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昭明电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武汉宏博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昭明电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鄂0116民初6791号
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宏博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博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湖北昭明电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昭明公司)、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二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国辉独任审判,于202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宏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宝、被告(反诉原告)昭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铁十二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宏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昭明公司、被告中铁十二局签订的《退场协议》,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被告(反诉原告)昭明公司以《退场协议》系受胁迫签订为由要求撤销,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退场协议》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宏博公司按约定履行了现场设备、材料、场地、租房移交的义务,现被告(反诉原告)昭明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工程及劳务价款,构成违约,因此,原告(反诉被告)宏博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反诉被告)宏博公司在保证期间内提起本案诉讼,被告中铁十二局作为担保方,应对上述被告(反诉原告)昭明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退场协议》是原告(反诉被告)宏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昭明公司、被告中铁十二局之间关于本案工程签订的最后一份合同,其不是对原告(反诉被告)宏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昭明公司之前签订的《施工管理合作协议》的补充而是完全的替代,《退场协议》签订之后,相关各方的权利义务应当只限于《退场协议》的约定,原《施工管理合作协议》对于原告(反诉被告)宏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昭明公司,已经不再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反诉原告)昭明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宏博公司支付其在《退场协议》签订后支付的检测服务费8919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的反诉请求,没有合同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14日,昭明公司(原名称湖北昭明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乙方)与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31044工程项目部(甲方)签订《工程施工管理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将中标的95829部队军事设施建设II包建设项目2-31044工程的相关临建、专业分包工程、劳务分包工程等全部施工任务交由乙方负责,乙方向甲方支付管理费380万元,合同对工期、质量、验收、工程计量、结算及支付等都有约定。 2019年12月12日,昭明公司(甲方)与宏博公司(乙方)签订《施工管理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将中标的95829部队军事设施建设II包建设项目2-31044部分房建工程的施工交由乙方负责,双方按照业主方提供的全套房建施工图纸(除3【7】栋)及规范计量计价,下浮5%,即190万元(工程量总价款为3810万元),扣增值税9%。合同对工期、质量、验收、工程计量、结算及支付等约定内容与前述2019年10月14日的《工程施工管理合作协议》大体一致,其中约定甲方代为支付的各项费用直接归集乙方成本。 2020年4月25日,中铁十二局(甲方)与昭明公司(乙方)签订《31044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95829部队军事设施建设II包31044劳务工程交由乙方施工,劳务作业项目总价承包,暂定合同总额为10865194.40元(含税价格)。合同工期为2019年10月15日至2020年12月31日,分包工程具备验收条件后,乙方应按甲方要求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验收报告,乙方要保证其施工项目通过验收并承担相关费用。 2020年5月7日,昭明公司向宏博公司发送《工程联系函》(联系事宜:关于商议退场事宜的函件),内容为:我部收悉你司于2020年5月6日提交主题为“关于停工结算事宜”的《工程联系函》,施工现场于5月7日起现场施工区域封闭停工,相关对接结算退场事宜具体安排如下:一、双方协商一致,立即签订退场协议;二、具体退场交接方式、具体时间、交接清单价格等(“三个五天”):第一个五天:五日内对现场实际已完成所有工程量进行实际计量;第二个五天:对已签认计量成果进行商定汇总;第三个五天,宏博公司退场后,公司按事先敲定的退场协议条款完成退场支付。项目部临时承担因你司申请退场造成的工期延误损失,同时保留后期为弥补工期损失额外增加抢工费用的追偿权益。 2020年5月24日,昭明公司(甲方)与宏博公司(乙方)、中铁十二局(担保方)签订《退场协议》,内容为:“经三方公平、公正、友好协商,就宏博公司31044项目退场达成如下协议:一、结算金额:分两部分组成,一部分为已确定价款,共190万元,另一部分为人工劳务费¥52.0万元(伍拾贰万圆整),经三方协商确定后计入计算总价(包含9%增值税)¥242.0万元(贰佰肆拾贰万圆整);二、付款时间:为此协议签订日期起30日内。一次性支付全部价款。乙方提交全部价款的增值税发票;三、乙方根据材料设备清单,将全部材料、设备、场地、租房等一并移交予甲方;四、甲方在约定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如未按此协议执行,由担保方进行支付”。 2020年6月3日,宏博公司(移交人)与昭明公司(接收人)签署《材料设备交接确认单》,确认昭明公司于2020年5月28日根据退场协议中第三款,就材料清单与昭明公司对于31044项目中使用过的设备、材料、场地、租房等物质进行清点,现已将现场设备、材料、场地、租房等物质清点完毕且双方确认无误,转交给宏博公司保管使用。 2020年6月30日,昭明公司向宏博公司转账支付2000000元。 2020年9月3日,中铁十二局95829部队军事设施建设II包31044工程项目部(甲方)与湖南建港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关于《试验检测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承包的95829部队军事设施建设II包31044工程提供检测服务,甲方应按约定向乙方支付检测费。 2020年10月8日,中铁十二局95829部队军事设施建设II包31044工程项目部向昭明公司发送《工程检测服务费扣款回函》,内容为:“我公司收到贵司2020年9月18日的关于湖南建港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工程检测服务费扣款委托书,经湖南建港工程检测、昭明公司、中铁十二局95829部队军事设施建设II包31044工程项目部三方核对,贵司三个施工队伍(宏博伟业89197元、鑫紫毅45160元、逢添圆24475元)检测服务款合计158832元。我公司在贵司2020年9月30日进度款中予以扣除直接支付给检测单位。最终结算金额在清算中总算总除。” 庭审中,昭明公司提交了湖南建港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编制的《湖南建港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试验检测收费单》,证明宏博公司施工部分检测费为89197元。 庭审后,昭明公司提交《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复印件一张、湖南建港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开具的《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两张,证明中铁十二局支付检测费158832元。
一、被告(反诉原告)湖北昭明电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宏博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人民币42000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湖北昭明电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42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至欠付工程款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宏博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三、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对以上第一、二项被告(反诉原告)湖北昭明电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湖北昭明电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清结。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768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湖北昭明电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2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湖北昭明电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国辉
书记员  刘璧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