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中地建设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中地建设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瓮安分公司、四川苏邦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7民终15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中地建设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瓮安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州瓮安县雍阳办事处云星社区干田坎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5MAAJQ1Q53Q。
负责人:李轩,该分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苏邦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大英县工业集中发展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236991557938。
法定代表人:陈宝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兴洪,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贵州中地建设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林城路贵阳国际金融中心一期商务区项目11号楼26层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21MA6DQGWW03。
法定代表人:周伟林,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贵州中地建设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瓮安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地建筑瓮安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苏邦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邦建筑公司)、原审被告贵州中地建设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简称中地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瓮安县人民法院(2020)黔2725民初3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中地建筑瓮安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瓮安县人民法院(2020)黔2725民初389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瓮安县朵云湖海绵城市建设项目售楼中心GRG立柱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有误。首先,依据所载内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施工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中:(1)《开发项目完工确认单》仅记载被上诉人施工部分的工程已经完成,而没有任何对该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进行确认的相关表述,不能证明上诉人已认可该工程的质量;(2)《见证取样和见证送检记录》仅能体现上诉人、被上诉人共同见证楼梯、立柱、角钢等材料的取样,而该部分取样材料的质量如何,并没有最终的确认;(3)《建设工程结算书》仅对被上诉人的工程量及工程最终价款进行确认,并不代表已经达到《施工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其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明力上存在瑕疵。《工程竣工验收单》上未加盖上诉人的公章,无法证明上诉人已对该工程质量认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工程质量必须满足国家相关规范的质量要求、技术标准及上诉人要求,在被上诉人全部安装完成并经上诉人验收通过后,上诉人方可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并且,上诉人支付每笔款项前,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提供与该笔付款金额等额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然而,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第一笔款项时,被上诉人尚未向上诉人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材料,尚不符合竣工验收程序要求,未达到支付条件,上诉人有权不予支付该笔款项。截至庭审前,被上诉人未按照其诉请的金额向上诉人开具等额的发票,故上诉人有权对被上诉人诉请金额中未开具发票部分的款项不予支付。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有效的证据支持,且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苏邦建筑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中地建筑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原审原告苏邦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地建筑瓮安分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428327.11元;2、判令被告中地建筑公司承担支付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6日,原告苏邦建筑公司与被告中地建筑瓮安分公司签订《瓮安县朵云湖海绵城市建设项目售楼中心GRG立柱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其承建的贵州美嘉置业有限公司位于瓮安县东部新城的朵云湖海绵城市建设项目售楼中心的GRG立柱及楼梯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签约合同总价为人民币420588元,其中工程价款为385860.55元,税金为34727.45元,税率9%。最终结算以建现场验收合格的实际工程量为准。分包工程合同工期40天,即从2020年8月6日合同签订之日起40日内全部完工。甲方(即被告方)应提供现场施工的必备条件,若因甲方原告造成工程暂停或不具备施工条件则工期顺延。分包工程的概况和内容为:1、工程名称:瓮安县朵云项目售楼部销售中心GRG工程。2、工程承包范围:GRG定制产品具体内容详见业主确认的施工图及报价表。3、工程地点:瓮安县朵云项目售楼部销售中心。4、承包方式;包工包料。5、工程量清单(详见瓮安县朵云项目售楼部销售中心GRG材料单价清单列表)。同时双方还对合同价款、工程地点及施工工期、工程质量及相关要求、现场施工条件及施工配合内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均作了详细的约定。其中,合同第六条的付款方式约定:付款方式以现金转账方式支付;乙方GRG全部安装完毕并经甲方验收通过后,甲方在2020年8月中旬向乙方支付工程款20万元,2021年2月10日春节前支付至结果算金额的95%,本工程预留5%工程质量保修金,质保期满后由甲方一次性无息支付给乙方,质保期为1年;甲方每笔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等值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9%,因乙方迟延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则甲方付款予以相应顺延。同时还在合同中约定了买方即被告中地建筑瓮安分公司的公司名称、纳税人识别号、地址、电话、开户行及银行账号等开票信息。因双方在正式合同签订时,其实原告已于2020年7月10日便组织人员进场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中地建筑瓮安分公司作为发包方还派其工作人员王中红、彭玉健对原告施工地程中所用的各种材料进行现场取样和送检确认无问题后,于2020年8月10日在《见证取样和见证送检记录》分别签字并加盖公司的见证样专用章。原告方按时完成其所承建的项目工程后,被告中地建筑瓮安分公司于2020年8月15日派员进行了验收,并在《开发项目完工确认单》上签字盖章确认。2020年10月20日前后双方还在《工程竣工验收单》、《建设工程结算书》和《文件传阅单》上签字,确认整个售楼中心GRG立柱及楼梯工程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除扣除一根因质量问题的GRG完整喇叭柱金额27870元后的最终审定结算金额为556133.8元。被告中地建筑瓮安分公司将原告负责承建的《销售中心立柱及楼梯工程结算书》分别以文件传阅的形式发给公司相关人员传阅后,并在《文件传阅单》的阅文意见栏上分别签暑意见并确认无误后,按合同约定,由原告方于2020年10月28日分别向被告中地建筑瓮安分公司开具了发票编号为NO:02890323和NO:02890324的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张,每张金额为10万元,共计20万元。余款356133.8元按合同约定在2021年2月10日春节前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即328327.11元(556133.8元×95%-200000元=328327.11元),另外预留总结算金额的5%(即556133.8元×5%=27806.69元)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1年满无问题后再由被告中地建筑瓮安分公司一次性无息支付给原告。而被告中地建筑瓮安分公司在原告开具上述20万元的发票后,却只支付原告10万元。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中地建筑瓮安分公司以原告未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材料为由拒付另外已开票的10万元工程款。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遂于2020年11月20日将被告中地建筑瓮安分公司和其上级总公司中地建筑公司一并列为被告,并以被告中地建筑瓮安分公司违反合同第7.1条的约定为由,有权要求二被告支付到期和未到期应支付给原告而还未支付除扣除质保金后的工程款428327.11元【即556133.8元(总结算应付工程款)-100000元(已付款)-27806.69元(质保金)=428327.11元】。
一审另查明,被告中地建筑瓮安分公司成立于2020年6月16日,系被告中地建筑公司的下级分公司。
一审还查明,原告为被告中地建筑瓮安分公司所承建的美嘉.湖上云城营销中心售楼部的GRG立柱及楼梯项目已建成完毕后于2020年8月15日交由发包方被告中地建筑瓮安分公司验收合格后,其售楼中心已全部装修完工并已交由业主方贵州美嘉置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22日正式开业并投入营运。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1、原告开具2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中地建筑瓮安分公司后,被告中地建筑瓮安分公司只向原告支付10万元,余款10万元以原告未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材料而拒付的理由是否成立?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有除质保金以外的工程款的理由是否充分,应否予以支持?3、被告中地建筑公司作为被告中地建筑瓮安分公司的上级总公司,虽未参与其分公司的合同签订和施工,但其作为上级总公司应否对其下属分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一、关于原告开具2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中地建筑瓮安分公司后,被告中地建筑瓮安分公司只向原告支付10万元,余款10万元以原告未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材料而拒付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将其所承建的湖上云城售楼中心GRG立柱及楼梯项目完工并交付被告中地建筑瓮安分公司验收合格并在《开发项目完工确认单》、《工程竣工验收单》《见证取样和见证送检记录》和《建设工程结算书》上签字确认最终审定其应付工程项目款后,就应该依据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依约向被告中地建筑瓮安分公司开具2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就应该如实按发票金额予以支付。被告中地建筑瓮安分公司在庭审中称辩未支付的原因系原告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材料,包括乳胶漆厂家检测报告、热镀锌方通厂家检测报告、竣工图电子版及修改后的GRG施工方案等,尚不符合竣工验收程序要求,未达到严格的支付条件,但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看,被告中地建筑瓮安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王中红、彭玉健已分别作为送样人和送样见证人在2020年8月10日的《见证取样和见证送检记录》上签字确认还加盖了公司见证取样专用章,这足以说明即便原告没有提交乳胶漆厂家检测报告、热镀锌方通厂家检测报告,也通过现场见证取样送检合格,否则其工程项目负责人也不会在《见证取样和见证送检记录》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对竣工图电子版及修改后的GRG施工方案是否已提交给被告的问题,从原告提供的工程部主管田兴洪与被告中地建设集团瓮安分公司成本部负责人吴念之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原告已于2020年10月13日就将其竣工图电子版及修改后的GRG施工方案传给了被告中地建筑瓮安分公司的吴念之,所以被告中地建筑瓮安分公司以此理由拒付已向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工程款10万元的理由明显不成立,不予支持。
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有除质保金以外的工程款的理由是否充分和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中地建筑瓮安分公司所签订的《瓮安县朵云湖海绵城市建设项目售楼中心GRG立柱施工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中第7.1条“因甲方(即被告中地建筑瓮安分公司)原告未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即原告)支付工程款,乙方有权提前追回全部工程款”的约定,虽然该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中第6.2条有“乙方(即原告)GRG全部安装完成并经甲方(即被告中地建筑瓮安分公司)验收通过后,甲方在2020年8月中旬向乙方支付工程款20万元,2021年2月10日春节前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本工程预留5%工程质量保修金,质保期满后由甲方一次性无息支付给乙方,质保期为1年”的约定,但被告中地建筑瓮安分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其应付的20万元工程款,而是只向原告方支付10万元后就未再支付,导致原告经多次催收未获后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告有权提前要求被告中地建筑瓮安分公司支付全部尚欠除按最终结算工程款总额556133.8元扣除5%的质保金27806.69元外的工程款428327.11元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中地建筑瓮安分公司代理人提出的除原告已开具20万元的发票外,未在向被告开具除质保金以外的工程余款328327.11元的发票,未达到支付条件的理由不成立,因为原告本身按合同约定开具了2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只支付10万元后就未再支付。原告也不可能还继续向被告开具除质保金以外的328327.11元的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况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余款的支付期是2021年2月10日春节前,支付期限都还未到,原告也不可能向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现原告提前要求被告全额支付未到期应支付的工程款328327.11元是基于被告违约而提出要求其全部支付的。因此,对被告中地建筑瓮安分公司代理人提出的辩解理由明显不成立,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中地建筑公司作为被告中地建筑瓮安分公司的上级总公司,虽未参与其分公司的合同签订和施工,但其作为上级总公司应否对其下属分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也就是说,首先分公司是总公司的分支机构,代表总公司对外从事民事活动,其行为的后果由总公司承担;其次,由于分公司的财产归属于总公司,即使分公司有能力承担部份或者全部责任,实际的和最终的责任承担者还是总公司。所以,总公司对分公司的债务,既不是承担连带责任,也不是承担补充责任,而是直接清偿责任,债权人无需先向分公司主张,可直接要求总公司偿还债务。因此,原告将被告中地建筑瓮安分公司的上级总公司中地建筑公司一并列为被告,并要求其共同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请并无不当,其诉请于法有据,应于支持。
被告中地建筑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又未向法院提出延期开庭的申请,应视为是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期间应有权利的主动放弃,依法应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贵州中地建设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瓮安分公司和被告贵州中地建设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一次性支付所欠原告四川苏邦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款共计人民币四十二万八千三百二十七元一角一分(¥428327.11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元3862元(本院立案时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贵州中地建设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瓮安分公司和被告贵州中地建设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并在交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供有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苏邦建筑公司诉请中地建筑瓮安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中,中地建筑瓮安分公司上诉主张,苏邦建筑公司施工未完工,工程质量未得到认可,支付工程款未成就。苏邦建筑公司承建中地建筑瓮安分公司发包的湖上云城售楼中心GRG立柱及楼梯项目完工,并交付中地建筑瓮安分公司验收合格,中地建筑瓮安分公司在《开发项目完工确认单》、《工程竣工验收单》《见证取样和见证送检记录》和《建设工程结算书》上签字确认最终审定其应付工程项目款。从苏邦建筑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来看,中地建筑瓮安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王中红、彭玉健已分别作为送样人和送样见证人在2020年8月10日的《见证取样和见证送检记录》上签字确认并加盖中地建筑瓮安分公司见证取样专用章,足以说明即使苏邦建筑公司没有提交乳胶漆厂家检测报告、热镀锌方通厂家检测报告,也通过现场见证取样送检合格,否则其工程项目负责人也不会在《见证取样和见证送检记录》签字盖章予以确认。2020年10月20日前后双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单》、《建设工程结算书》和《文件传阅单》上签字,确认整个售楼中心GRG立柱及楼梯工程应付给苏邦建筑公司的工程款为除扣除一根因质量问题的GRG完整喇叭柱金额27870元后的最终审定结算金额为556133.8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苏邦建筑公司GRG全部安装完成并经中地建筑瓮安分公司验收通过后,中地建筑瓮安分公司在2020年8月中旬向乙方支付工程款20万元,2021年2月10日春节前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本工程预留5%工程质量保修金,质保期满后由甲方一次性无息支付给乙方,质保期为1年”的约定,但中地建筑瓮安分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其应付的20万元工程款,仅支付苏邦建筑公司10万元后未再支付。况且,涉案项目已交由业主方贵州美嘉置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22日正式开业并投入营运。苏邦建筑公司有权提前要求中地建筑瓮安分公司支付未到期尚欠除按最终结算工程款总额556133.8元扣除5%的质保金27806.69元外的工程款328327.11元,加上未支付到期的10万元,共计428327.11元,应予以支持。一审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判决由中地建筑公司与中地建筑瓮安分公司共同支付苏邦建筑公司工程款,中地建筑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中地建筑瓮安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24元,由贵州中地建设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瓮安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陆育义
审判员  莫玉魁
审判员  吴美岭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周玥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