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藏01民终13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西藏高驰科技信息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000MA6T4NT97H。
法定代表人:向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仁某,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西藏欧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091064675090P。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某,北京市大成(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北京市大成(拉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西藏高驰科技信息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藏欧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欧帝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2021)藏0103民初2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仁某、被上诉人欧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藏高驰科技信息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并改判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128700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私自将货物拉回已构成根本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系为了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不得已才拉回货物,明显错误。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按照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交付货物,上诉人在货物验收合格后应向被上诉人交付货款。但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私自将货物拉回,导致上诉人支付货款的前置条件消失,即上诉人无需再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同时被上诉人也以其拉回货物的行为向上诉人表示,其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导致上诉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上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2.一审判决确认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存在两处错误,第一,本案反诉并非确认之诉;第二,一审判决未对解除的原因进行认定,并未认定合同是因被上诉人违约解除,存在明显的逻辑错误。本案一审反诉中,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根本违约而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并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认可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却又不认可被上诉人违约,也未认定合同因何种原因解除,逻辑明显错误。
欧帝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主张不符合事实,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已将货物运至指定地点,上诉人应及时组织验收,按照合同约定,三日内未验收视为质量合格,上诉人应在十日内支付货款总额的50%,但上诉人未按照约定付款,被上诉人迫于无奈将货物拉回,拉回货物上诉人也是默认的,因此是上诉人违约在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欧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违约金1287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高驰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反诉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9月4日签订的《委托生产合作协议》及2020年4月17日签订的《委托生产合作补充协议》;2.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128700元;3.由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欧帝公司与高驰公司在2019年9月签订《智慧教室互动黑板系列产品委托生产合作协议》基础上,于2020年4月签订了《智慧教室互动黑板(交互一体机)系列产品合作补充协议》,合同总金额1287000元,欧帝公司按照协议于2020年4月将代为生产的99台交互一体机运至拉萨交付高驰公司,但高驰公司签收后未及时组织验收,也未按照协议在验收合格后90日内付清全部款项,欧帝公司为降低损失,迫于无奈只好将代为生产的货物从拉萨运回内地。
一审法院认为,欧帝公司与高驰公司签订的《智慧教室互动黑板系列产品委托生产合作协议》及《智慧教室互动黑板(交互一体)系列产品委托生产合作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无论从双方签订合同的名称、内容符合《民法典》关于承揽合同之规定。欧帝公司履行合同并将货物交付给高驰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智慧教室互动黑板(交互一体)系列产品委托生产合作补充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到货后甲方即高驰公司组织验收(到货后三个工作日未验收,则视为验收合格),但欧帝公司未依约验收也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欧帝公司为了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不得已才拉回货物,这也是与高驰公司通过协调默认后拉回。故法院对欧帝公司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高驰公司解除双方之间涉案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余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七十四条、第七百八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解除原告(反诉被告)西藏欧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西藏高驰科技信息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2019年9月签订的《智慧教室互动黑板系列产品委托生产合作协议》及2020年4月签订的《智慧教室互动黑板(交互一体)系列产品委托生产合作补充协议》。二、被告(反诉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128700元。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涉智慧教室互动黑板(交互一体机)分别于2020年4月22日、2020年4月24日运至上诉人高驰公司指定收货地址,被上诉人欧帝公司于2020年7月29日将上述货物拉回。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合同是属于承揽合同还是买卖合同;2.案涉合同的违约责任应由哪方承担。针对以上争议焦点,现评析如下:
关于案涉合同是属于承揽合同还是买卖合同的问题。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特定的工作,并将工作成果交付给定作人,定作人接受该工作成果并按照约定向承揽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买卖合同是约定出卖人转移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两种合同的相同之处都在于交付标的物并支付价款,不同之处在于标的物是否通过交付一方的承揽行为来完成,是否依赖于交付一方的设备、技能、劳力等完成。本案中,案涉合同的名称为《智慧教室互动黑板系列产品委托生产合作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与《智慧教室互动黑板(交互一体机)系列产品委托生产合作补充协议》,双方约定的标的物为智慧教室互动黑板(交互一体机),案涉合同的履行内容为由欧帝公司生产标的物并交付给高驰公司,从而获得相应的价款,由此可见,欧帝公司的义务并非交付标的物那么简单,还应当按照高驰公司的要求进行加工生产,故案涉合同从构成要件上来看应当属于承揽合同,对于上诉人高驰公司提出的案涉合同系买卖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合同的违约责任承担主体的问题。首先,经审理查明,案涉标的物分别于2020年4月22日、2020年4月24日送到指定收货地点,上诉人高驰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最晚于2020年4月27日前组织验收,其主张已组织验收并发现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交已进行验收并将验收结果通知被上诉人欧帝公司的相关证据,故按照《补充协议》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到货后甲方组织验收(若甲方在乙方到货后三个工作日内未验收,则视为验收合格)”的约定,应视为案涉设备质量合格。对于合同价款的支付,《补充协议》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约定“甲方十日内以转账/电汇形式支付给乙方,甲方需按每批次生产总额,支付50%货款”、《补充协议》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甲方验收合格应于九十天内,支付该批次50%的货款”,故上诉人高驰公司应于2020年7月27日前支付完合同全部价款,但截至2020年7月29日,被上诉人欧帝公司将设备拉回之日,上诉人高驰公司并未支付合同约定的任何一笔价款,故在被上诉人欧帝公司已提供定作设备的前提下,上诉人高驰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其次,上诉人高驰公司称被上诉人欧帝公司拉走案涉设备的行为并未经其同意,从其公司负责人及工作人员与被上诉人欧帝公司的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来看,上诉人高驰公司对被上诉人欧帝公司拉回案涉设备一事是知情的,且从设备被拉回至一审立案之前,上诉人高驰公司对被上诉人欧帝公司拉回设备的行为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对该行为的默认。综上,案涉合同在被上诉人欧帝公司拉回设备时已解除,一审法院确认合同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该合同的解除是由于上诉人高驰公司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付款,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上诉人高驰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西藏高驰科技信息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74元,由西藏高驰科技信息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静
审 判 员 达娃卓嘎
审 判 员 张瑞月
二〇二二年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王静
书 记 员 普布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