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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青海省路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4),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新宁路32号1号楼1071室。
被告:青海堇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30100100050551,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教场街2号。
原告青海省路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青海堇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青海省路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斌,被告青海堇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艳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海省路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欠款1168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10月24日期间的合同欠款的逾期利息6919元,2017年10月25日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计算;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其欠款行为使原告承担的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4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原、被告签订《高速公路户外广告有偿使用合同书》,约定原告将位于青海省马平路段多巴跨线桥K1782+000米处广告牌交被告使用,被告支付相应费用,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3年7月31日至2016年7月30日止,费用为每年14万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有续订合同的优先权,合同履行过程中,若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约定由被告继续承租广告牌至2017年7月30日,因此原告未收回广告牌,也未撤下广告画面,广告牌继续由被告使用。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合同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广告费,但截至2017年8月,合同期限届满,被告尚欠原告116800元广告费未支付,虽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此外,由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无奈只能通过司法途径维护自身权益,为此支出了必要费用律师费4000元,该费用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呈讼贵院,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青海堇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额支付了款项,实际付款57万元超过合同约定,不存在欠付的情形。原告所述116800元的组成与事实不符,书面合同到期后,确实由1块广告牌没有拆除,但是合同中约定的每年14万元的广告费是由2块广告牌的费用组成,双方对继续使用其中一块广告牌的费用没有达成合意,具体什么时间拆除的广告牌我方不知情,按照合同约定拆除广告牌是原告的义务,原告无权主张超出合同期限的费用,即使主张,原告主张未拆除的广告牌每年10万元的费用也无事实依据。合同只是对2013年的付款时间做了约定,之后的付款时间没有约定,应按实际主张时间计算,原告主张违约金无合同依据。律师费的支出没有合同约定,我方不承担。
原告青海省路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据一、《广告发布业务合同》、《高速公路户外广告有偿使用合同书》。证明原、被告曾于2010年签订三年合同,合同价款为226800元,2013年双方再次签订三年合同,合同价款为420000元;证据二、照片3张。证明2016年7月31日,经原、被告协商,约定被告继续使用涉案广告牌至2017年7月31日,被告也实际使用至2017年7月31日;证据三、转账凭证、费用支付清单。证明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全额付清了2010年至2013年度的费用,但拖欠2013年至2016年度的费用及2016年至2017年度费用合计116800元。
被告青海堇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2010年签订的《广告发布业务合同》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无异议,对2013年签订的《高速公路户外广告有偿使用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不认可,双方对付款期限没有约定,我方不存在违约的情形;对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合成的可能性很大,对其证明方向也不认可,广告牌的建造、拆除均由原告完成,我们不清楚具体的拆除时间;对转账凭证、费用支付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不认可,本案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不应支持。
第二组证据:证据一、手机短信。证明原告代理人多次向被告负责人催款,被告并未否认欠款的事实;证据二、律师函、快递单、快递信息。证明原告代理人曾于2017年6月29日通过律师函方式向被告催款,被告虽收到律师函,但未予回应的事实。
被告青海堇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手机短信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有异议,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对律师函、快递单、快递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不认可,律师函是否收到不清楚,快递单、快递信息作为主张权利的证据存在一定的差距,应该调取EMS的档案信息。
第三组证据:企业公示信息。证明公示信息中的股东毛顺林的联系方式与发短信的号码一致。
被告青海堇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不认可。
第四组证据:民事委托代理协议。证明律师费主张的来源。
被告青海堇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不认可,费用主张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不应当成立。
第五组证据:原告与第三方签订的广告合同书二份。证明原告诉求中每年10万元的广告费公平合理,且远低于其他广告商的价款。
被告青海堇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不认可,以此作为证据没有参考性及参考价值,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青海堇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高速公路户外广告有偿使用合同书》。证明双方合同约定的期限、使用费缴纳方法、广告牌的建造、拆除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原告青海省路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不认可,合同到期后,被告存在继续使用的情形;三年的缴费时间应该和第一年的缴费时间相同,被告曲解了合同条款;在合同期满且双方未续订合同时,被告应向原告及时交付广告牌位,拆除是被告的义务,非原告的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一与被告提交的证据相同,二份合同能够证明合同期限、广告牌的位置、使用费及缴纳方法、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解除条件、违约责任等,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二照片,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反驳证据,且被告承认在书面合同到期后,确实有1块广告牌没有拆除,该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广告牌的拆除时间为2017年8月6日,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已缴纳的费用及欠付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二、三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方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发布的联系方式向被告催款、告知解除合同、拆除广告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原、被告签订《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于2010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在高速公路桥体发布户外跨线桥广告,广告发布位置位于西湟一级公路多巴收费站跨线桥及平西高速公路平阿出入口立交跨线桥,三年广告使用费共计226800元。2013年7月,原、被告签订《高速公路户外广告有偿使用合同书》,约定原告将位于青海省马平路段跨线桥K1782+000米及西湟路段多巴互通跨线桥两处广告牌交被告使用,被告支付相应费用,合同期限为2013年7月31日至2016年7月30日,广告使用费为每年14万元,合同履行前被告应在合同生效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告付清当年广告费,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时原告有权依约收回广告牌位,被告应向原告及时交付广告牌位;如被告在约定期限内未能如期足额支付使用费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任何一方出现违约,造成对方损失的,应赔偿损失,对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仍应继续履行。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口头商议其中1块广告牌仍由被告继续使用至2017年7月31日,使用费双方未约定,2017年8月6日因被告欠付原告广告使用费,原告拆除该广告牌。自2010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0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广告使用费共计6468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63万元,尚欠16800元未支付。2017年6月30日、7月28日、8月8日原告方通过向被告发送律师函、手机短信的方式向被告催收广告费及告知拆除广告画面、解除合同的事项。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书面合同欠付的广告使用费16800元和其中1块广告牌1年的使用费10万元、逾期付款利息及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4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二份广告有偿使用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原告依约提供广告牌位供被告使用,在合同届满后,被告继续使用其中1块广告牌直至2017年8月6日拆除,在此期间原告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原《高速公路户外广告有偿使用合同书》继续有效,被告在继续使用的同时应承担给付广告使用费的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2016年7月31日至2017年7月30日期间的广告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合同到期后原告应拆除广告牌,被告不承担广告牌继续存续期间费用的抗辩意见,因双方签订的是有偿使用合同,在合同终止时被告向原告及时交付广告牌位是其约定义务,双方默认合同继续履行,且继续投放广告期间被告也一直在收获利益,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自2010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0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广告使用费共计6468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63万元,尚欠16800元未支付,对此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7月原、被告签订的《高速公路户外广告有偿使用合同书》中2块广告牌的每年使用费为14万元,合同中未分别约定2块广告牌的单价、面积,在继续使用期间双方也未重新签订协议或补充协议对广告使用费作出约定,故按照原合同以每年7万元平均计算广告牌的使用费为宜,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6年7月31日至2017年7月30日的广告使用费7万元,加上之前欠付的16800元,被告应向原告给付广告使用费86800元,对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对被告抗辩原告突破原合同对其中1块广告牌收取10万元使用费不合理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原、被告之间自2010年8月一直存在合作关系,被告在此期间也一直在持续付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当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时,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原告将被告支付的款项依次抵充自2010年8月1日的广告使用费,在2017年6月8日被告支付了最后一笔费用后,被告尚欠2013年至2016年度的广告使用费168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主张该债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对被告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合同约定”年度使用费为14万元,合同履行前被告应在合同生效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告付清当年广告费”,因该合同的期限为三年,对于使用费的缴纳方法除此之外再无约定,且合同约定的是”当年广告费”,依照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目的、交易习惯及诚实信用原则,使用费的缴纳方法应为”在本合同生效后十个工作日的每个对应日”缴纳每年的广告使用费,被告逾期付款,原告有权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对被告抗辩合同未约定2014至2015年度的广告使用费的缴纳时间,不应支付违约金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高速公路户外广告有偿使用合同书》自2013年7月31日延续至2017年7月30日,被告应在2016年8月9日前完全支付该期间的广告使用费,被告欠付86800元一直未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75%为标准计算违约金直至该费用实际还清为止,未超出法律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违约金按照原告主张分段计算为:自2016年8月10日至2017年10月24日为86800元*年利率4.75%/365天*441天=4981元,自2017年10月25日至实际还清为止的违约金按照实际未还款项以年利率4.75%计算,数额以实际计算为准。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合同中并无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海堇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青海省路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广告使用费86800元。
二、被告青海堇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青海省路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自2016年8月10日至2017年10月24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981元,自2017年10月25日至实际还清为止的违约金按照实际未还款项以年利率4.75%计算,数额以实际计算为准。
三、驳回原告青海省路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1元,减半收取1091元,由被告青海堇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