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5)盘法民三初字第46号
原告云南茂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昆明睿澳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下称睿澳企业)、云南鼎桓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鼎桓经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雄伟,被告昆明睿澳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志斌、被告云南鼎桓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任何一项证据要成为定案依据,必须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三个特征。被告睿澳企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不认可,但没有提供证据反驳,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睿澳企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至证据七的真实性均认可,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睿澳企业提交的证据一因系工商局出具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睿澳企业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鼎桓经贸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鼎桓经贸提交的证据二因系两被告之间购买关系,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对其本院不予认证。原被告提交证据能否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将在其后结合案件事实进行综合评判。
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睿澳企业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由睿澳企业为原告方办理“消防设施工程转承包”、“建筑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申请,并在《委托代理协议》3.1条约定:“原告方提供给被告方睿澳企业办证所需要的部分资料为:三份A证考试合格证、两份建造师考试合格证及配套使用的B证、两份质检员考试合格证、两份安全员考试合格证,一份统计信息员证书,并保证所提供资料真实、完整、及时……”,9.11条约定:“双方如果发生争议,应当友好协商。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起诉。违约方还需要承担对方包括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在内的追讨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睿澳企业支付部分款项70000元,由被告睿澳企业于2013年8月9日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云南茂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办理资质预付款人民币70000元支票一张,支票号02980604”,原告方经睿澳企业指定将款项打给被告鼎桓经贸的账户并由被告睿澳企业出具收据。之后原告向被告睿澳企业提供如下材料:“云建安A证叁份原件、云建安C证贰份原件、云建安B证壹份、建造师证壹份、质量员证贰份、统计信息员证壹份、焊工证贰份”,之后原告所委托事宜被告睿澳企业并没有办理完成,原告称被告违约,特诉至法院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睿澳企业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方主张的退还70000万元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委托睿澳企业进行“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建筑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的资质办理,在办理过程中原告方提出退还支付的款项即解除委托的意思表示,根据法律规定其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庭审中被告方睿澳企业也没有举证证明其造成的损失,故原告要求其退还70000元的款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方主张的5600元的利息损失,因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中没有约定,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方主张的违约金97650元,根据双方在《委托代理协议》3.1条约定:“原告方提供给被告方睿澳企业办证所需要的部分资料为:三份A证考试合格证、两份建造师考试合格证及配套使用的B证、两份质检员考试合格证、两份安全员考试合格证,一份统计信息员证书,并保证所提供资料真实、完整、及时……”,此条约定从文义上理解为原告方应必须要提供上述所罗列出的资料,被告方睿澳企业才可办理,但原告提交的所有材料尚差欠云建安B证壹份及建造师证壹份,原告没有按照约定提供资料造成被告睿澳企业不能顺利完成资质办理,被告方睿澳企业不存在违约,故其主张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其在《委托代理协议》中9.11条约定由违约方承担,本案中被告睿澳企业不存在违约,故对原告方主张的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方主张被告鼎桓经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方认可是经被告睿澳企业的指定把款项打到鼎桓经贸账户上,鼎桓经贸只是代收款项人,不是合同相对人,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书。欲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
证据二、登记卡片。欲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信息及二被告原始股东均为倪晨凯、龚伟强,法定代表人为倪晨凯;
证据三、委托代理协议。欲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办理消防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及建筑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资质,费用为10万元的主要事实;
证据四、收条;收据。欲证明原告用支票向被告支付7万元预付款并由被告出具收条、收据的事实;
证据五、银行回单。欲证明第一被告将此支票款项转账存入第二被告处;
证据六、收条及接件单。欲证明原告按照委托协议要求提供办理资质所需材料,于2013年12月11日止所需资料提供完毕;
证据七、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欲证明原告因追讨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用。
被告昆明睿澳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原告没有提交原件,我方不予认可。对证据二、没有原件,时间应当以最新的时间为准,我方不予认可。对证据三、三性均认可,双方确实签订过委托合同,由对方委托我方办理相关资质,但是本案诉争最大的是合同中的第3条,明确约定了需要的相关条件。对证据四、三性均认可,我方确实收到了7万元钱。对证据五、三性均认可,这笔钱确实是经我们要求打到了二被的账户,不认可原告所说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要求。对证据六、三性均认可,不认可证明观点2013年12月11日所需手续均以提交完毕,我们认为没有提供完毕,所以才导致此事无法开展进行。对证据七、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
被告云南鼎桓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没有原件,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三、我方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四、我方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五、真实性认可,是一被向二被支付的货款。对证据六、是原告与一被之间的事情,我方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七、没有规定说必须支持律师费用,我方不予认可。
被告昆明睿澳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为证明其答辩主张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被告工商登记信息一组。欲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委托代理协议;接件单三份;收条两份;收据。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8月9日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原告委托被告办理消防安全资质,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合同约定的办理资质所需材料,由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齐全办理资质所需的材料,导致委托事项未能开始,所有被告并没有违约,不应该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没有原件,真实性由法庭核实。
对证据二、三性均认可,但是证明观点不认可,在合同中说明了原告提供部分资料,其余办证资料由被告提供。收条上也可以看出,所需要提供的资料1-7条没有明确的约定,我们认为我们提供的资料形式上是完整的。
被告云南鼎桓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三性均认可。对证据二、系一被和原告签订的,我方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云南鼎桓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答辩主张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被告工商登记信息一组。欲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购销协议;出库单;收据。欲证明被告与第一被告签订《购销协议》,由被告向第一被告出售相应品牌及数量的酒,后第一被告为履行付款义务,要求原告向被告账户转款人民币70000元的收据。本案是由于原告与被告睿澳企业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导致的合同纠纷,被告鼎桓经贸并不是该《委托代理协议》的相对方,所以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三性均认可。对证据二、因为我方对睿澳企业与鼎桓经贸之间的关系,我方没有参与,所以三性均不认可。
被告昆明睿澳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三性均认可。对证据二、我们确实有购销协议,经我们要求原告才转款给被告鼎桓经贸。
一、被告昆明睿澳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云南茂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70000元;
二、驳回原告云南茂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65元,由被告昆明睿澳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515元,由原告云南茂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2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 判 长 吴彦梅
人民陪审员 何 伟
人民陪审员 孙翠鑫
书 记 员 胡龙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