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2民终45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嘉合医院(普通合伙),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黑牛城道221号。
主要负责人:刘騻,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笈,男,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琦,天津齐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拓谱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大安大厦A座8C。
法定代表人:高青,总经理。
上诉人天津嘉合医院(普通合伙)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拓谱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3民初9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嘉合医院(普通合伙)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服务费11842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可能存在枉法裁判的情形。上诉人与天津名津代谢病医院(普通合伙)于2018年5月29日签订转让合同,合同明确债权债务,该项目没有明确由上诉人承担,应由天津名津代谢病医院(普通合伙)承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书面合同,被上诉人自述为上诉人垫资购买200000元的软件,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后称就软件进行升级,亦未有证据予以证明,就被上诉人主张的维保费用也没有相应的维保单和验收单,一审法院仅凭微信记录推定事实有失偏颇。被上诉人提供的维保协议未加盖双方公章。上诉人提交的也仅为该协议空白件,目的仅是为了提出管辖权异议,双方对上述协议均未认可,一审法院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天津拓谱科技有限公司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天津拓谱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信息化软件升级项目款及服务费157308元(计算方式:软件升级项目款200000元+软件维护费12000元÷3年÷12个月×20个月+设备维护费148000元÷3年÷12个月×20个月-已收到的131580元=157308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经营技术开发、咨询、服务等的有限公司,曾使用“天津市奥拓电脑网络系统集成有限公司”的名称,被告系经营医院服务的普通合伙企业,曾使用“天津名津代谢病医院”的名称。2016年12月12日起,被告的院长李笈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高青通过微信沟通医院项目升级的事宜,高青发送项目报价,总金额约200000元。原告自述,其与被告就被告的软件升级及设备维保达成口头协议后即开展相应工作,并提供了《设备报修登记表》、《设备统计表》、《设备登记表》、《巡检报告》,《巡检表》,其中《设备报修登记表》显示最后一次登记时间为2018年8月10日。被告分别于2017年3月22日向原告支付32000元,2017年3月31日支付59500元,2017年9月11日支付40080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2019年4月18日起,高青多次通过微信向李笈催要款项,李笈回复“过过”、“再等等”等。2020年9月8日,高青发送《天津名津代谢病医院IT维保协议》的照片给李笈,李笈询问“全部?”,高青回复“节选的”。该协议约定:第一条,被告委托原告进行维保服务的内容如下:1.维保服务的目标:(1)升级天职医院管理系统,其中包括:住院病人入出转院系统、住院收费系统、住院医生工作站、住院护士工作站、住院医保接口系统、住院电子病历系统。(2)医院机房网络设备,办公电脑,打印机等网络设备维护,不包括设备更新和设备配件耗材购买。2.维保服务的内容:本合同的维修维保内容须在合同签订后20日内完成,主要内容:1)检查并升级天职医院管理系统软件的运行状态、对名津代谢病医院网络设备的网络环境问题进行诊断。2)软件运行、网络链路、办公PC,及其附属设备维护。第二条,原告应按下列要求完成维保服务工作:1.维保服务地点:天津名津代谢病医院。2.维保服务期限:3年。3.维保服务进度:1)原告对被告列明的设备进行1次全面的检查,并做好记录。2)原告对被告列明的设备经检查发现故障时,经被告确认后,原告需立即对设备维修。3)对于报修的设备,原告应根据故障情况将维修时间报告被告,并在其维修时间内修复,达到可以使用的状态。第四条,被告向原告支付维保服务报酬及支付方式为:1.合同总额为36万元。其中软件升级20万元,软件维护1.2万元,网络设备维护14.8万元(每月网络维护费用4110元)。2.签订合同后被告向原告支付3万元人民币,剩余款项分期支付,每月30日之前支付原告10000元,三年内付完全部款项。第六条,双方确定:1.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原告提供给被告相应的维保单和验收单。2.合同提前终止,被告提前2个月书面通知原告。被告需要支付全额软件升级费用20万元,软件维护1.2万元,截止日期之间的网络设备维护费用4110×N(维护月数)。3.原告半年提供一次维护服务发票6万元/次。原告分别于2021年4月1日、4月20日向被告发送《催款函》,载明:双方于2017年4月签订软件安装及维护3年合同,合同额36万元整,实际产生费用265760元(20万软件费用,18个月维护费用共计65760元),贵医院已支付60000元,尚欠205760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软件升级、维护及设备维护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予以保护。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从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双方曾就提供服务、催要款项进行过沟通,且被告亦认可原告曾为其进行服务的事实,关于是否实际履行合同,原告提交了《设备报修登记表》、《设备统计表》、《设备登记表》、《巡检报告》,《巡检表》,其中部分有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被告也已经支付部分款项,被告虽不认可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但无法陈述清楚所付款项的具体事项,对其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应支付的费用问题,原告在微信聊天中发送的《天津名津代谢病医院IT维保协议》与被告在提出管辖权异议时所提交的材料内容一致,可以证实双方对服务合同的内容、金额及付款方式已经知晓,原告在向被告发送的《催款函》中自认已经产生的费用为265760元(200000元软件费用,18个月维护费用共计65760元),与其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但对于协议中提及的“对名津代谢病医院网络设备的网络环境问题进行诊断”、“对被告列明的设备进行1次全面的检查,并做好记录”,原告并未举证证实,故相应费用应予减少,法院酌情确认应支付的费用为250000元,结合被告已经支付131580元的情况,被告仍需支付原告服务费11842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嘉合医院(普通合伙)支付原告天津拓谱科技有限公司服务费118420元;二、驳回原告天津拓谱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3元,由原告天津拓谱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33元,被告天津嘉合医院(普通合伙)负担47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的申请事项不符合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范围,不予准许。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服务费118420元。上诉人于2019年3月8日申请其名称由天津名津代谢病医院(普通合伙)变更为现名称。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在案证据有微信聊天记录、《设备报修登记表》、《设备统计表》、《设备登记表》、《巡检报告》,《巡检表》等,可以证明双方就上诉人医院信息化等服务的事宜达成口头协议。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服务费131580元,一审中上诉人否认被上诉人为其提供服务,二审中上诉人又认可被上诉人仅为其提供了硬件服务内容,上诉人的说法自相矛盾,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服务费的数额,一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认上诉人应支付的服务费亦可,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天津嘉合医院(普通合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68元,由上诉人天津嘉合医院(普通合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辉
审 判 员 王志红
审 判 员 付平平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安香玉
书 记 员 陈 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