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宝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宝柯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621民初1031号
原告:四川宝柯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9580524XC。
法定代表人:张长友,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苏坡中路**号*幢*单元***号。
委托代理人:梁全友,河南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女,汉族,1977年4月15日生,住河南省淮阳县。现住商水县。
被告:谭夕应,男,汉族,1970年4月19日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代理人:任发亮,扶沟县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彦轩,男,汉族,1976年1月9日生,住四川省万源市。现住商水县。
被告:河南安德置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1567289167H。
法定代表人:王彦斌。
住所地:扶沟县。
委托代理人:张祺宗,男,汉族,1966年1月7日生,住扶沟县。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洪科,男,汉族,1963年7月3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四川宝柯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宝柯)诉被告***、谭夕应、王彦轩、河南安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德置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宝柯委托代理人梁全友、***、谭夕应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发亮、王彦轩、安德置业委托代理人张祺宗、刘洪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宝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谭夕应、王彦轩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85万元,名誉损失10万元,共计95万元。2、要求被告安德置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变更诉讼请求暂不要求三被告清偿应给付给安德置业的132082.99元及案件受理费77940元,其它诉讼请求未变。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6日,被告***以原告名义与被告安德置业签订《豫东(扶沟)骨科医院病房楼、门诊医技楼装饰装修合同》一份,后***又吸收被告谭夕应、王彦轩入伙共同合伙施工。被告***、谭夕应、王彦轩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承诺因该工程所有责任均由其三人承担,与原告没有关系。被告安德置业按合同约定应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在未经原告确认下私自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02万元。被告谭夕应、王彦轩以该工程施工为由对外赊欠施工材料,又不及时清偿,造成梁红旗等人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原告向供货人清偿货款共计60多万元,并承担了因此引发的利息、诉讼费、执行费等费用,以上费用原告已代被告全部支付。
由于被告***、谭夕应、王彦轩未按合同标准施工,与被告安德置业发生纠纷,安德置业又将原告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原告向安德置业返还工程款132082.99元,并承担诉讼费等费用104840元,又给原告造成损失20多万元。综上所述,被告***、谭夕应、王彦轩以原告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并打着原告的名义对外举债,又不严格履行合同义务,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并造成原告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给原告的名誉造成损失。被告安德置业未经原告同意,将工程款支付给***,存在严重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同意赔偿原告诉讼请求的35%。
被告谭夕应答辩:1、被告谭夕应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不应承担任何清偿责任。理由:因为谭夕应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在2016年6月16日,在豫东骨伤科医院的会议室,由***组织工程会议,并任命答辩人负责处理涉案项目的事宜,这一事实已经扶沟县人民法院和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案外人朱学章、梁洪旗、翟妮庭审中会有当事人向法庭提供)。在上述两个案件的开庭庭审时,本案的原告没有辩称与***等人系挂靠关系,而且判决直接判令本案原告向案外人朱学章、梁洪旗、翟妮支付拖欠的材料款。因此,在本案中,谭夕应是不具有任何清偿责任。2、谭夕应在接受项目部经理后的工作过程中,兢兢业业,尽职尽责,没有向原告诉状中所称的不履行合同的审查义务,更没有故意拖欠材料款的行为,造成今天的局面,全是由原告没有及时拨付应付的工程款所致,原告对本案负有直接的责任,其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3、本案的答辩人谭夕应与***不存在合伙关系。4、本案涉嫌虚假诉讼。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谭夕应的诉讼请求。2017年1月16日,答辩人谭夕应到王彦轩所开办公司的地点(商水县),被***及***的司机等人强制没收手机,并对其进行殴打,逼迫谭夕应在齐秀臣(王彦轩办公室的文员)提前拟好的材料上签字,这份材料的内容是谭夕应在项目部的所作所为与四川宝柯公司无关。事发的当时,案外人朱学章电话报警,商水县城郊乡派出所出警并记录了事发的情况。次日,谭夕应到商水县城郊乡派出所当面报警,并要求留存谭夕应报警的材料和执法记录仪的影视资料。原告诉状中所说的证明是虚假的。
被告王彦轩同意赔偿原告诉讼请求的18%。
被告安德置业要求驳回原告对安德置业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原告诉状中所称,另案原告梁洪旗因同案被告***、谭夕应、王彦轩以四川宝柯的名义赊欠施工材料款而起诉四川宝柯,这与答辩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因同案被告***借四川宝柯的资质,并以四川宝柯的名义与安德公司签订豫东扶沟骨伤科医院病房楼、门诊楼装饰装修合同而产生的纠纷,已经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从而不能再次审理和判决。在终审判决中,四川宝柯已经承认并法院认定,四川宝柯收到了安德公司的202万元工程款,况且安德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要求驳回原告对安德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四川宝柯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1)扶沟县人民法院(2017)豫民初751号《民事判决书》1份。(2)梁洪旗收条2份。(3)执行费收据2份。(4)扶沟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1执1379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1份。(均系复印件,来源扶沟法院执行庭)证明目的:证明因被告***、谭夕应、王彦轩以原告的名义向梁洪旗赊欠装修材料,又不进行清偿,梁洪旗向法院起诉,并申请强制执行,原告向梁洪旗支付货款及利息464400元,承担执行费5720元,共计给原告造成损失470120元。二、(1)扶沟县人民法院(2017)豫民初754号《民事判决书》1份。(2)翟妮收条2份。(3)执行费收据2份。(均系复印件,来源扶沟法院执行庭)证明目的:证明因被告***、谭夕应、王彦轩以原告的名义向翟妮赊欠装修材料,又不进行清偿,翟妮向法院起诉,并申请强制执行,原告向翟妮支付货款及利息115300元,承担执行费1400元,共计给原告造成损失116700元。三、(1)扶沟县人民法院(2017)豫民初746号《民事判决书》1份。(2)朱学章收条2份。(3)执行费收据2份。(4)扶沟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1执1176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1份。(均系复印件,来源扶沟法院执行庭)证明目的:证明因被告***、谭夕应、王彦轩以原告的名义向朱学章赊欠装修材料,又不进行清偿,朱学章向法院起诉,并申请强制执行,原告向朱学章支付货款及利息175876元,承担执行费2183元,共计给原告造成损失178059元。四、扶沟县人民法院(2017)豫民初40号《民事判决书》1份。(均系复印件,来源扶沟法院执行庭)证明目的:因被告***、谭夕应、王彦轩原因,经法院判决,原告还需向安德置业退还工程款132082.99元,并承担诉讼费104840元,合计给原告造成损失金额为236922.99元。五、扶沟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1执1379号《执行决定书》1份。(均系复印件,来源扶沟法院执行庭)证明目的:证明因被告***、谭夕应、王彦轩的对外举债不清偿的行为,造成原告被起诉并被执行,原告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给原告名誉造成严重负面影响,直接影响原告的投标等经济活动,给原告造成损失。六、被告***、谭夕应、王彦轩向原告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目的:证明豫东(扶沟)骨科医院装饰工程属***、谭夕应、王彦轩三人个人行为,与原告无任何关系,一切责任和事故均由三人承担,如有违反,三人均愿意承担责任。现因三被告以原告名义对外赊欠装修材料,给原告造成损失,按本承诺内容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七、被告安德置业与原告签订的《豫东(扶沟)骨科医院病房楼、门诊医技楼装饰装修合同》1份。(系复印件,来源扶沟法院民三庭)证明目的:根据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被告应当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而被告在没有经过原告授权的情况下,将202万元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存在明显的违约和过错,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与被告***、谭夕应、王彦轩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扶沟骨科医院工程中只是向被告***出借资质,不承担其他任何责任。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约定,乙方***在没有原告书面授权的情况下,不得私刻印章,如造成损失,由乙方承担。根据合同第二条第三款的约定,因乙方***在该工程施工中,产生拖欠员工工资及拖欠材料款所引起的一切经济纠纷和民事诉讼,均由被告***承担。综合本协议书内容,能够清楚证明,被告***借用原告资质,承揽扶沟县骨科医院工程,后被告***又吸收被告谭夕应、王彦轩入伙,但三被告在承揽工程前,向原告出具承诺,对因该工程产生的一切后果,由三人承担,与原告无关。结合本案,因前三被告以工程施工为名,私刻项目部印章,赊欠工程材料,又不进行清偿,造成他人起诉并申请强制执行,给原告造成损失。前三被告应该按照其向原告出具承诺的内容及三人签订的合伙协议,向原告予以赔偿。
经庭审质证,***、谭夕应、王彦轩对四川宝柯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安德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没有法律关系,不予质证。对四川宝柯提交的证据1、2、3,本院予以确认。
对四川宝柯提交的证据4,***、王彦轩、谭夕应、安德置业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谭夕应认为,该份证据所指的判决,四川宝柯并未向安德置业实际支付,无权主张该项费用。谭夕应辩称的意见和证据的质证,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对四川宝柯提交的证据4,本院予以确认。
对四川宝柯提交的证据5、7,***、王彦轩、谭夕应、安德置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四川宝柯提交的证据6,***、王彦轩无异议,安德置业认为与已无关,不予质证。谭夕应认为,该证据上的签名和指纹都是本人的,但是是在***等人胁迫下所为,但并没有向法庭提交充分证据,其申请法院以职权调取商水县城郊派出所出警记录,经调取其出警记录并经当事人质证,仅能证明2017年1月16日谭夕应向公安机关报警,并不能证明***等人胁迫其签名按指印的事实。对四川宝柯提交的证据6,本院予以确认。
对四川宝柯提交的证据8,***、王彦轩均无异议,安德置业认为与其无法律关系,不予质证。谭夕应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2016年6月16日,四川宝柯与安德置业签订装饰合同,而证据8合作协议的签署时间是2016年6月20日,因此,不能据此证明四川宝柯履行的执行款应由***、谭夕应、王彦轩承担。否则就和四川宝柯提交的证据1、2、3、4所指的判决内容相互矛盾,应为四份生效判决已确认欠梁洪旗、翟妮、朱学章、安德置业的债务,应由四川宝柯承担。本院认为,四川宝柯庭审中陈述是补签的合作协议,即使非补签的合作协议,依据2016年6月16日***、谭夕应、王彦轩三人签订的证明材料和谭夕应应提交的2016年6月16日四川宝柯的授权委托书,就可以证明从2016年6月16日***就取得了全权代表四川宝柯与安德置业就豫东(扶沟)骨伤科医院病房楼、门诊医技楼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的洽谈、签订等事宜的权利。谭夕应对证据8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四川宝柯提交的证据8本院予以确认。
***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股东投资协议书一份。证明我与谭夕应、王彦轩自愿承接豫东(扶沟)骨伤科医院病房楼、门诊医技楼装饰装修工程,由我出面借用四川宝柯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资质,是我们三个自愿签署的,我是通过王彦轩认识的谭夕应。四川宝柯、谭夕应、王彦轩对该证据均无异议,安德置业认为与其无法律关系,不予质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谭夕应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四川宝柯公司授权***授权委托书的影印件,原件在被告河南安德置业有限公司存放。证明被告***系豫东(扶沟)骨伤科医院病房、门诊医技楼装饰装修工程项目的全权负责人,其有权代表原告办理工程的合同洽谈,签订施工过程的管理及工程款的结算。证明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其代表的是四川宝柯公司,并非其本人。2、(1)被告谭夕应与原告前法人谢宗宝在涉案项目工地照片一张。证明四川宝柯公司当时的法人也认可谭夕应是项目部经理,并亲自到工地视察。(2)工资表复印件四张。证明当时谭夕应是项目部经理,而且本人的工资包括其他管理人员的工资至今没有清算。证明谭夕应履行的是职务行为。(3)洽商记录四份、工作联系单即工程材料认价表影印件12份。证明谭夕应在涉案工地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同时证明谭夕应在履行职务时,严格按照工作的流程,兢兢业业,一丝不苟,不存在任何的失职和渎职行为。(4)支出证明单三份。证明谭夕应接到***支付的工程款共计192万元(材料款、工人的工资、以及过路费、加油费等),而谭夕应已经实际支付2098607元,远远超出了192万元,还不包括谭夕应借给***的15万元。(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明***、王彦轩、谭夕应三人签名按指纹的“证明”是***等人胁迫谭夕应签订的。该“证明”不能作为有效证据。
对上述证据,四川宝柯、***、王彦轩均不认可,安德置业认为与其无法律关系,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谭夕应提交的视听资料(光盘一张),并非录制其和***、王彦轩的谈话内容,而是谭夕应和证人的对话内容,其证据仍属证人证言的范畴。四川宝柯、***、王彦轩对该证据有异议,证人又没有出庭作证,且录音对话内容没有证明谭夕应的签字和指纹是在胁迫和殴打的情况下所为的,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1、2、3、4因和本案无必然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安德置业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6年6月16日原告向安德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安德公司支付工程款并不违背原告与安德公司之间所签订合同的要求。2、扶沟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1民初4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河南安德置业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202万元的工程款,安德公司不存在过错。经质证,四被告对证据1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因该判决已生效,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6年6月16日,***、谭夕应、王彦轩三人签订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兹证明豫东(扶沟)骨科医院装饰工程属***、谭夕应、王彦轩三人个人行为,与四川宝柯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一切相关责任事故均由三人承担,如有违反均负法律责任”。
2016年6月16日,四川宝柯向***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全权代理四川宝柯办理豫东(扶沟)骨伤科医院病房楼、门诊医技楼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的洽谈、签订、施工、工程结算事宜。
2016年6月20日,就豫东(扶沟)骨伤科医院病房楼、门诊医技楼装饰装修工程四川宝柯(甲方)与***(乙方)签订建设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一、甲方权利与义务。1、甲方向乙方提供承接工程任务的公司资质。2、甲方向乙方收取该工程所相应的管理费。二、乙方权利与义务。2、。乙方对该工程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3、乙方在该工程施工中发生的停工、返工和拖欠人工工资以及拖欠材料款所引起的一切经济纠纷和民事诉讼、刑事责任,概由乙方负担。
2016年6月30日,甲方***与乙方谭夕应、丙方王彦轩签订股东投资协议书。1、工程名称:豫东(扶沟)骨伤科医院病房楼、门诊医技楼装饰装修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6月20日;竣工日期2017年2月20日。4、管理责任及利润分配(2)、三方共同承担安全责任事故,乙方负责安全管理,质量进度、文明施工及人员调配管理。甲方负责业主方的工程款催促及落实。(4)、甲乙双方经过工程结算及财物决算,剩余利润分配比:甲方(***占35%)、乙方(谭夕应占47%)、丙方(王彦轩占18%)。
2016年6月16日,甲方(安德置业)与乙方(四川宝柯)签订豫东(扶沟)骨伤科医院病房楼、门诊医技楼装饰装修工程合同,1、工程概况。1.6工程期限180天,开工日期2016年6月20日,竣工日期2016年12月19日。
2017年10月20日,扶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1621执1379号执行决定书,决定将四川宝柯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2016年11月6日,经结算,欠梁洪旗货款388000元,谭夕应作为公司代表人签名,王彦轩作为保证人签名;2016年11月6日经结算,欠朱学章货款152213元,谭夕应作为公司代表人签名,谭夕应、王彦轩作为保证人签名;2016年11月7日经结算,欠翟妮货款100000元,谭夕应作为公司代表人签名,谭夕应、王彦轩作为保证人签名。
在合作期间,工程施工中,谭夕应、王彦轩赊欠梁洪旗、朱学章、翟妮货款,因货款纠纷,梁洪旗、朱学章、翟妮将四川宝柯、谭夕应、王彦轩于2017年3月3日起诉至扶沟县人民法院。
2017年6月7日,扶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1621民初7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四川宝柯偿清梁洪旗下欠货款38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1.5%计算,从2016年11月14日至还清之日止),王彦轩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560元,由四川宝柯、王彦轩负担。
2017年5月27日,扶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1621民初7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四川宝柯偿清翟妮下欠货款1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1.5%计算,从2017年1月17日至还清之日止),王彦轩、谭夕应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四川宝柯、王彦轩、谭夕应负担。
2017年5月27日,扶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1621民初7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四川宝柯偿清朱学章下欠货款152213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1.5%计算,从2017年1月14日至还清之日止),王彦轩、谭夕应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673元,由四川宝柯、王彦轩、谭夕应负担。
判决生效后,梁洪旗、朱学章、翟妮向扶沟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四川宝柯公司向梁洪旗支付货款及利息460840元,并承担了案件受理费3560元,执行费5720元。该案已执行终结。
四川宝柯公司向朱学章支付货款及利息174203元,并承担了案件受理费1673元,执行费2183元。该案已执行终结。
四川宝柯公司向翟妮支付货款及利息114150元,并承担了案件受理费1150元,执行费1400元。该案已执行终结。
本院认为,***、谭夕应、王彦轩三人共同签名的“证明”证明三人承包豫东(扶沟)骨科医院病房楼、门诊医技楼装饰装修工程,与四川宝柯无任何关系。股东投资协议书为***、谭夕应、王彦轩三人共同所签,股东投资协议书约定了安全事故共同承担,约定了盈余的分配比例。合作协议书明确约定四川宝柯出借资质,拖欠材料等由乙方负责,***与四川宝柯系挂靠关系。“证明”、股东协议书、合作协议三者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谭夕应、王彦轩之间系合伙关系。在装饰工程期间,谭夕应以四川宝柯代表人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法院虽判决由四川宝柯承担,但这是对外的法律效力,并不排斥依据合作协议和股东投资协议书约定的终局民事责任承担。依据合作协议约定,应由***、谭夕应、王彦轩三人承担,原告提交的三份生效判决确认双方具有连带关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承担的是一种连带责任。连带责任人之间已约定有权要求其他负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承担的份额,因此,四川宝柯替***、谭夕应、王彦轩承担责任后,有权依据合作协议和股东投资协议约定,向***、谭夕应、王彦轩追偿。因***、谭夕应、王彦轩系合伙关系,依据合伙的相关法律规定,应由三人共同承担。***借用四川宝柯资质导致的合同无效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本案因买卖合同而引起的追偿纠纷,因此,***、谭夕应、王彦轩与四川宝柯双方约定的经济责任的条款依然有效。因此,四川宝柯要求赔偿替***、谭夕应、王彦轩支付的货款及利息和负担的案件受理费755576元,证据确凿,于法有据,应于支持。谭夕应辩称,“证明”是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不是合伙关系,但没有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辩称要求驳回对其诉讼请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投资协议约定的盈余分配比例不具有对外效力,是一种内部责任分担。***要求按比例承担35%的赔偿责任,王彦轩要求按比例承担18%的赔偿责任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2017)豫1621民初40号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安德置业没有违反合同的约定,四川宝柯要求安德置业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自觉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每个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尽的义务。在纠纷被生效判决确认后,四川宝柯仍未主动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承担执行费用9303元是其自身造成的,不是因判决直接导致的,若拒不履行法院生效裁判的执行费用,由他人承担有违社会公平正义的正确价值取向,其要求被告赔偿名义损失10万元和交纳的执行费930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7)豫1621民初40号判决四川宝柯应返还安德置业132082.99元,因该项费用尚未发生,四川宝柯庭审中不主张此项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谭夕应、王彦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宝柯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755576元;
被告河南安德置业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驳回原告四川宝柯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50元,由原告四川宝柯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72元,被告***、谭夕应、王彦轩负担56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红旗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XX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