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茂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云南青山消防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五法黑民初字第276号 原告***,男,1986年11月10日出生,云南省宣威市人,无业,住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代理人***、***,***师(昆明)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1年5月20日出生,***,贵州省安龙县人,无业,住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代理人**、***,云南恒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青山消防电子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五华区青年路***号盛迪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茂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延长线彩云间花园*幢****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五华区黑林铺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云南青山消防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当事人申请和法律对诉讼参加人的规定,依法于2015年6月3日追加云南茂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2015年8月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云南青山消防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云南茂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4年11月12日,原告在昆明市春城慧谷二期工程A3、A4地块消火栓、喷淋系统工程工地施工过程中因机械故障原因受伤,损害后果为七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应承担雇员受害的全部损失;被告云南青山消防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将建设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施工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其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云南茂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具体施工人,其并没有建设工程承包和施工资质,被告云南青山消防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云南茂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出借资质的行为具有违法性,故双方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三被告:一、连带赔偿原告损失399328.28元:包括医疗费用21303.28元(含后期治疗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194392元(24299元/年×20年×0.4)、误工费57788元(57788元/年÷365天×365天)、护理费22500元(150元/天×150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费4100元(100元/天×41天)、交通费18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1235元、鉴定费316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一、我是向云南茂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云南茂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是实际的施工方,我与云南青山消防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并无关系;二、认可原告主张的受伤和雇佣事实,但原告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重大过错,其应自行承担40%的损失;三、原告系农业户口,本案不符合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的条件,原告并没有证明其在城镇持续居住、生活的证据;同时,本案不应按照最新赔偿标准计算损失,因为事故发生时间和起诉时间都在新标准发布之前,依法应当按照立案时的标准计算损失,而且原告诉求的三期费用不符合相关标准;四、事发后我方除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全部治疗费用外,还另行支付过24500元的费用给原告,该24500元应当在本案中抵扣赔偿费用;五、云南茂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为原告购买过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原告应得的赔偿费用应当要扣除保险赔偿的数额。 被告云南青山消防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主张的损害发生时间、地点、原因、经过并不明确;二、工程虽以我公司名义承包,但我公司只是名义上的主体,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和施工人都是云南茂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认可我公司向云南茂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借用资质的事实。因此,我公司并未将建设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也不是我公司的项目经理;三、原告在本案中也有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或者减轻义务人的责任。 被告云南茂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受被告***雇佣,与我公司无权利义务关系;二、原告损害因机械故障所致,但机器是被告***提供的,而且原告在明知机器有问题的情况下还操作机器,其自身也有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三、我公司只是借用了云南青山消防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投标,认可我公司是实际承包人,并将工程中的部分水班组工程分包给被告***的事实,但被告***是自行雇佣工人施工的。 **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结合法律对自认的规定和证据反映的真实情况,本院依法确认以下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为案件事实: 云南茂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借用云南青山消防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资质承包了包括昆明市春城慧谷二期A3、A4地块消火栓、喷淋系统工程在内的建设工程后,将消火栓、喷淋系统工程中的部分水班组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自行雇佣了原告***等人组织施工。2014年11月12日9时左右,原告***在操作打孔机施工过程中右前臂被打孔机绞伤,为此原告***先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41天(2014年11月12日-12月23日),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全部由被告***支付,被告***还另行支付给原告***其他费用24500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在2015年4月2日经鉴定机构评定为七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经鉴定机构在2015年3月11日评定为18000元。 另确认,云南茂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为建设工程施工人员购买了建设工程施工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短期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期间: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 反映以上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的相关证据本院不再列举和分析认定,与争议焦点相关的证据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分析认定。 争议焦点:一、原告自身的过错问题;二、三被告在本案中的责任问题;三、原告诉求损失的合法性问题(包括计算标准等);四、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应否抵扣侵权损失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以其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为由,请求接受劳务一方和其他赔偿义务人按照法律规定承担雇主责任和连带赔偿责任,故依法应在侵权法律关系项下审查确定本案当事人在侵权法律关系中的侵权责任。 一、关于个人劳务责任。 根据法律对个人劳务关系的规定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内容,本院确认原告与***之间形成法律上的个人劳务关系。结合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害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院确定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确定个人劳务关系当事人的侵权责任。 (一)关于被告***的过错及侵权责任。 首先,被告***作为雇主或接受劳务一方,其负有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为雇员或提供劳务一方提供安全生产条件的法定义务;其次,本案存在被告***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违法承包工程,且在施工过程中未能为提供劳务一方提供安全生产条件的事实;第三,原告在本案中因安全生产事故受害,被告***的以上过失系导致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力之一,本院确认该过失属于法律在个人劳务责任中规定的过错,其应承担与过错相适应的侵权责任。 (二)关于原告的过错及责任。 首先,原告在本案中因操作机械受害,结合原告自认其系熟练工人的事实,本院认为其在专业技能上对于机械性能和安全生产常识应当高于普通工人,即其在施工中的注意义务也应当高于普通工人;其次,证人**作为工地管理人员,其基于自身工作职责内容对原告操作的机械存在故障的证言能够与其他当事人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确认该证言内容为案件事实。综上理由,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有未尽安全生产注意义务的过失,该过失也系引发损害的直接原因力之一,属于法律在个人劳务责任中规定的过错,其应自行承担与过错相适应的责任。 综上理由,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作为个人劳务关系主体,双方对于损害的发生均有过错,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在本案中分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结合当事人的过错、过错程度在损害中的原因力大小等因素综合考量后,本院确定作为接受劳务一方(雇主)的被告***应当对提供一方(雇员)因提供劳务受害产生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 二、关于其他被告的侵权责任。 (一)被告云南茂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工程发包人,其在明知被告***不具有建设工程分包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前提下,仍向被告***发包工程,从而导致被告***在施工过程中的雇佣人员受害的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其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云南青山消防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违法向被告云南茂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出借建设工程承包或者施工资质,从而发生原告在被告云南茂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建设的工程中因安全生产事故受害的损害后果,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被告云南青山消防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与被告云南茂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关于侵权损失。 (一)关于损失计算标准。 首先,原告提交的《昆明市临时居住证》、《户口簿》的形式、来源合法,证据内容清楚、明确,能够反映真实情况,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租房协议》的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对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要求,本院对证据证明力不予确认;其次,有效证据反映原告的“户别”为“居民户”,而非农村家庭户,而且损害发生前、后原告都曾在昆明市持续居住、生活,结合损害发生时原告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的事实综合判断后,本院确定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侵权损失;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结合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云南省2015年损害赔偿费用计算标准”已经公布执行的事实,本院对原告在本案中要求按照按该标准计算损失的理由予以采纳。 (二)关于原告诉求损失的合法性。 根据法律对侵权损失赔偿项目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请求损失的合法性认定如下: 1、后期治疗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194392元(24299元/年×20年×40%)、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100元/天×41天)属于法律规定的侵权损失,相关费用的计算方法和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述损失的合法性予以确认。 2、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 首先,《医学出生证明》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能够反映真实情况,本院确认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次,《医学出生证明》反映原告与***于2008年9月生育有一子,其请求的以子女为被扶养主体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保护,并依法计算该项费用为39043.20元(16268元/年×12年×40%÷2),该项费用依法应当并入残疾赔偿金一并予以赔偿;第三,《户口簿》反映***、***均未满60周岁,且无证据证明其“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以***、***为被扶养主体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保护。 3、关于医疗费。 根据法律对医疗费的赔偿规定,结合损害、治疗事实和鉴定机构在2015年3月11日评定后期治疗费用的事实,本院审核原告自付费用的合法性后,依法确认以下费用为合法损失:复印病历费用6元、2014年12月30日支付的治疗费用90.02元、2015年1月26日支付的治疗费用60元、2月2日支付的治疗费用114.50元、3月2日支付的治疗费85.52,以上费用合计356.04元;原告诉求的其他自付费用中,或者支出费用的关联性无法确定,或者费用发生在后期治疗费评估结果形成之后(应纳入后期治疗费范围),故本院对其他费用的合法性不予确认。 4、关于三期费用。 首先,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最长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受伤,2015年4月2日定残,可计算的最长持续误工期间为140天,而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限却为365天,明显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根据法律对证据证明力的规定,本院认为三期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对其证明力不予采纳;其次,结合原告的具体损害后果、治疗、恢复情况,以及医疗机构在原告出院时的医嘱内容和法律对三期损失的相关计算规定,本院对原告请求的三期费用酌情计算如下:误工费22165.26元(57788元/年÷365天×140天)、护理费11178.63元(40802元/年÷365天×100天×1人)、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 5、关于交通费。法律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且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项损失的合法性,其应承担不能证明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诉求的该项损失不予保护。 6、关于鉴定费。首先,该项损失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损失,本院对赔偿项目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其次,该项损失包括伤残鉴定费790元、工伤伤残鉴定费用790元、三期鉴定费用790元、后期治疗费鉴定费用790元,结合本院对前述损失合法性的认定理由,本院对工伤伤残鉴定费用790元、三期鉴定费用790元支出的合法性不予确认,相关鉴定费用不予保护,确定保护该项损失1580元。 7、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法律对精神损害的相关赔偿规定,结合损害程度、致损原因、过错等因素综合考量后,本院酌情保护该项损失10000元。 四、关于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能否抵扣侵权损失的问题。 保险理赔问题根据保险合同关系发生,由于本案保险内容为“人身伤害意外险”和“意外伤害医疗险”,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并非侵权法律关系中的赔偿义务人或者责任替代人,故其履行保险合同理赔责任的后果不能替代侵权人的赔偿义务,即保险理赔行为在侵权法律关系中不属于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赔偿责任的事由,本院对被告要求在赔偿费用中扣除保险理赔费用的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理由,原告在本案中因提供劳务受害产生的损失(前述第1-6项)合计293815.13元(医疗费356.04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计入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残疾赔偿金23343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误工费22165.26元+护理费11178.63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用1580元),根据审理确定的赔偿比例,应由被告***赔偿181170.59元(293815.13元×70%-24500元),并另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两项共计191170.59元,被告云南茂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云南青山消防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对该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他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提供劳务者受害损失人民币181170.59元; 二、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 三、由被告云南茂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云南青山消防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对前两项赔偿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14元,由原告***负担2791元,被告***、云南茂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云南青山消防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桂 欣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