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宝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宝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29民初2325号



原告:**,男,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欣玉洁,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宝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苏坡中路********。

法定代表人:谢彬,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诗瑶,女,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四川宝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柯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欣玉洁、被告宝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诗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宝柯公司支付原告装修工程结算尾款人民币92,750.00元,并支付原告上述款项自2018年2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宝柯公司承包大邑道源圣城青云墅二期房屋的装修工程,就其房屋装修中的电工部分由原告**等人承揽施工,主要施工为:开线槽、线盒,排管、布线,安装部分灯具、开关插头,安装洁具、安装温泉水表及阀门等。宝柯公司指派其公司名下的项目经理雍鹏斐全程参与该装修施工项目,代表公司对外实施管理。原告方于2016年5月开始进场施工,于2016年10月按约定完成施工。2018年2月12日,原被告就该装修电工施工部分完成了结算合计467,750.00元,累计付款375,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装修工程余款92,750.00元。原被告双方在履行过程中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被告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上合同关系,现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宝柯公司辩称,1、宝柯公司代**支付了人工工资21,700.00元,该部分费用应当予以扣除;2、**部分工作没有做,且该部分工作宝柯公司在甲方也没有收到钱,应当扣减未完成的工程价款40,000.00元。宝柯公司计算得出尚欠**的费用为35,050.00元。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业主方成都恩威道源圣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威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恩威公司与宝柯公司存在项目施工合同、宝柯公司授权雍鹏斐在竣工总结算单上签字盖章;2、宝柯公司向雍鹏斐出具的项目说明书,拟证明雍鹏斐系宝柯公司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3、照片两张,拟证明雍鹏斐项目经理身份;4、雍鹏斐出具的结算单一张(2018年2月12日),载明结算总款为467,750.00元,借支款340,000.00元,余款127,750.00元。后被告累计付款35,000.00元,尾款92,750.00元未付。

被告宝柯公司围绕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对账明细表、雍鹏斐借支工程款**清单明细表,拟证明款项结算及付款情况、代付工人工资21,700.00元;2、转账凭证,证明2019年2月1日支付**30,000.00元;3、**未做工程清单(2016年7月1日),证明**施工的水电部分尚有工程未完成。

宝柯公司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结算单未扣除**未施工的36套房的开槽费用及代付人工工资费用,该结算单不能作为双方最终结算单。**对宝柯公司提交的第1组**对账明细表、雍鹏斐借支工程款**清单明细表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系宝柯公司单方面制作的文件,无**签字认可;第2组转账凭证无异议;对第3组**未做工程清单不予认可,该证据系打印件,没有**本人签字确认,对发生在结算之前的证据均不予认可。

本院对原被告无争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第1-4组、被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即宝柯公司提交的第1、3组证据认定如下:对**对账明细表、雍鹏斐借支工程款**清单明细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系宝柯公司单方制作的电子文档打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未做工程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上述证据形成于双方结算前,对本院认定结算金额没有关联,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宝柯公司系案涉青云墅精装修工程项目的承包方,雍鹏斐系宝柯公司派驻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分包装修工程中的水电部分,并于2016年10月份施工完成交付。宝柯公司就整个青云墅精装修工程项目于2019年1月18日与业主方完成了竣工验收及结算。

2018年2月12日,雍鹏斐与**进行结算,确认大邑道源圣城电工班组**总工程款467,750.00元,借支款340,000.00元,余款127,750.00元。雍鹏斐在该结算单下签字确认。2019年2月1日、2019年9月13日,宝柯公司通过雍鹏斐分别向**付款30,000.00元、5,000.00元。

本院认为,宝柯公司与**之间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立案案由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有误,予以更正。因**无劳务分包资质,双方的合同关系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实际完成工程并交付,双方亦完成了结算,宝柯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对**要求宝柯公司承担剩余款项92,7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宝柯公司辩称尚欠款项有误,应当扣除代付人工工资及未做工程款项,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宝柯公司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后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未予准许。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要求宝柯公司承担从结算之日起以尚欠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本案利息计算标准应分段列明。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宝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尚欠工程款92,75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为:从2018起2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以92,7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92,75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060.00元,由被告四川宝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李玉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 莉

书 记 员 唐思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