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29民初2324号
原告:***,男,汉族,住四川省沐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欣玉洁,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宝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苏坡中路********。
法定代表人:谢彬,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诗瑶,女,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四川宝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柯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欣玉洁、被告宝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诗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结算尾款180,000.00元,并支付原告上述款项自2019年9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宝柯公司承包大邑道源圣城青云墅二期房屋的装修工程,就其房屋装修中的泥工部分由原告等人承揽施工,主要施工内容为:砌砖抹灰,炉渣回填,防水施工,墙地砖粘贴,马赛克粘贴等。被告指派其公司名下的项目经理雍鹏斐全程参与该装饰施工项目,代表公司对外实施管理。原告方于2016年5月开始进场施工,于2016年10月按约完成施工。2018年2月12日,原被告就该装修泥工施工完成了结算,合计1,250,350.00元,累计付款911,270.00元,剩余339,080.00元。2019年9月9日,原告为了尽快拿到尾款,作出让步并与被告重新确定余款剩200,000.00元,后被告付款20,000.00元,剩余款项经多次协商,被告拒不支付余款180,000.00元。原被告双方在履行过程中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现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宝柯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金额有异议,***为了尽快拿到钱,双方最终协商工程总价为1,111,270.00元,扣除宝柯公司已支付款项911,270.00元及结算后又支付的50,000.00元、48,000.00元、20,000.00元,差额为82,000.00元。又因原告施工的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问题未及时维修,被告另行找人维修支出维修费31,405.00元,该部分费用应在尚欠工程款中一并扣除,宝柯公司最终尚欠***金额为50,595.00元。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业主方成都恩威道源圣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威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恩威公司与宝柯公司存在项目施工合同、宝柯公司授权雍鹏斐在竣工总结算单上签字盖章;2、宝柯公司向雍鹏斐出具的项目说明书,拟证明雍鹏斐系宝柯公司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3、照片两张,拟证明雍鹏斐项目经理身份;4、来往电子邮件摘录,拟证明雍鹏斐项目经理身份,参与工程施工管理;5、雍鹏斐出具的结算单两张,第一张2018年2月12日,载明结算总款为1,250,350.00元,已付款911,270.00元;第二张2019年9月9日,载明最终结算欠款200,000.00元。
被告宝柯公司围绕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转账凭证,拟证明宝柯公司除***认可的付款911,270.00元及20,000.00元之外,另行支付了98,000.00元(转款时间2019年1月31日);2、维修清单(2018年6月28日)、收条(2018年2月13日)及现场图片,拟证明宝柯公司支出维修费31,405.00元;3、收条(2016年8月23日)、原始凭据粘贴单(2016年5月29日)、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凭条(2016年5月28日),拟证明宝柯公司付款情况;4、道源圣城阳台漏水维修清单(2017年12月30日)、青云墅维修统计(2017年9月10日)、接管验收记录表(2018年1月25日),拟证明***施工内容存在质量问题,***未予整改并同意由宝柯公司整改,费用在工程款中扣除;5、支款单历史记录表,拟证明款项支付情况。
宝柯公司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宝柯公司提交的第1组转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起诉金额没有关联性,所有转账都是发生在2019年9月9日最后结算前;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即使是真实的,也是发生在2019年9月9日最后结算前,在结算时已经将所有费用扣除才得出最终款项200,000.00元;对第3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收条上面载明的时间是最后结算前,与本案起诉金额无关联;对第4组证据不予认可,阳台漏水维修清单载明的时间是2017年12月30日、青云墅维修统计载明的时间是2017年9月10日、接管验收记录表载明的时间是2018年1月25日,而双方第一次结算是2018年2月12日,第二次结算是2019年9月9日,与本次起诉金额没有关联性;对第5组证据支款单历史记录表不予认可,双方在2019年9月9日对以前的工程款进行了最终结算,被告列支的在该时间段前的支出都与本案起诉金额没有关联性。
本院对原被告无争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第1-5组、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即宝柯公司提交的第2-5组证据认定如下: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上述证据形成于双方最终结算前,对本院认定最终结算金额没有关联,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宝柯公司系案涉青云墅精装修工程项目的承包方,雍鹏斐系宝柯公司派驻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分包装修工程中的泥工部分,并于2016年10月份施工完成交付。宝柯公司就整个青云墅精装修工程项目于2019年1月18日与业主方完成了竣工验收及结算。
2018年2月12日,雍鹏斐与***进行第一次结算,确认大邑道源圣城***工程(泥工班组)结算总款1,250,350.00元,已付款911,270.00元,下欠339,080.00元,雍鹏斐及***在结算单尾部签字确认。2019年9月9日,雍鹏斐与***进行第二次结算,确认道源圣城泥工班组***结算总单项目及总价款为,墙地砖及点工款共计欠款200,000.00元,2019年9月12日付款30,000.00元、2019年10月底前付70,000.00元、2019年底付款100,000.00元。以上款项为道源圣城工程最终结算尾款。雍鹏斐在该结算单下签字确认。***在该结算单下同时注明,原2018年底(2月12日)欠条作废。该项目未付款以本次为最终结算金额。2019年9月13日,宝柯公司通过雍鹏斐向***付款20,000.00元。
本院认为,宝柯公司与***之间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立案案由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有误,予以更正。因***无劳务分包资质,双方的合同关系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实际完成工程并交付,双方亦完成了结算,宝柯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对***要求宝柯公司承担剩余款项18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宝柯公司辩称尚欠款项有误,应当扣除98,000.00元及维修费用31,405.00元,但上述费用均形成于最终结算之前,本院对宝柯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宝柯公司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后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未予准许。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由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2019年9月9日结算时,双方对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故本院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确定为:从2019年9月13日起至2019年10月31日止,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19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以80,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0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180,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要求从2019年9月9日起,以180,0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损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宝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尚欠工程款180,0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为:从2019年9月13日起至2019年10月31日止,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19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以80,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0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180,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950.00元,由原告***负担150.00元,由被告四川宝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李玉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 莉
书 记 员 唐思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