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中地建设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贵州瓮海腾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725民初3151号
原告:***,男,1973年6月15日生,汉族,安徽省肥东县人,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代理人:王世元,系江苏东彭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3199510483827,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瓮海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州瓮安县雍阳街道雍阳河滨社区半月山巷**楼**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5MAAJT7FH40。
法定代表人:杨世全,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阚路遥,系贵州诺雅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610971206,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中地建设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林城路贵阳国际金融中心**商务区项目**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21MA6DQGWW03。
法定代表人:周伟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念之,系该公司合约部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贵州美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瓮水办事处中心社区盆水井划地安置**房会信用代码91522725MA6HJLCX0K。
法定代表人:徐国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亮,系贵州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710827811,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彤,系贵州智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23012103110081,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诉被告贵州瓮海腾劳务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瓮海腾公司”)、贵州中地建设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地公司”)、贵州美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美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世元、被告瓮海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阚路遥、被告中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念之及被告美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亮、陈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瓮海腾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411098元,给付利息20128元,本息合计1431226元(利息暂计算2021年2月13日到2021年6月28日,请求支持到实际清偿之日);2、请求被告中地公司对欠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请求工程发包人即被告美嘉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瓮海腾公司签订机械成孔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瓮安县朵云湖海绵城市建设项目一期3号地块的机械成孔施工,双在合同中明确了结算单价、计量方法、付款方式、时间等。原告如约完成施工义务后,被告瓮海腾公司出具了工程结算单确认应结算工程款总额为1611098元,按合同约定2021年春节前应付清全部工程款,但至今被告瓮海腾公司仅支付了200000元,尚欠1411098元。被告中地公司作为总承包人违法分包工程,应连带承担支付欠款的责任。被告美嘉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连带责任。
被告瓮海腾公司的答辩意见:1、本公司所欠工程款是事实,但是不应支付利息,双方的结算没有约定利息;2、该工程款的欠付是基于被告中地公司和被告美嘉公司未支付本公司的工程款,才导致本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的情况;3、本公司将部分劳务分包给了原告,本公司所欠原告的工程款,被告中地公司和被告美嘉公司应在所欠本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中地公司的答辩意见:1、本公司将劳务分包给被告瓮海腾公司的,并不存在违法分包工程的情况,原告向本公司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2、根据本公司与被告瓮海腾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按照工程进度支付80%的工程款,现本公司支付给被告瓮海腾公司的工程款已经达到80%,不存在差欠被告瓮海腾公司工程款的情况;3、本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原告是否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不清楚,并且本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按工程进度将款项支付给了被告瓮海腾公司,剩余款项也未达到支付条件,因此本公司不应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4、即使本公司应当向原告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该部分工程款也应当从被告瓮海腾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被告美嘉公司的答辩意见:1、原告是否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尚不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2、本公司与原告未签订任何协议,也未与被告瓮海腾公司签订任何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当向签订合同的主体主张相关权利;3、本公司与被告中地公司签订了瓮安县朵云湖海绵城市施工总合同,已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进度款,现该工程尚未竣工,尚未达到结算的条件,故本公司所欠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尚不可知;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现在所欠工程款数额尚不明确,并根据前述司法解释,本公司作为发包人不应当对原告诉请中的利息承担责任,并且原告的利息如何计算也并未列明。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提交了原告与被告瓮海腾公司签订的《瓮安县朵云湖海绵城市建设项目一期3号地块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机械成孔)》、工程量结算单、收款统计表、公告利率网页截图,被告瓮海腾公司提交了与被告中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瓮安县朵云湖海绵城市建设项目一期3号地块施工节点(范围)确认单,被告美嘉公司提交了与被告中地公司签订的编号为MJZY-DY-BH(2020)-042号《瓮安县朵云湖海绵城市建设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被告美嘉公司与被告中地公司共同出具的《证明》,经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8月1日,被告美嘉公司与被告中地公司签订编号为MJZY-DY-BH(2020)-042号《瓮安县朵云湖海绵城市建设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将瓮安县朵云湖海绵城市建设项目——3号地块发包给被告中地公司,后中地公司瓮安分公司与被告瓮海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瓮海腾公司,分包工程内容为:“包括工程施工图、有关设计文件、设计说明及施工过程中下发的设计变更、图纸会审记录等规定内容承包,除中地公司瓮安分公司明确直接发包工程外,均由瓮海腾公司负责施工,具体包含但不限于基础工程、桩基工程、主体结构工程、砌筑工程、楼地面工程、保温工程、防水工程、室内外初装修工程、水电安装工程”。
2020年8月29日,被告瓮海腾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瓮安县朵云湖海绵城市建设项目一期3号地块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机械成孔)》,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瓮安县朵云湖海绵城市建设项目一期3号地块设计施工图、设计变更及所有甲方要求施工的机械成孔工程,工作内容包括但不仅限于机械成孔、孔口土石方平整、孔底石碴清理、钢筋笼制作、绑扎安装、连接焊接接头、声测管安装、钢筋笼场内运转、钢筋笼吊装入孔、孔桩混凝土浇筑、混凝土养护及钢筋卸车等;合同工期:暂定总天数为50天,实际工期以建设单位和甲方要求为准;工程结算:甲方委托代理人杨宇和乙方刘玉庆签章后的结算书作为本工程的最终结算唯一有效依据;付款方式:瓮安县朵云湖海绵城市建设项目一期3号地块全部漏洞施工至±0.00以上三层完毕前由乙方垫款施工,待全部漏洞±0.00以上三层施工完毕后次月25日前向甲方提供截止本院20日止的进度报告及相关签证资料,申报第一次工程进度款,之后乙方应于每月25日前向甲方提供截止本月20日止的进度报告及相关技术资料,甲方审核完毕,建设单位支付工程进度款后在乙方不拖欠工人工资的前提下在次月底前支付70%,并按本合同规定扣除由乙方交纳的各项款项,孔桩工程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后,乙方交齐合格资料并办理完最终结算后,累计提供达到结算总价100%的工资表,2021年在春节前在乙方无拖欠工人工资前提下,15日内一次性付清乙方应缴纳的费用以外的工程尾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队进场施工,并在规定期限内施工完毕。2021年1月28日,杨宇和刘玉庆对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并出具工程量结算表,对施工内容、数量、单价以及合价进行了结算,其中跟进式钢护筒施工1805.10米,每米单价为780元,合价1407978.00元,旋挖孔柱(无钢护筒)施工634.75米,每米单价320元,合价203120.00元,上述共计1611098.00元。双方结算后,被告瓮海腾公司仅支付了200000.00元,尚欠1411098.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请。
另查明,2021年7月8日,被告中地公司与被告瓮海腾公司签订《瓮安县朵云湖海绵城市建设项目一期3号地块施工节点(范围)确认单》,对已完成施工部分进行了确认。同年8月20日,被告美嘉公司与被告中地公司共同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现经美嘉公司与中地公司确认,美嘉公司已按《瓮安县朵云湖海绵城市建设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的约定如期向中地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现该工程尚未竣工,剩余工程款待《瓮安县朵云湖海绵城市建设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项下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双方结算确认。”
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引发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原告***与被告瓮海腾公司于2020年8月29日签订合同,因此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中地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瓮海腾公司,后瓮海腾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又分包给原告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因原告***系个人,故其与被告瓮海腾公司签订的《瓮安县朵云湖海绵城市建设项目一期3号地块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机械成孔)》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鉴于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并经原告***和被告瓮海腾公司双方合同约定的委托人共同进行了结算,应认定为原告施工工程已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瓮海腾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称被告瓮海腾公司已支付了200000元工程款,尚欠1411098元未付,被告瓮海腾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故被告瓮海腾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1411098元。
关于原告主张利息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第一款“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之规定,原告主张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2021年2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3.85%计算利息,根据原告***与被告瓮海腾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双方于2021年1月28日对“跟进式钢护筒”和“旋挖孔桩(无钢护筒)”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并经双方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工程款应付时间为2021年2月13日前,其未按约定支付,故该工程款的利息应从2021年2月13日起开始计付,因此原告对利息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中地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被告中地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其将承包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瓮海腾公司,虽已得到建设单位即被告美嘉的认可,但其分包工程包含了主体结构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之规定,被告中地公司将主体结构工程分包给被告瓮海腾公司,已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被告中地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被告美嘉公司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规定明确只有在查清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款数额,才能判决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承担给付责任。本案中,被告美嘉公司发包给被告中地公司的工程还未竣工验收,双方明确该工程还未竣工结算,结算时存在诸多扣款及其他事项,目前应付工程款、欠付工程款数额因未结算均无法确定,在工程未竣工验收的事实下,实际施工人***主张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款,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发包人与承包人已经完成了竣工结算以及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主张被告美嘉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贵州瓮海腾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411098元及利息(从2021年2月13日起,以141109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3.85%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
二、被告贵州中地建设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40元,由被告贵州瓮海腾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按不服金额计算),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杨雅淋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王晓峰
书 记 员 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