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621民初40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安德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彦斌,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1567289167H。
住所地:扶沟县城关镇文化路路南。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科,河南鲲之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祺宗,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宝柯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宗宝,该公司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9580524XC。
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苏坡中路**号*幢*单元***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琰,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安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安德公司)与被告(以下简称四川宝柯公司)及反诉原告四川宝柯公司与反诉被告河南安德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安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科、张祺宗,被告四川宝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安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河南安德公司与被告四川宝柯公司签订的“豫东(扶沟)骨伤科医院病房楼、门诊医技楼装饰装修合同”;2、判令被告四川宝柯公司返还超额支付的工程款1652859元;3、判令被告四川宝柯公司拆除不合格工程或支付拆除费用、赔偿因施工不合格、工期延误给原告河南安德公司造成的损失;4、诉讼费由被告四川宝柯公司承担。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四川宝柯公司返还工程款132082.99元,支付原告河南安德公司违约金15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
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6月16日订立一份“豫东(扶沟)骨伤科医院病房楼、门诊医技楼装饰装修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对原告所属的位于扶沟县花园南路西侧的豫东(扶沟)骨伤科医院病房楼、门诊医技楼包工包料进行装饰装修,工程价款为45000000元,工期180天,竣工日期为2016年12月19日,由于被告方实际负责人刘倩倩用被告资质签订合同,施工过程中,被告疏于管理,放任其授权委托的人员不按国家装饰装修工程规范施工,而凭经验施工,致使工程质量不合格;同时,被告不按合同要求持证上岗和配备齐全十大员,并发生两次到公司项目建设指挥部闹事、锁大门现象。原告对其发生的诸多问题按规范进行通知指正时,又不予配合,拒不服从原告工程部的监督和管理。无奈双方同意停止施工,对被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核对和结算。
双方进行了为期2个月的工程量核对后,由于双方工程决算价格不一致,双方协商由河南华硕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决算,决算价格为1067141元。因原告已支付工程价款2720000元,被告因此应返还原告1652859元。
由于被告对上述决算结果既不认可,也不按原告要求另行委托相关机构进行鉴定核算,原告无奈,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宝柯公司辩称:1、因原告河南安德公司已经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本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四川宝柯公司同意解除合同,但原告河南安德公司应当承担违约金。2、不存在借用资质问题,该工程是被告四川宝柯公司进行的施工。3、四川宝柯公司完全是按照原告河南安德公司的要求进行施工的。4、不存在多支付工程款问题,原告河南安德公司仍欠被告的工程款未付清,四川宝柯公司已提起反诉。5、工程停工的原因是由于原告资金短缺,未按照约定如期支付工程款,被告四川宝柯公司按照原告河南安德公司的要求停止施工,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应当由河南安德公司承担。
四川宝柯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反诉原告四川宝柯公司与反诉被告河南安德公司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河南安德公司支付反诉原告四川宝柯公司已完成的工程款3750000元;3、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河南安德公司支付反诉原告四川宝柯公司违约金225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河南安德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6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之间签订了豫东(扶沟)骨伤科医院病房楼、门诊医技楼装饰装修合同。约定由反诉原告四川宝柯公司负责反诉被告河南安德公司所有的豫东(扶沟)骨伤科医院病房楼、门诊医技楼装饰装修,在合同中双方就施工工期、工程款的拨付方式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组织工人及相关设备进驻工地开始施工,但反诉被告却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拨付工程款,致使工程无法正常进行。2016年10月,反诉被告通知反诉原告因资金短缺,无法支付下余工程款,工程暂停。现工程已停工至今,反诉原告认为,因反诉被告不能按照约定拨付工程款,致使工程停工,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由此给反诉原告方造成了巨大的损失,现反诉被告已无能力履行合同义务,双方约定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此反诉原告特提起反诉,望予支持。
河南安德公司答辩称:1、河南安德公司与四川宝柯公司于2016年6月16日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理由是本案被告四川宝柯公司借用其资质、营业执照给个人在此基础上与河南安德公司签订合同,并且项目经理没有任何资质证书,合同约定要求的有关人员也没有按约定持证上岗,其中工程款也不是拨付到四川宝柯公司在四川的对公帐户,上述情况证明四川宝柯公司其资质和营业执照是借用给他人不仅导致合同无效,而且四川宝柯公司还应当受到行政处罚。合同无效的后果按照最高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应当就四川宝柯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其价款进行结算,不存在违约金的情况,对此河南安德公司向法庭提出正式鉴定申请。本案中途停止施工,并不存在四川宝柯公司所说的河南安德公司资金短缺,本案实际是四川宝柯公司贷款进行垫资施工,由于四川宝柯公司贷不来款,致使合同无法履行。2、四川宝柯公司为河南安德公司施工的工程价款实际是1067141元,四川宝柯公司要求支付反诉的工程款不真实,请求依法驳回四川宝柯公司的反诉请求。
河南安德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豫东(扶沟)骨伤科医院病房楼,门诊医技楼装修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二、工作联系单复印件(22页)、《洽谈记录》(技术核定单8页)和罚款通知单以及被告用料以次充好,偷工减料的照片。证明:①工程正式开工时间为2016年7月2日,停工日期为2016年9月24日,被告施工时间不到3个月。②部分工程的变更以及被告施工中存在需整改的质量问题和严重违背合同约定的行为。三、施工图纸。四、被告施工存在的质量问题依据(19页)和质量问题统计单(27页)。证明:被告未按图纸及合同要求的合格质量施工,明显属于违约行为。五、确认材料及价格表。证明:双方对装饰材料质量及价格等的约定。六、第三方(硕华)预算的工程价款。证明:被告施工的工程价款为1067141.36元及其工程量。七、全部工程量的录像带及不合格工程部分照片。证明:被告施工的工程量以及不按合同施工,以次充好等违约违规的事实。八、原告与河南省万安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订立的监理合同以及河南省万安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委托的刘倩倩带领的施工队依法受河南省万安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管理。九、原告支付工程款的单据及收据。证明:原告已支付刘倩倩的施工队工程款2020000元。十、河南省万安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豫东骨伤科医院项目部的证明一份。证明:①刘倩倩的施工队从2016年7月2日正式施工至2016年9月24日停工,施工时间不足3个月。②刘倩倩施工队的专业技术人员属无资质施工,不仅违反双方合同约定,也违反《建筑法》第十四条规定。十一、原告方预算的工程价款。证明:被告施工的工程价款1484243.77元及其工程量。十二、提交法院委托工程质量和工程造价鉴定的鉴定费票据两份。证明两次鉴定费用共计150000元是由原告方预交的。
四川宝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双方签订的合同无异议,可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合同,可证明四川宝柯公司是承包方不存在借用资质问题。对证据二的形式要件审查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图纸无异议,要求双方均向鉴定部门提交,由鉴定部门进行比对(原告提交的图纸均是原图,不包括变更后的图纸)。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对工程质量问题以及统计单,四川宝柯公司人员虽在收发表上签字,但统计单每页内容部分没有进行签字,并且当时河南安德公司通过书面向四川宝柯公司提出的整改要求,四川宝柯公司都已完成。对证据五中1、2页为合同的附件无异议,第三页四川宝柯公司没有见过,四川宝柯公司也提交的有材料确认表,请鉴定部门进行核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六、七属原告就质量问题所提交的单方鉴定和视听资料,证据六作为第三方工程价款的预算鉴定,可作为委托司法鉴定的参考检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证据十,监理期限至2015年7月31日结束而双方的合同是2016年签订,所以监理合同不适用本工程,并且四川宝柯公司施工时未见监理人员现场监理。关于监理公司出具的所有证明均不适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九,原告已货币支付工程款2020000元无异议(不包括相关折抵的款项)。对于证据十一,是原告单方作出的预算,不具有客观性
并且双方争议的工程量已经启动了鉴定程序。对于证据十二,无异议,但是原告方违约在先,鉴定费用不应由四川宝柯公司承担。
四川宝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装修合同、补充协议。证明: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在三个月内分批支付1000万元工程款,但原告未按约定支付,根据合同及法律规定,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按照合同13.1条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合同价的5%作为违约金。2、资质证书三份。证明:被告有施工资质。3、洽谈记录、工程联系单、材料交接单,工程材料验收单18份等。证明被告在协议签订后按照协议约定进行了施工,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被告施工所有的材料是经原告认可的,不存在质量问题。4、结算总价表。证明被告已经完工的工程价款。5、录音资料三份及书面记录(光盘一张)。证明:因原告没有能力支付工程款,并且要求被告暂停施工,至2016年11月16日,原告仍承认欠被告工程款,也未提出工程不合格。6、房屋租赁合同两份、收据一份、饭堂伙食承包合同。证明:被告为了进行施工而租赁的工人住房、支付的租赁费,因工人需要吃住而从重庆聘用的伙食团。7、龙门吊使用协议,领据一张。证明:被告因施工需要租赁龙门架,现该龙门架仍在工地,被告仍需向租赁方支付租赁费,该损失原告应当承担。8、建筑临时房相关支出票据10组。证明:四川宝柯公司为了施工而建设的临时房支出的费用。9、提交“八大员资格证书”各一份。10、针对质量鉴定的第二项提交2016年6月30日工作联系单;针对第十四项提交2016年7月6日的洽谈记录;针对第三项龙骨的标准尺寸提交2016年8月13日、8月24日、9月3日的工程材料验收单。所进的龙骨经河南安德公司认可四川宝柯公司才施工的。
河南安德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补充协议原告不存在违约。合同约定被告施工三个月支付1000万元工程款,而被告从2016年7月2号开始施工至2016年9月24日停工,其施工期限不到三个月,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2、材料下车费和房屋租赁的临时费用应该由反诉人自己承担。3、根据反诉人提供的洽谈记录和工程材料验收单等证据充分说明反诉人存在严重违约行为,未按照合同约定达到合格工程施工。被告施工的不合格的工程具体表现在驻马店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驻天工司鉴所(2017)建质鉴字第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进行确认。4、对于录音资料,录音不能证明被告方的证明目的。根据补充协议,被告前期施工费和材料费应该先行垫付,不存在被告所说的无能力支付工程款的情况。根据补充协议,装修期间甲方3个月内分批付乙方950万元,乙方施工不到三个月,甲方无违约行为。资质证书的员工不是被告向原告所提供进场中的技术人员名单中的人员,并且事实上这些人员也均没有进过施工现场。5、针对证据10,2016年6月30日的工作联系单,木板厚度由原来的18mm改为15mm,鉴定书中四川宝柯公司所用的不足15mm况且是翻新板,不是新板材。第二项中防火防腐的工序不符合要求。被告所提异议不成立。对于龙骨,是材料进场的验收单,不属于该工序中材料变更的内容。针对十四项的异议,被告施工时没有按照变更后的材料施工,况且被告提供的洽谈记录是复印件不是原件。被告异议不成立。
根据原、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驻马店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对涉案工程质量进行了鉴定,并作出驻天工司鉴所(2017)建质鉴字第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委托河南博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作出豫博建价鉴(2017)015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
经质证,河南安德公司对上述两份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四川宝柯公司对上述两份鉴定书均提出异议;对质量鉴定书的异议为:所出现的质量问题中第二页第二项、第七页第十四项、关于龙骨第三页第三、第四项全部材料属于河南安德公司同意变更后才做的施工,其他的修复因河南安德公司没有能力支付工程款,所以四川宝柯公司也没有修复。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异议为:对该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利润部分只有4-5%,而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建设安装工程利润标准应该是10-30%,该鉴定结论不具有客观性,计算不合格工程利润却高达7-8%,明显偏袒河南安德公司。不合格部分工程的工程价款不应扣除。该鉴定还有漏列项目四川宝柯公司提交有清单。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对工作联系单和洽谈记录从形式上审查无异议,可作为委托鉴定的有效检材。证据三,施工图纸,被告无异议,可作为委托鉴定的有效检材。证据四,双方对统计单中所载明的部分质量问题客观上存在争议,该证据可作为原告诉求的工程质量问题的相关检材送有关鉴定部门进行参考鉴定。证据五被告无异议,可作为鉴定的有效检材。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七属原告就质量问题所提交的单方鉴定和视听资料,可作为委托司法鉴定的参考检材。证据九,原告已支付工程款2020000元,被告认可,证据十二,两份鉴定费票据,客观真实且被告对此无异议,上述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认定。证据六属单方委托,证据十一属原告单方预算,与鉴定报告不符,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采信。证据八,证据十,被告所提异议成立,该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证据四与鉴定结论不符,不予采信。证据五录音资料应作为有效证据认定。证据六、七、八,九,是四川宝柯公司承揽工程中支出的必要费用,不属于合同约定的承揽标的范畴,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证据十与鉴定结论不付,不予认定。
对于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因鉴定机构是原、被告协商确定的,且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人员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机构通过听取情况介绍,审核鉴定资料,现场查勘,核定工程量等程序,出具的鉴定书,故两份司法鉴定书内容客观,鉴定程序合法,应作为定案依据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6月16日,原告河南安德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四川宝柯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豫东(扶沟)骨伤科医院病房楼、门诊医技楼装饰装修合同》,约定由原告作为发包方,被告作为承包方,工程名称为:豫东(扶沟)骨伤科医院病房楼、门诊医技楼装饰装修工程。施工面积:70000平方米,工程造价:45000000元,以实际完成工程量决算为准。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装饰装修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工程,经双方认可,增加变更施工内容或者额外增加施工内容。工程承包方式:乙方包工、包料。工程期限180天,开工日期2016年6月20日,竣工日期2016年12月19日。该合同对施工单位资格,工程监理,施工图纸,甲乙双方的权利及义务,计价方式,材料的提供,工期延误,质量标准,工程验收和保修,工程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问题均作出了约定。签订合同当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对合同第一条1.5工期期限,第十二条工程款支付方式作出变更为:工期期限:约定为240天;工程付款:(1)合同签订当日,人员材料进场,甲方支付乙方500000元作为工程预付款;(2)工程前期施工费用和材料费用由乙方垫付,装修期间,甲方三个月内分批支付乙方9500000元(累计支付10000000元)……
关于施工单位资格,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以经过工商行政关核准登记的企业法人,有合法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并通过最近一次年检,具有经建设行政主管机关审定的从事民用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一级资质,资质等级符合本次施工的要求。所有施工人员持证上岗,十大员配备齐全。关于乙方权利义务第六条6.3约定,乙方采用的装饰材料按图纸要求型号、规格、尺寸采购材料,不得以次充好,弄虚作假。6.4乙方施工应符合有关规范和施工验收规定的要求,不得偷工减料,粗制滥造。对于质量标准,合同第十条约定:10.1(1)乙方必须按照设计文件和国家现行的技术标准,规范进行施工。(2)乙方所承包的工程,必须全部达到国家现行的工程质量验收标准,工程验收合格。(3)凡因乙方原因造成的施工质量不合格的工程,乙方应在甲方规定的时间内无偿返工,达到工程质量验收标准。返工后仍达不到的,由乙方承担违约责任。10.2双方约定本工程施工质量按合格标准验收。对于违约责任,合同第十三条约定:13.1合同签订后,合同任何一方提出解除合同或无论因何原因违约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另一方,经双方协商同意后,可办理终止或延期履行合同手续,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暂定价5%的违约金,若因此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应予以赔偿。
合同签订后,四川宝柯公司组织人员、材料、设备等于2016年7月2日正式投入施工。合同履行中,对装修施工过程中存在的质量问题及需要变更的内容,双方以工作联系单、洽谈记录的方式进行了确认。因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经本院委托驻马店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对涉案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为:1、所检门诊楼(2-5层)、病房楼(5-16层)装饰装修分部工程,所用装饰装修材料无材质检验合格证及复检报告,无施工验收记录。不符合《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50300-2013和《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10-2001相关规定。2、所检影响安全和严重影响使用功能的尺寸偏差分项应拆除,重作。3、所检尚不显著影响使用功能的一般外观质量缺陷和尺寸偏差项,应按设计要求,验收规范进行适当整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工程造价等问题产生争议。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博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四川宝柯公司施工的豫东(扶沟)骨伤科医院病房楼、门诊医技楼装饰装修已完工工程和病房楼、门诊医技楼装饰装修质量不合格工程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经鉴定,该工程造价为:1887917.01元。其中扶沟县骨科医院装修工程门诊楼、病房楼安装已完工程工程造价为559468.20元,门诊楼已完工程工程造价为647740.85元,病房楼已完工程工程造价为1806313.16元,扶沟县骨科医院装修工程门诊楼(不合格部分)工程造价为-267013.19元,扶沟县骨科医院装修工程病房楼(不合格部分)工程造价为-789755.83元,扶沟县骨科医院装修工程病房楼、门诊楼-安装(不合格部分)工程造价为-68836.17元。河南安德公司为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150000元。
另查明,四川宝柯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截止到2016年9月30日,河南安德公司共支付四川宝柯公司工程款202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本案装饰装修合同的效力应当如何认定,该合同是否应予解除;2、河南安德公司主张的返还工程款,支付违约金的诉求应否支持;3、四川宝柯公司反诉主张的支付工程款和违约金的诉求应否支持。现评析如下:
关于涉案合同的效力问题。涉案装饰装修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四川宝柯公司具备相应的资质,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河南安德公司认为该合同是刘倩倩借用四川宝柯公司的资质签订的,应为无效合同,但未向法庭提交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予以准许。
河南安德公司主张的返还工程款,支付违约金的诉求应否支持,四川宝柯公司反诉主张的支付工程款和违约金的诉求应否支持的问题。四川宝柯公司于2016年7月2日开始施工,9月30日因国庆节工人放假7天,10月5日四川宝柯公司工地负责人刘倩倩与河南安德公司负责人电话联系,河南安德公司让刘倩倩通知工人,暂不让工人于10月8日复工,四川宝柯公司施工期间应认定已满三个月。四川宝柯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经鉴定,工程造价为1887917.01元,河南安德公司已向四川宝柯公司支付工程款2020000元,多支付工程款132082.99元,对于多支付的部分工程款,原告主张返还,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四川宝柯公司在施工期间,十大员未配备齐全,施工人员未持证上岗,违反原、被告所签合同第二条约定。施工过程中,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已完工的工程经鉴定机构鉴定,部分工程存在质量不合格,违反原、被告所签合同第十条约定,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四川宝柯公司应向原告河南安德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河南安德公司未按补充协议约定装修期间三个月内分批支付四川宝柯公司工程款9500000元,依照合同约定,应向被告四川宝柯公司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主诉要求四川宝柯公司支付违约金及被告反诉要求河南安德公司支付违约金,双方主张的违约金相互抵销。对双方的该项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因河南安德公司向四川宝柯公司已超额支付工程款,故四川宝柯公司反诉要求河南安德公司支付工程款375000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质量鉴定意见书,四川宝柯公司已施工的部分工程需进行拆除、适当整修重整,重整、修复费用由河南安德公司自行承担,四川宝柯公司投入的不合格工程中的部分合格材料不再计入价款,用于折抵重整、修复、拆除费用。四川宝柯公司承揽工程中支出的租赁费、材料下车费等费用,不属于合同约定的承揽标的范畴,其支出的费用应自行承担。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川宝柯公司的反诉请求第二、第三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安德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宝柯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所签订的豫东(扶沟)骨伤科医院病房楼、门诊医技楼装饰装修合同。
被告四川宝柯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安德置业有限公司工程款132082.99元。
驳回原告河南安德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反诉原告四川宝柯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四川宝柯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967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6900元,鉴定费150000元,由河南安德置业有限公司承担91736元,四川宝柯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04840元(其中77940元四川宝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河南安德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继超
审判员 刘锦华
审判员 郭璐欣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姚志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