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泰信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廊坊师范学院、河北泰信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10民终9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廊坊师范学院,住所地廊坊市爱民西道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300004049057974。
法定代表人:杨学新,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亮,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北泰信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原廊坊市泰信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金光道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3788682202D。
法定代表人:金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洁,河北君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廊坊师范学院与上诉人河北泰信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2020)冀1002民初1623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廊坊师范学院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亮、李杰,上诉人河北泰信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廊坊师范学院上诉请求:l、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2、本案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重审判决上诉人支付附加工作酬金2867287.67元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错误。(一)重审判决关于监理期延长进而支付附加工作酬金的认定错误。(二)被上诉人没有尽到监理义务,不但不能享受相应的监理报酬,而且判决支付所谓的附加报酬更是无稽之谈。(三)重审判决不考虑环境治理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的延期和监理的实际工作量,显失公平、公正。(四)被上诉人提供的监理日志存在造假嫌疑,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五)重审判决按照最后的竣工日计算全部的工程附加工作酬金,是不公正的。(六)监理合同关于按日收取监理费的约定显失公正,属于制式条款、霸王条款。二、重审判决没有支持上诉人的反诉是不公正的。三、重审再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律师费是错误的。四、重审判决程序错误,必须撤销,依法改判。
河北泰信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廊坊师院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廊坊师院的上诉请求。本案监理工程是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上诉人廊坊师院为招标人,答辩人泰信达公司经过法定招投标程序以综合评分最高分而中标,案涉监理合同是招标人廊坊师院提供的格式文本,双方依据中标的内容签订了该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案涉监理合同明确约定了解释顺序,即以双方最新签署的为准,故合同内条款对双方具有最优先适用的法律约束力,本案双方均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严格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承担相关合同责任。一、上诉人廊坊师院应当依据合同第6.2.2条的约定向答辩人泰信达公司支付附加工作酬金341.7万元及利息。二、重审判决没有支持上诉人廊坊师院的反诉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是正确的,恳请二审依法维持。三、重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律师代理费有事实及合同依据,是正确的,恳请二审依法维持。四、重审法院适用程序正确,并无违法情形。综上所述,答辩人泰信达公司认为重审法院除延期天数以外,其他事实认定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结果第二项至第六项,驳回上诉人廊坊师院的全部上诉请求。
河北泰信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将一审判决中第一项改判为被告廊坊师范学院向原告河北泰信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给付附加工作酬金341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0月29日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清之日止;二、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及的因大气污染政府发布的关于环境污染或措施的通告、预警应属不可抗力”,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认为“本院对上述陈述的250天的案涉工程监理日志进行全面审查,证实在此期间有81天系因放假等原因没有监理日志,故本院依法认定该81天不应计算监理费用。”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实际延期天数应为503天,重审判决扣减了81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廊坊师范学院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因大气污染政府发布的关于环境污染或措施的通告、预警应属于不可抗力”,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原审认定被答辩人81天没有监理日志,必然不应当计算监理费用。
河北泰信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附加工作酬金341.7万元,并以此为基数,支付原告自2018年10月29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018年10月29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标准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正常工作酬金增加额158979元,并以此为基数,支付原告自2019年8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标准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
廊坊师范学院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一、请求判令反诉被告立即向反诉原告提交完整监理资料并配合反诉原告完成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二、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赔偿直接损失450万元。三、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4年12月10日,原告(反诉被告)廊坊市泰信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信达”)中标廊坊师范学院教学及生活设施改扩建项目工程监理。中标价为248万元,监理期限为365(日历天)。二、2015年1月5日,原告(反诉被告)泰信达与被告(反诉原告)廊坊师范学院签订(GF-2012-0202)《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廊坊师范学院教学及生活设施改扩建项目工程监理(含桩基);工程地点:爱民西道100号廊坊师范学院院内;工程规模包括A27#公寓建筑面积10192.94㎡、CFG桩443根;A28#公寓10145.42㎡,CFG桩443根,A32#建筑面积5467.81㎡;A35-A座综合楼建筑面积4034.8㎡,A3综合教学楼建筑面积9699.31㎡;A4综合教学楼座建筑面积9621.75㎡,总建筑面积约为49162.03㎡。CFG桩共886根。工程概算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10125.0726万元;监理酬金:248万元;监理期限:自2015年3月1日始,至2016年2月28日止。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件中第4.2.1条约定,委托人违反本合同约定造成监理人损失的,委托人应予以赔偿。通用条件第4.2.2条约定,委托人向监理人的索赔不成立时,应赔偿监理人由此引起的费用。通用条件第4.2.3约定,委托人未能按期支付酬金超过28天,应按专用条件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3条款约定,支付酬金包括正常工作酬金、附加工作酬金、合理化建议奖励金额及费用。6.2.5条款约定,因非监理人原因造成工程概算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增加时,正常工作酬金应作相应调整。调整方法在专用条件中约定。6.3.2条款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因非监理人的原因导致工程施工全部或部分暂停,委托人可通知监理人要求暂停全部或部分工作。监理人应立即安排停止工作,并将开支减至最小。除不可抗力外,由此导致监理人遭受的损失应由委托人予以补偿。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中4.2.3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当期应付款总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拖延支付天数。5.3条款约定,正常工作酬金的支付,首付款时间为监理合同签署完毕,监理人员进场后,支付49.6万元;第二次付款时间为第一季度季度末,支付49.6万元;第三次付款时间为第二季度季度末,支付49.6万元;第四次付款时间为第三季度季度末,支付49.6万元;第五次付款时间为第四季度季度末,支付37.2万元;最后付款的支付时间为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金额为12.4万元。6.2.2条款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附加工作酬金按下列方法确定:附加工作酬金=延期天数(天)×监理合同酬金÷合同工期(天)。6.2.3条款约定,正常工作酬金增加额按下列方法确定:正常工作酬金增加额=工程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增加额×监理合同酬金÷施工费用总额。三、案涉工程A35-A、A32#楼于2015年5月14日开工,于2017年6月23日竣工;A27、A28#楼于2015年6月12日开工,于2016年12月20日竣工;A3、A4#楼于2015年5月19日开工,于2017年9月29日竣工。上述工程验收结果均为合格。原告在涉案工程的部分《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加盖印章。同时,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未完成备案工作。被告(反诉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在2017年9月使用了案涉工程中的四栋楼,另外两栋是A3、A4,正在搬家、设备调试中,准备启用。四、被告(反诉原告)廊坊师范学院分别于2015年6月18日、2015年9月22日、2016年1月28日、2016年5月12日、2016年9月5日、2017年11月29日向原告(反诉被告)泰信达支付监理费49.6万元、49.6万元、49.6万元、49.6万元、37.2万元、12.4万元,共计248万元。五、2018年3月12日,廊坊师范学院校园规划处向原告(反诉被告)泰信达发出《关于教学及生活设施改扩建项目监理延期费支付办法》,内容载明“由于施工延期,造成了贵公司服务期限的顺延,给贵公司带来了费用负担,对此我们深表歉意,并提出以下补偿措施:1、立即支付合同期限内剩余5%的监理费12.4万元;2、补偿延期16个月的现场监理人员的工资支出52万元;3、补偿延期期间的合理利润20万元。同时,在双方关于延期费没有达成共识之前,改扩建项目有关需要办理的手续,应当继续办理。此办法妥否?请接洽为盼。”原告(反诉被告)泰信达回复“不同意,不符合合同约定”。六、2018年10月22日,原告(反诉被告)泰信达向被告(反诉原告)廊坊师范学院发出《廊坊师范学院教学及生活设施改扩建项目延期监理费拨款申请》,内容载明案涉工程合同工期自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共365天,截止竣工验收合格延期2016年5月13日至2017年9月29日共503天。附加工作报酬503天×248(万元)÷365天=341.7万元。请廊坊师范学院按照《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约定尽快支付延期监理费341.7万元。被告(反诉原告)廊坊师范学院项目负责人徐公领于2018年10月26日签收。七、2015年5月14日至2017年9月29日期间,廊坊市人民政府官网曾多次发布关于环境污染或措施的通告、预警,分别为Ⅰ、Ⅱ、Ⅳ、Ⅳ级应急响应,不同应急响应对应有不同程度的施工限制措施,共计约250天。原告(反诉被告)向法庭提交案涉工程监理日志,并就该250天的监理工作日志作出标注。其中,原告(反诉被告)自称2016年1月14日至2016年2月10日期间为假期,共计28天。在案涉工程A3、A4综合教学楼监理日志上内容载明,2016年12月24日至12月31日放假共8天。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14日未见有监理日志,共计45天。本院经全面审查该250天的监理日志后,除上述单独列明的未显示有监理日志的日期外,其他时间均有监理日志可供查证,虽然部分日期的日志存在写在日志本背面、几个日期的日志集中写在一天的情况,但经本院查证,在涉及该问题日期的其他日志中对该部分日期的监理工作内容均有记载可以佐证。以上共计81天。八、2019年1月15日、2019年1月18日、2019年1月23日,被告(反诉原告)师范学院委托廊坊豪钰工程建设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出具三份《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A27、A28#楼桩基及公寓工程造价为36781471.48元;A35-A座综合楼、A32生活服务中心工程造价为21169339.83元;A3、A4综合楼及连廊工程造价为49790531.14元;工程造价共计1077.4134245万元。九、2019年10月30日,由廊坊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廊坊师范学院教学及生活设施改扩建项目工程(A27、A28、A35-A、A32、A3、A4#)竣工验收监督情况说明》,内容如下:2016年12月20日、2017年6月23日、2017年9月29日,廊坊师范学院组织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分三次对廊坊市师范学院教学及生活设施改扩建项目工程(A27、A28、A35-A、A32、A3、A4#)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各专业验收组审核了上述工程的竣工图纸、监理资料、施工资料,各验收单位和竣工验收委员会确认资料齐全,竣工验收综合结论为合格。我站对验收的程序过程进行了监督,同意验收结论。十、原告(反诉被告)泰信达委托河北君茂律师事务所分别于2019年3月27日、2019年8月18日向被告(反诉原告)廊坊师范学院寄出催款律师函。该两份函件物流信息均显示已签收,其中2019年8月18日律师函签收时间为2019年8月20日。十一、原告(反诉被告)泰信达委托河北君茂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共计交纳律师代理费5万元。十二、被告(反诉原告)师范学院未向原告(反诉被告)泰信达支付附加工作酬金。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泰信达与被告(反诉原告)师范学院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一、本诉部分。原告泰信达已依约完成了监理工作,并配合被告师范学院进行竣工验收,案涉工程经验收均为合格,且已实际投入使用。被告师范学院依约向原告泰信达支付了监理酬金248万元。因本案案涉工程存在延期,原被告双方对延期的503天监理费的计算及支付存在争议。被告师范学院主张,在延期的503天当中,其中250天存在因大气污染及政府特殊活动发布关于污染环境或措施的通告期间。该部分事实争议焦点在于因大气污染政府发布的关于环境污染或措施的通告、预警是否构成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所谓不可抗力,是指合同订立时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包括自然灾害、政府行为、社会异常事件。本案所涉及的因大气污染政府发布的关于环境污染或措施的通告、预警应属不可抗力。本院对上述陈述的250天的案涉工程监理日志进行全面审查,证实在此期间有81天系因放假等原因没有监理日志,故本院依法认定该81天不应计算监理费用。综上,在工程延期的503天当中,共计有81天不应计算监理费用。被告师范学院主张2016年3月13日至20日的监理日志均系写在一天,经本院查证,被告的该项主张系在A3、A4综合楼监理日志中的情况,但该期间的监理工作在A27、A28#的监理日志中有所体现。被告师范学院主张2016年3月30日至4月1日三天的监理日志内容写在一张日志的背面,经本院查证,被告的该项主张系在A3、A4综合楼监理日志中的情况,但该期间的监理工作在A35-A座、A32生活服务中心的监理日志中有所体现。被告主张2016年8月17日、18日、30日、31日,9月1日至13日、9月18日至28日期间的日志均存在写在一页监理日志上的情况,经本院查证,被告的该项主张系在A27、A28#监理日志中的情况,对应日期的监理工作在A3、A4综合楼、A35-A座、A32生活服务中心的监理日志中有所体现。被告师范学院主张2016年9月30日至10月8日的日志写在一页中,经本院查证,被告的该项主张系在A27、A28#监理日志中的情况,对应日期的监理工作在A35-A座、A32生活服务中心的监理日志中有所体现。被告师范学院主张2016年10月9日至28日、12月21日至28日期间的监理日志存在写在一页上的情况,经本院查证,被告的该项主张系在A27、A28#监理日志中的情况,对应日期的监理工作在A35-A座、A32生活服务中心、A3、A4综合楼的监理日志中有所体现。被告主张2016年12月21日因天气寒冷不具备施工条件当日停工,但该日期监理日志中上述文字上方记载有监理工作内容。被告主张2016年12月4日建设局要求停工,但监理日志中未明确载明,且当日记载有监理工作内容。被告师范学院主张2016年12月10日至20日的工作日志写在一页纸上,但本院经查证,被告主张的系A3、A4综合楼监理日志的情况,对应日期的监理工作在其他工程日志中有所体现。被告主张2016年11月4日、5日、9日-13日的监理日志页背面,11月24日、11月27日、11月30日、12月1日的监理日志亦写在日志页背面,经本院查证,被告主张的系A3、A4综合楼监理日志中出现的情况,对应日期的监理工作在A27、A28#的监理日志中有所体现。被告主张2015年8月12日、2016年8月10日、2016年9月14日至17日停工或放假,但对应日期均有监理工作日志。故本院对被告师范学院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泰信达要求被告师范学院向其支付附加工作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附加工作酬金的计算,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有所约定,故按照合同约定附加工作酬金的计算方法:附加工作酬金=延期天数422(天)×监理合同酬金248万元÷合同工期365(天)=2867287.67元。关于附加酬金的利息,因原告泰信达在2018年10月22日向被告申请拨付附加工作酬金,被告师范学院徐公领于2018年10月26日签字接收该申请,因原被告在合同中双方约定原告应在应付款时间的7天前向被告提交支付申请书,故附加酬金逾期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自2018年11月3日起计算,2018年11月3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概算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为10125.0726万元,被告师范学院委托廊坊豪钰工程建设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案涉工程造价为1077.4134245万元。则涉案工程工程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增加额为10774.134245万元减去10125.0726万元等于649.061645万元,按照合同约定正常工作酬金增加额的计算方法:正常工作酬金增加额=工程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增加额649.061645万元×监理合同酬金248万元÷施工费用总额10125.0726万元,故正常工作酬金增加额应为158979元。故对原告泰信达要求被告师范学院向其支付正常工作酬金增加额158979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该部分款项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因原告泰信达委托河北君茂律师事务所分别于2019年8月18日向被告廊坊师范学院寄出催付附加工作酬金和工作酬金增加额的律师函。该函件被告师范学院于2019年8月20日签收。故正常工作酬金增加额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自2019年8月27日起计算,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原告泰信达要求被告师范学院支付5万元律师费的请求,该部分费用系被告在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原告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系原告的合理损失,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予以赔偿,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二、反诉部分。因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未完成备案工作。故对反诉原告师范学院要求反诉被告泰信达立即向反诉原告提交完整监理资料并配合反诉原告完成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反诉原告师范学院要求反诉被告向其赔偿直接损失450万元的请求,因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且已投入使用,廊坊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廊坊师范学院教学及生活设施改扩建项目工程(A27、A28、A35-A、A32、A3、A4#)竣工验收监督情况说明》内容证实,各验收单位和竣工验收委员会确认资料齐全,竣工验收综合结论为合格。涉案工程虽然未完成备案工作,但是反诉原告在竣工后已经投入使用,则涉案工程并未因双方未完成备案工作而搁置或造成损失,反诉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均与反诉被告无关;同时,反诉原告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反诉原告师范学院要求反诉被告泰信达赔偿其直接损失4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廊坊师范学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廊坊市泰信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给付附加工作酬金2867287.6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1月3日起计算,2018年11月3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反诉原告)廊坊师范学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廊坊市泰信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给付正常工作酬金增加额158979元及利息,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自2019年8月27日起计算,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被告(反诉原告)廊坊师范学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廊坊市泰信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四、原告(反诉被告)廊坊市泰信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被告(反诉原告)廊坊师范学院组织并通知其进行备案工作时,于十日内提交完整监理资料并配合被告(反诉原告)廊坊师范学院进行竣工验收及备案;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廊坊市泰信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廊坊师范学院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6152元,由原告廊坊市泰信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5423元,被告廊坊师范学院承担3072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2800元,由反诉原告廊坊师范学院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廊坊师范学院向本院提交了九份证据并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据一:监理会议纪要一组、监理合同第154页、155页,证明被上诉人承诺有7名监理工程师在场,但三个标段的监理例会到场人员均为韩书喜。2017年2月17日监理日志,证明于腾发、冯永弘进行监理,他们不是备案人员,不具备监理资格。证据二:工程质量管理关键岗位人员资格审查表,证明见证员是贾克成,但是实际施工过程中未到场。证据三:2016年4月14日监理日志,内容为“今天到市政工程路面1/2/3标现场巡视”,证明付艳岳还兼任其他项目的专业监理工程师,违反合同约定。上述证据共同证明被上诉人违反约定,在场监理工程师配备不足、见证员不到场、且有兼任其他工程的情况,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过错。证据四:监理日志一组,显示2015年9月29日下雨、10月22日下雨、11月6-7日下雨、19日--24日雨夹雪、12月15日气温下降施工项目暂停。2016年8月12日中雨工地暂停、18日雨外面作业全面暂停,9月26日下雨工地暂停,10月4日下雨工地暂停、7日下雨工地暂停、11月18--20日,证明因下雨、下雪造成停工,这仅是一部分。证据五:2015年12月29日和2016年2月27日监理日志,证明冬季放假,三标段停工60天。2016年9月15--17日中秋节放假停工3天。2016年12月24日--31日和2017年2月16日监理日志,证明A3、4放假54天。证据六:廊坊市人民政府通告,证明大气污染治理停工。监理日志2015年8月25日至9月4日、2016年4月15--19日因大气污染治理,全面停工5天。8月10日、11日、23、24日市政府要求停工。2016年12月1--4日大气污染,工地等待相关文件。证据七:2016年3月20日至4月17日的监理日志,证明A32、A35楼停工28天。2016年3月13日--20日,12月12日--20日监理日志,证明A3、A4停工17天。2017年2月26日监理日志,证明A3、A4无人员施工,只有门卫1名和项目部值班人员。2015年8月21/22日监理日志,证明一标段停工2天。这些天应当扣除。证据八:2016年2月29日--3月3日,3月8日--18日监理日志,证明,2月没有30日,另外笔记一致,监理日志存在后期造假。证据九:2016年12月6--12日监理日志,证明因监理人员平时监理不利,造成返修。2017年4月7日监理日志,内容为“各班组人员少、分配不到位、时干时停,楼内只有1名打扫卫生,无其他人员”,证明被上诉人监管不到位。2017年2月27日监理日志,证明只有5人在干活,人员少。2015年8月20日监理日志,内容为:有关28号楼移位偏差,严重问题,建设局要求项目全面停工。2016年10月22日--11月5日监理日志,证明12天保洁,说明监管不力。证人王某出庭作证,并提交书面证言一份。上诉人河北泰信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该组证据并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河北泰信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一审审理时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全部监理日志作为证据,廊坊师院针对河北泰信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监理日志发表了质证意见,详见一审庭审笔录第12页倒数第7行,因此该证据不属于廊坊师院的证据。第13页正数第2行廊坊师院在庭审中明确表达对河北泰信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监理日志庭下补充书面质证意见,故发回重审一审程序不存在任何错误。证人不属于法律上的专家证人,不具有证人的资格,该人员仅为廊坊师院聘请的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辅助出庭人员,其陈述是代为廊坊师院转述当事人陈述,不发生本案专家证人的效力,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案涉双方合同约定以及实际履行情况相违背。上诉人廊坊师范学院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交换、质证,证人出庭作证,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河北泰信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诉人廊坊师范学院提交的以上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以上证据确系于双方履行涉案工程过程中形成,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从证据一、二、三的证明目的来看,并不在上诉人廊坊师范学院反诉主张之内,且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并未出现因监理人员原因导致质量不合格等损失情况发生,另涉案合同中对监理人员兼任其他工程等事项亦未明确约定违约责任,故本院对上诉人廊坊师范学院以此主张拒付或扣减监理费的理由不予认可,对该三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上诉人廊坊师范学院提交的证据四至证据九均非在案新证据,且本案一审中,一审法院已对涉案工程监理日志进行了详细审查,因监理工作范围除对施工阶段的建设工程质量、进度、造价进行控制外,还有对合同、信息进行管理及对工程建设相关方的关系进行协调等工作,故有时工地停工因素并不必然导致监理工作的停止,应以施工过程中记载的监理日志中实际监理天数予以确认监理工作是否发生更为客观,故一审法院经审查后对无监理日志记载的天数予以扣减,较为合理,本院对上诉人廊坊师范学院欲以以上证据主张工地停工即应扣减的证明目的不予支持。证人王某作证内容仅能代表其个人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应首先以合同约定条款处理,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从已查清的事实来看,上诉人河北泰信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已依约完成了监理工作,并配合上诉人廊坊师范学院进行了竣工验收,案涉工程经验收均为合格,且已实际投入使用,故现上诉人河北泰信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上诉人廊坊师范学院主张监理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护。因本案案涉工程存在延期,双方对延期的503天监理费的计算及支付存在争议,故一审法院详查案涉工程施工日志等证据后,认为因放假等原因没有监理日志的81天不应计算监理费用,公平合理,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廊坊师范学院主张应按行业惯例计算附加工作酬金的上诉理由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廊坊师范学院主张的上诉人河北泰信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没有尽到监理义务、监理日志存在造假嫌疑及监理合同约定按日收取监理费的约定显失公正、一审程序错误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廊坊师范学院主张其不应赔付50000元律师费的问题。本院认为,该费用为上诉人廊坊师范学院在不履行合同义务时,上诉人河北泰信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为其合理损失,且符合合同相关约定,一审法院予以维护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廊坊师范学院诉称不应支付该费用的上诉理由亦难以认可。关于上诉人河北泰信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上诉主张的应按503天计算延期监理费而不应扣减81天监理费的问题,本院已评述,不再赘述,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廊坊师范学院、河北泰信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107元,由上诉人廊坊师范学院负担52810元,由上诉人河北泰信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929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樊清维
审 判 员 赵志勇
审 判 员 史纪红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远鸥
书 记 员 李 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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