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煜荣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陕西天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2民终5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天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常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应龙,男,汉族,1943年1月1日出生,住陕西省华阴市。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7年XX月XX日出生,住铜川市耀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安,陕西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攀,陕西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汉族,1954年8月6日出生,住陕西省宝鸡市。
上诉人陕西天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5日分别作出(2018)陕0204民初271号民事裁定和(2018)陕0204民初271号之一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分别作出(2018)陕02民终224号民事裁定和(2018)陕02民终224号之一民事裁定,撤销(2018)陕0204民初271号民事裁定和撤销(2018)陕0204民初271号之一民事判决,指令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和发回重审。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0日作出(2018)陕0204民初138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天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应龙,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安、何攀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18)陕0204民初1386号民事判决;2、驳回***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是其提供的送水泥的收货凭证,经与梁某甲核实后,收取了收货凭证按收货凭证数量由梁某甲出具收款收据,全部付给了水泥款的凭证。二是***曾就本案请求事项向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起诉,与本案一样没有166443.50元水泥款的证据被驳回,此次又在其居住的没有管辖权的耀州区法院重新起诉,起诉状同在莲湖区法院的一样,只是把美林公司更换成天煜公司,事实理由一样,一审法院判决天煜公司承担责任,没有证据。
***辩称,一审判决上诉人向***支付水泥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是上诉人提交的两份收款收据不能作为上诉人已经付清梁某甲水泥款的依据。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款共计166443.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1.2014年7月6日至2014年9月29日期间,天煜公司收到水泥666吨,其中盾石水泥32.5型号水泥130吨、盾石水泥42.5型号水泥536吨。2.被告***按照0524045、0524048收货凭据记载金额分别于2014年9月3日、2014年9月28日开具结算单,***2014年9月28日收回了0524048收货凭据,被告天煜公司财务负责人詹某某2014年9月22日收回了0524045收货凭据,两份结算单记载总金额为298020元。3.被告天煜公司、常某某分别于2016年2月4日、2016年6月13日、2016年8月2日向梁某甲的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储蓄账户转款70000元、30000元、20000元,共支付120000元。
二、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1.关于梁某甲和原告***之间,***和天煜公司之间的关系问题,谁是实际供货人,天煜公司应该支付货款及数目多少问题,各方当事人有争议。***认为其和梁某甲是合伙合作关系,其是天煜公司的实际水泥供货人,实际收货人是天煜公司,天煜公司未按0524045、0524048收款收据记载金额及结算单支付水泥款298020元,梁某甲和天煜公司存在水泥供应关系,田某某(系梁某甲妻子)、梁某乙(系梁某甲儿子)、梁宁(系梁某甲女儿)均同意由原告自行持有结算单追索水泥款并放弃自己的权利,并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车队水泥送货记录及0524045、0524048收款收据、入库单;(2)、结算单、天煜公司工商登记信息;(3)、田某某、梁某乙、梁宁出具的证明及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田某某、梁某乙所作的调查笔录;(4)、宋过洲出具的证明、陕BXXXXX车辆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张浩出具的证明及原告向张某乙、武某某、安某某支付水泥运费收款收据;(5)、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储蓄明细账查询单及王美军出具的证明;(6)、常某某、詹某某的谈话笔录。天煜公司认为其和***之间无业务往来,仅和梁某甲之间存在水泥业务往来,并提交了收款收据及入库单来证明其已向梁某甲支付水泥款298020元,并认为梁某甲及其子女之间未委托***追索水泥欠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天煜公司的陈述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应认定天煜公司和梁某甲之间存在水泥买卖关系,***所收水泥已交付天煜公司。原告***提交的水泥送货记录及天煜公司提交的水泥入库单记载的水泥吨位、时间、型号、车号相一致,梁某甲向天煜公司所供水泥就是原告***实际供应的,审理过程中,梁某甲的妻子及其子女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义务,一致同意由原告***持有两份结算单追索水泥欠款,梁某甲已将债权转让给***。2.天煜公司认为其已向梁某甲支付水泥货款298020元并提交了0524045、0524048收款收据及入库单予以证明,原告认为,收款收据只能证实梁某甲对天煜公司收到水泥款的吨位进行了确认,不能证明天煜公司按照收款收据记载金额支付了水泥款。本院认为,天煜公司提交的收款收据是对水泥吨位和数量的确认,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所要的证明目的,该事实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将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概括为以下两个方面:1.被告天煜公司是否应该清偿***水泥欠款166443.5元?首先,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常某某、詹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可以证明被告天煜公司、常某某与梁某甲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次,根据梁某甲妻子及其子女的陈述,梁某甲的继承人同意将债权转让给***,且天煜公司已实际收到水泥,***有权追索水泥欠款298020元。梁某甲与***2016年5月17日达成的对账单数目为166443.5元,***仅就此数额追索,天煜公司应该偿还。天煜公司辩称***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因两案的主体不同,其辩称不能成立。
2.***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所收水泥已由天煜公司接收,根据相关证据及查明的案件事实,***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天煜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部分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陕西天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拖欠的水泥货款166443.5元;二、驳回***对***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169元,由被告陕西天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天煜公司为支持其上诉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4年4至9月盖有西安林红商贸有限公司公章和梁某甲私章的收款收据5份,共计129万元;2、支付梁某甲水泥款明细,其中2016年2月4日天煜公司给梁某甲转款7万元、2016年6月13日常某某给梁某甲转款3万元、2016年8月2日常某某给梁某甲转款2万元、2015年2月16日和25日***给梁某甲转款共计8万元。以上证据证明天煜公司已全部付清梁某甲的水泥款。
***质证称,1、天煜公司提交的5份收款收据不能作为付款依据,该收据无梁某甲签字,其中一份无日期,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收款收据相应的支付情况。2、支付梁某甲水泥款明细,不能证明上诉人按结算单记载金额将水泥款全部支付完毕。另外。***2015年2月16日和25日向梁某甲支付的8万元,系其与梁某甲与***之间的债务纠纷,与天煜公司无关。
对天煜公司提交的5份收款收据,***不予认可,该收据既没有梁某甲签字确认,也没有相应的付款凭证予以印证,且多数收款收据注明的日期都在***出具的收货凭证日期之前,故本院对该收款收据不予采信。对其提交的支付梁某甲水泥款明细,其中天煜公司与常某某分别于2016年2月4日、6月13日、8月2日三次支付给梁某甲12万元,有陕西秦农银行出具的明细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向梁某甲转款8万元,天煜公司虽称系向梁某甲支付的水泥款,但本院与***谈话时其称与天煜公司无关,该款系其替省六建给梁某甲付款,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主张的水泥款应否支持。本案证据证实,天煜公司与梁某甲存在水泥买卖关系,2014年9月3日和29日,***和天煜公司财会人员詹某某先后收取了梁某甲持有的其向天煜公司工地运送水泥的收货凭据,共计货款298020元。从梁某甲的秦农银行明细和本院与詹某某的谈话笔录可证,在此之后,天煜公司共向梁某甲支付了12万元水泥款,其余欠款支付无证据证明。2016年5月17日,***因向梁某甲提供水泥后,经双方进行结算,签署对账单,梁某甲欠***水泥款166443.5元。从对账单记载内容和***提交的送水泥记录、收款收据、入库单及王美军等人的证言同天煜公司提交的入库单、收款收据,能够相互印证***是梁某甲与天煜公司水泥买卖关系的实际供货人,天煜公司欠梁某甲的水泥款,已经梁某甲的所有继承人同意该款由***追索,故***要求天煜公司偿还欠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的判决正确。
综上所述,陕西天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29元,由上诉人陕西天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建安
审判员梁勇
审判员张鲜
二0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孙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