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轻纺热电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市轻纺热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2017民终6793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民终679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负责人:陈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梅,钟文洲,均系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州市轻纺热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黄超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乙健,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明,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下称“平安养老保险广东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轻纺热电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轻纺热电工程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6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养老保险广东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6073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并依法改判。二、轻纺热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一、刘某甲生死亡原因不明确。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新容奇医院出具的《出诊病历》主诉记载“高处坠落”,这是医生根据他人代述的情况记录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诊断)书》记载刘某甲生的死亡原因为呼吸心跳骤停。造成心跳呼吸骤停原因很多,有可能由于心、肺器官本身疾患,如心肌梗死、冠心病、肺梗死、呼吸道梗阻等所致,也有可能因严重创击所致。故《出诊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诊断)书》均不能证明刘某甲生死于意外。二、轻纺热电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轻纺热电工程有限公司申请理赔时提供的相关资料无法证明刘某甲生死于意外,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为了进一步查明刘某甲生的死亡原因,平安养老保险广东分公司要求对刘某甲生进行尸检,并明确告知轻纺热电工程有限公司拒绝尸检需承担的不利后果,但轻纺热电工程有限公司拒绝尸检,平安养老保险广东分公司已尽了尸检通知义务,不应当承担刘某甲生死于非意外的举证责任,平安养老保险广东分公司有权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轻纺热电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一、容桂派出所兴华社区民警中队于2015年10月8日出具的《证明》显示“经现场调查,……当日广州市轻纺热电工程有限公司派出的其中一名员工刘某甲生(男,湖南人,身份证号码:××)在广东德润纺织有限公司车间内对维修的机器拆除管道后清理设备油污时从机器顶部意外摔落地面,头部着地受伤,经出诊医生的现场抢救诊治无效确认死亡。”二、新容奇医院急诊科出诊病历主要病史栏记载“……3米高坠落,头部着地……”,初步诊断栏记载“1.呼吸心跳骤停2.高处坠落伤,重型颅脑损伤”上述证据已经形成完整证据链,可证明刘某甲生在工作中从高处坠落,头部着地导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的事实,此情形符合轻纺热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平安养老保险广东分公司签订的团体人身保
险合同中约定的意外事故的情形,平安养老保险广东分公司理应履行赔偿义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16日,平安养老保险广东分公司与轻纺热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GP04002003020752号《人身保险合同》,该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被保险人名册等材料构成。其中,保险单载明:投保人为轻纺热电工程有限公司,投保人数为20人,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11日0时至2016年1月10日24时,投保险种包括附加意外医疗30000元、团体意外伤害200000元等,受益人为法定,意外伤害医疗每次符合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合理医疗费用超过100元以上的部分按100%比例给付,累计赔付以保险金额为限。被保险人清单中载明的被保险人包括刘某甲生等20人。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条款主要约定:1.在本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本公司按其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2.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多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3.投保人或受益人应当在知道保险事故后10日内通知本公司。如果投保人或受益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本公司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本公司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4.申请人申请意外身故保险金时,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其他相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原因等相关的证明和资料。申请人提交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本公司将及时一次性通知需补充提供的有关证明和资料。5.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在5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30日内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6.意外事故系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2015年8月8日,刘某甲生被轻纺热电工程有限公司指派至广东德润纺织有限公司车间维修机器,刘某甲生在该公司进行维修作业时从机器顶部意外摔落。事故发生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新容奇医院到场对刘某甲生进行救治,该院出具的病历载明:“初步诊断:1.呼吸心跳骤停;2.高处坠落伤,重型颅脑损伤。并注明经抢救无效后死亡。”一审庭审中,平安养老保险广东分公司称其以刘某甲生死亡原因不清楚为由,于2015年8月11日要求刘某甲生的妻子胡某、女儿刘某乙向公安机关的法医部门或者专业的鉴定机构对刘某甲生的尸体进行解剖,以明确死因。但胡某、刘某乙认为刘某甲生属意外事故死亡,不同意进行尸检。后刘某甲生的遗体于2015年8月16日在佛山市顺德区殡仪馆火化。2015年8月15日,轻纺热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胡某、刘某乙签订权益转让书,主要约定:胡某、刘某乙委托轻纺热电工程有限公司处理其与平安养老保险广东分公司的理赔事宜,在平安养老保险广东分公司赔偿之前,轻纺热电工程有限公司先垫付200000元赔偿金给胡某、刘某乙。胡某确认收到赔款,并同意将保险理赔款权益全部转让轻纺热电工程有限公司,如平安养老保险广东分公司拒赔,轻纺热电工程有限公司可直接提起诉讼等。一审庭审中,轻纺热电工程有限公司称其分别于2015年8月15日、2015年8月28日向胡某、刘某乙支付了赔偿款520000元、80000元。该款项包括涉案200000元赔偿款,轻纺热电工程有限公司为此提供了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明。轻纺热电工程有限公司据此向平安养老保险广东分公司申请理赔,但平安养老保险广东分公司未予理赔,双方致成纠纷。另查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容桂派出所兴华社区民警中队于2015年10月8日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2015年8月8日下午16时40分许,轻纺热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刘某甲生在广东德润纺织有限公司车间内对机器进行维修,在清理设备油污时从机器顶部意外摔落地面致头部着地受伤,经出诊医生现场抢救无效后确认死亡。再查明,刘某甲生的父母已去世,其妻子为胡某,双方的唯一子女为刘某乙。
一审法院认为:轻纺热电工程有限公司、平安养老保险广东分公司之间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对于轻纺热电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具有涉案保险合同的保险金请求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由此,刘某甲生发生意外事故死亡,因其未在涉案保险合同中明确指定受益人,故胡某、刘某乙作为刘某甲生的妻子及子女,有权要求平安养老保险广东分公司赔付保险金。但涉案事故发生后,轻纺热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胡某、刘某乙签订《权益转让书》,约定轻纺热电工程有限公司先向胡某、刘某乙垫付赔偿金,胡某、刘某乙将保险理赔款转让给轻纺热电工程有限公司,且轻纺热电工程有限公司亦向胡某支付了赔偿款。上述转让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因此,轻纺热电工程有限公司有权请求平安养老保险广东分公司赔付保险金。对于某生死亡是否属于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事故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新容奇医院出具的《出诊病历》记载对刘润生的诊断意见为高处坠落伤,重型颅脑损伤,并注明抢救无效死亡。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容桂派出所兴华社区民警中队出具的《证明》记载刘某甲生系在广东德润纺织有限公司车间内维修机器过程中,意外从机器顶部摔落致头部着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上述情形符合涉案保险条款中关于意外事故的释义,即“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其次,尸检并非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属于投保人或受益人的义务,平安养老保险广东分公司在无任何证据证明刘某甲生并非意外死亡的情况下,刘某甲生的家属拒绝平安养老保险广东分公司提出的尸检要求,并无不妥。据此,平安养老保险广东分公司认为刘某甲生死亡不属于意外事故,但又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其理应依照合同约定向轻纺热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20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平安养老保险广东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轻纺热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2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0元,由平安养老保险广东分公司负担。
经审查,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讼争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刘某甲生的死亡是否属于涉案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意外事故。根据涉案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释义:“意外事故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从轻纺热电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容桂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以及新荣奇医院出具的急诊科《出诊病历》可知,刘某甲生发生事故的原因是其在广东德润纺织有限公司车间内对维修的机器拆除管道后清理设备油污时从机器顶部意外摔落地面,头部着地受伤,经出诊医生的现场抢救诊治无效确认死亡,刘某甲生死亡原因为高处坠落伤,重型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平安养老保险广东分公司认为医院出具的《出诊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诊断)书》均无法证明刘某甲生死于意外,保险事故出自于某生本意,并非来自于外部因素,但对以上主XX安养老保险广东分公司自认无证据证明。在此情形下,平安养老保险广东分公司仍要求对刘某甲生进行尸检,既缺乏依据,亦将严重伤害刘某甲生家属的情感。综上,平安养老保险广东分公司的所有上诉请求均没有相应的证据加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平安养老保险广东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10元,由上诉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雪梅
审判员  谢欣欣
审判员  汪 婷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梁 婧
谢春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