《工程劳务合同》第七条“双方义务”中的约定表明:原告是负责涉案工程材料的收发和保管,涉案工程原料并非由原告提供。证据二:材料采购合同、银行转账凭证,被告在涉案工程上所使用的材料均系被告自行向正规材料供应商采购并支付货款,由供应商送到涉案工地,被告没有向原告采购工程材料。证据三至五:费用报销单①及相应收据和所附支付凭证、费用报销单②及相应收据和所附支付凭证、费用报销单③及相应收据和所附支付凭证,1.原告于2021年1月27日(向被告提出本案费用报销的同一天)向被告提出报销双方之间另一工地的费用31984元,原告在报销的单据中附有费用已经支付的凭据;2.原告在其后的费用报销均附有实际支付的凭据。证据六:银行转账支付凭证,被告按照原告附有实际支付凭据的报销申请,由被告的财务人员向原告***的账户支付了报销费用46631元。 原告对上述证据提出质证意见称:证据一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与本案无关,同时,***也是被告公司的员工,更加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材料的事实。对于该劳务合同,我方已经另案起诉被告了。证据二的三性及被告的证明内容不予确认,首先采购合同的产品都是被告所使用的主材料,而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材料是辅材,采购合同中显示的材料与我方提供的货物不冲突,同时,37447号案中被告向***采购是木板、木材,金额达到80万左右,因此,被告所称其向其他单位采购而不会向原告采购是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提供的采购合同与本案没有关系。对于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因被告没有提供原件,对三性不予确认,与本案没有关系。证据三至六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这是海珠工地项目的材料款结算情况,与本案无关。2020年4月17日前的结算管理是被告向原告结清款项后,原告将收据交给被告。被告的员工***于2020年4月17日在群里发布了新的结算规则,被告提交的海珠工地项目的材料结算情况是按照被告的员工***发布的新的结算规则结算材料款。而原告主张的是2019年2月24日至2019年6月5日期间的材料款,在发布新的结算规则前,所以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适用2019年2月24日至2019年6月5日期间的材料款的结算。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另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了原告一直在向被告项目工地供应材料。 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黄某及***出庭作证,并经原、被告询问。 本院认定及理由:虽然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从原告提交的出货单来看,原告提交的出货单均有证人黄某和案外人***签字确认,被告已在庭审中确认***在案涉工程施工时任被告公司项目经理职务,故***有权对案涉供货进行签收。对于黄某,虽然被告否认其是被告的员工的身份,但从原告提交的黄某的银行流水来看,案外人***每月或每两月向黄某账户转入平均每月约8000元的转账,金额基本稳定,转账行为持续时间较长,转账记录时间间隔相对稳定,符合工资或劳务费用的支付特点。此外,在原告提交的名为“建南村内部群”的微信群聊中,黄某也明显在对工程进行上传下达和安排采购工程所需物料工作,且从聊天记录内容来看,黄某在聊天记录中陈述施工的建筑名称也与案涉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建南村美丽乡村建设项目工程所包含的建筑名称可以印证。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黄某系被告在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人员的身份。据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出货单均有***和黄某的签名,可以证实被告已签收案涉货物。 对于被告主张的原告在案涉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建南村美丽乡村建设项目工程是提供劳务,而非提供工程材料,工程材料被告有另行向其他供应商购买。被告就此提交了《工程劳务合同》以及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交的《工程劳务合同》只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并不能证明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者并非互相排斥的关系。而且根据《工程劳务合同》记载,本案所涉工程为公园改造及道路升级改造,从该合同所列的建南村包工单项报价单来看,工程包括了各类水管、水井等施工内容,而从被告提交的《材料采购合同》内容来看,其购买的主要是石料、水泥、钢材、格栅等主要材料,与原告出货单所载的如闪光灯等各类工程施工工具及水管等工程辅材并不冲突,故被告所提交的《材料采购合同》不能证明其未就案涉工程向原告购买材料。对于被告所主张案外人***与原告串通虚构供货,骗取被告货款,被告并未就此举证证实,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三至六,本院认为原告质证意见所作解释合理,所谓交易习惯,应是根据双方过往长期交易形成的习惯,案涉工程发生在2019年,被告以2020年及2021年双方的结算文件材料证明本案原告的结算文件材料不符合双方交易习惯,有违常理,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24日至2019年6月5日期间,被告因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建南村美丽乡村建设项目工程施工需要,分多次向原告购买工程施工工具及工程材料。原告于2021年1月27日向被告工作人员申请结算审批,但被告至今仍尚欠工程材料款394311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仍应适用原合同法等及相应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合上文论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已按被告需要完成交货义务,被告拖欠货款394311元未付,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本金394311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从2019年6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院认为,虽然工程是2019年6月5日结束,但双方并未就如何结算,何时付款等问题有所约定。原告的证据显示其也是2021年1月27日才向被告申请结算审批,据此,本院酌情调整为利息以货款本金394311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货款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隆盛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394311元及利息(利息以货款本金394311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货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14.66元,由被告广州隆盛景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缴7214.66元,本院退还原告。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前述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