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29民初2326号
原告:***,男,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欣玉洁,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宝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苏坡中路********。
法定代表人:谢彬,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诗瑶,女,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四川宝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柯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欣玉洁、被告宝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诗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修工程结算尾款人民币70,000.00元,并支付原告上述款项自2020年7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宝柯公司承包大邑道源圣城青云墅二期房屋的装修工程,就其房屋装修中的乳胶漆部分由原告***等人承揽施工。被告指派其公司名下的项目经理雍鹏斐全程参与该装修施工项目,代表公司对外实施管理。原告方于2016年5月开始进场施工,于2016年10月按约定完成施工。2020年7月5日,原被告就乳胶漆施工完成后未付的部分进行结算还剩70,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装修工程余款70,000.00元。原被告双方在履行过程中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被告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上合同关系,现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宝柯公司在庭审中对原告提出的事实及金额均无异议,但在庭后提交的答辩状中称,案涉项目墙面乳胶漆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应当在尚欠款项中扣除宝柯公司项目经理雍鹏斐支出的维修工资及材料费67,899.90元。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业主方成都恩威道源圣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威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恩威公司与宝柯公司存在项目施工合同、宝柯公司授权雍鹏斐在竣工总结算单上签字盖章;2、宝柯公司向雍鹏斐出具的项目说明书,拟证明雍鹏斐系宝柯公司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3、照片两张,拟证明雍鹏斐项目经理身份;4、雍鹏斐2020年7月5日出具的结算单,证明宝柯公司尚欠***70,000.00元。
被告宝柯公司围绕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转账凭证,拟证明2016年6月6日付款20,000.00元;2、道源圣城乳胶漆维修费用(2018年6月27日)、收条(2018年2月13日),拟证明宝柯公司支出维修费67,899.90元。
宝柯公司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宝柯公司提交的第1组转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起诉金额没有关联性,转账发生在2020年7月5日最后结算前;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即使是真实的,也是发生在2020年7月5日最后结算前。
本院对原被告无争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第1-4组、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即宝柯公司提交的第2组证据认定如下: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上述证据形成于双方最终结算前,对本院认定最终结算金额没有关联,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宝柯公司系案涉青云墅精装修工程项目的承包方,雍鹏斐系宝柯公司派驻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分包装修工程中的乳胶漆部分,并于2016年10月份施工完成交付。宝柯公司就整个青云墅精装修工程项目于2019年1月18日与业主方完成了竣工验收及结算。
2020年7月5日,雍鹏斐与***签订《工程款结算》,载明:巴中三强、道源圣城结算汇总共计付款给***柒万元,注此为道源圣城与巴中三强一起结算,经***与苏开金、雍鹏斐三人认可,不再计以前打的欠款欠条,并作废,不受法律保护。***、雍鹏斐、案外人苏开金在结算单尾部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宝柯公司与***之间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立案案由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有误,予以更正。因***无劳务分包资质,双方的合同关系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实际完成工程并交付,双方亦完成了结算,宝柯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对***要求宝柯公司承担剩余款项7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宝柯公司在庭审中对***起诉的事实及金额无异议,但在庭后又不予认可,且提交的证据均形成于最终结算之前,根据禁止反言及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宝柯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宝柯公司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后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未予准许。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由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要求从2020年7月5日起,以70,0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损失,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标准。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宝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尚欠工程款70,000.00元并承担从2020年7月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70,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775.00元,由被告四川宝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李玉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 莉
书 记 员 唐思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