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筑福兴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筑福兴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亚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19330号
原告:北京筑福兴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A-5757室。
法定代表人:曹高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富强,男,198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少彩,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亚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昊天北大街15号1幢3层019号。
法定代表人:章明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良,北京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山水文园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武基村甲8号5号院1号楼1层105室。
法定代表人:李艳敏。
原告北京筑福兴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亚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山水文园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富强、朱少彩,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良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01916.67元,并以201916.67元为基数,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1月9日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事实及理由:2018年12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进行北京市朝阳区弘燕路山水文园四路通X区X号-X号楼底商的防水维修及路面维修工程,暂估防水施工面积为3500平米,暂估工程总价款为262500元。实际工程款为254502元。开工日期2018年12月29日,竣工日期2019年1月9日,工期10天。被告承诺第一遍施工材料进场后支付5万元,第一遍做到一半支付2.5万元,做完再支付2.5万元。第二遍施工材料进场后支付5万元,第二遍做到一半支付2.5万元,做完再支付2.5万元。结果第一遍材料进场后被告一分未付。被告拖延支付工程款,从而使原告在工程接近尾声时被迫停工。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被告原来的员工已经撤离,股东发生变化,被告不了解之前情况。原告就其主张应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原告(分包人)与被告(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承包人和分包人就分包工程施工事项经协商达成一致,分包工程名称:山水文园四路通X区X#至X#楼底商防水维修及路面维修工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弘燕路山水文园四路通X区X#至X#楼底商;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底商屋面、露台地面、女儿墙、楼根上返、燃气管道、空调基础的防水;合同单价:防水每平米单价为75元,暂估防水施工面积为3500平米,暂估工程总造价为262500元,增值税税率为10%,最终合同价款依据本合同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付款方式:第一遍防水:分包方开工且材料到场后(3日内)支付5万元,工程过半(3日内)支付2.5万元,工程完工后(3日内)再行支付2.5万元;第二遍防水:全部防水材料到场后(3日内)支付5万元,工程过半(3日内)支付2.5万元,工程完工后(3日内)再行支付2.5万元,其余款项经业主验收之后按实际发生工程量进行结算;暂压质量保证金为本工程总价的3%,其余本工程总价的97%于本工程整体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开工日期2018年12月29日,竣工日期2019年1月9日;承包人不按分包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施工无法进行,分包人可停止施工,由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签订后,原告购买防水材料及施工工具,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审理中,原告主张第三人系工程的发包方,原告于2018年12月29日至2019年1月中旬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已经完成90%工程的施工,被告未支付工程款,由于被告与第三人存在纠纷,原告应被告要求离开施工现场,离开时原告将施工材料放在现场。原告向本院提交购买防水材料及施工工具的收据、现场照片、视频、施工人员的证言、第三人向被告发出的催告函等。被告表示由于人员变动,对此已无法核实,被告认可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中建精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价格进行鉴定。经鉴定,中建精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中,原告提出“现场剩余SBS防水卷材650㎡”共计14625元,由于现场勘验时未见剩余材料,故本次工程鉴定意见书中未计算此部分费用,鉴定结果与结论为201916.67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4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双方形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且被告认可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迟延支付工程款,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2019年1月9日起支付工程款利息损失,因原告就实际交付工程日期未举证,且考虑到双方对工程款未结算,故本院从原告起诉之日计算利息损失。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亚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筑福兴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01916.67元并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给付原告北京筑福兴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20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北京筑福兴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9元,由被告亚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鉴定费13400元,由被告亚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童雪霏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常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