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青0103民初2015号
原告:青海省路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新宁路32号1号楼1071室。
法定代表人:朱铁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斌、张浩男,青海智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四维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中区锦川大道6号。
法定代表人:石文池,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青海省路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青海四维家具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省路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海四维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海省路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9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合同价款利息8312.5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合同价款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5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4.75%计算);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5曰被告与原告经协商后签订了《广告投放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多巴匝道k26+300米处双面广告牌交付被告使用;合同价款150000元;合同期限为2016年8月16日至2017年8月16日。同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另一份《广告投放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宁大高速公路老营庄互通三面广告牌交付被告使用;合同价款150000元;合同期限为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1日。合同签订并生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服务,但被告再向原告共支付了210000元以后就未再付过合同价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后无果。
被告青海四维家具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广告投放服务合同2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双方形成合同关系。
二、明细2份,证明被告部分支付21万元,尚欠9万元。
被告青海四维家具有限公司未出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合同关系,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5日原告青海省路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青海四维家具有限公司签订了《广告投放服务合同》两份,约定原告将被告的广告投放到多巴匝道和宁大高速公路,合同期限为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1日及2016年8月16日至2017年8月16日,合同价款均为150000元,合计300000元,在合同签订后10个月内付清广告费。双方还约定:如果乙方(即青海四维家具有限公司)迟延15天仍不能支付广告费,甲方(青海省路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索要赔偿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被告20196年8月18日给原告汇款60000元,2017年6月2日汇款150000元,尚欠原告90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广告投放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均应受该合同约束,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投放广告的义务,被告就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广告费的义务,被告部分履行义务,给付了原告部分广告费210000元,尚欠原告90000元未付,应该承担给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广告费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了如果延迟给付广告费应承担赔偿金,被告未按照约定给付广告费,给原告造成了广告费的利息损失,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合同价款的利息8312.5元并要求被告支付自2019年5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海四维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海四维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青海省路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广告费90000元。
二、被告青海四维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青海省路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至2019年5月31日的广告费的利息8312.5元,并承担自2019年5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本金90000元,年利率4.75%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8元,减半收取1129元由被告青海四维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亚峰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孔爱爱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