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姑苏刑二初字第00377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苏州市亿博智能楼宇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
诉讼代表人徐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人张某,苏州市亿博智能楼宇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于2015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于2015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5)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苏州市亿博智能楼宇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周某、许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并征得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11月23日、2015年12月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国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徐某某、被告人张某、周某、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本判决。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3月,被告单位苏州市亿博智能楼宇设备有限公司在没有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由被告人张某采用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被告人周某、许某居间联系,从张某(已判决)等人处取得上海YX公司为被告单位苏州市亿博智能楼宇设备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17500元,税额人民币31602.56元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苏州市亿博智能楼宇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周某、许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许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单位苏州市亿博智能楼宇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周某、许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涉案全部税款已全部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许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04年10月18日,被告人张某与他人共同投资设立苏州市亿博智能楼宇设备有限公司,张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2013年3月,被告单位苏州市亿博智能楼宇设备有限公司在没有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由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张某,经被告人周某、许某的居间介绍,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从他人处取得上海YX公司为被告单位苏州市亿博智能楼宇设备有限公司虚开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税额合计人民币31602.56元,上述全部税款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案发后,被告单位苏州市亿博智能楼宇设备有限公司已根据税务机关的处理及处罚决定,补缴了抵扣的全部税款人民币31602.56元,并缴纳了税务罚款人民币25282.05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周某、许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
对以上事实,被告单位无异议,被告人张某、周某、许某均供认不讳,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张某、周某、许某的供述及被告人张某的辨认笔录、证人葛某、王某的证言、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邮件提取记录、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记账凭证、抵扣证明、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电子缴款凭证、发破案及抓获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相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并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苏州市亿博智能楼宇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在没有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让他人为本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周某、许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共同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中,被告人周某、许某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单位苏州市亿博智能楼宇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周某、许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单位苏州市亿博智能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于案发后补缴了抵扣的全部税款并缴纳税务罚款,弥补了国家的税收损失,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本案被告单位苏州市亿博智能楼宇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周某、许某犯罪较轻且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被告单位苏州市亿博智能楼宇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周某、许某免予刑事处罚。
为维护国家税收征管秩序,基于上述法律条款,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苏州市亿博智能楼宇设备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张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周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许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王 浩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绍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