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联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省联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川百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121民初2397号
原告:湖南省联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张美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屠爱铭,上海市海华永泰(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元,男,系该宁夏分公司的项目经理。
被告:银川百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法定代表人:全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蕾,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省联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银川百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省联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屠爱铭、张国元,被告银川百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省联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97644.77元及利息428789.4元,共计2826412.1元(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2021年4月1日),并支付利息至款项全部付清为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9日,被告将银川三沙源艾依河河道改造景观工程E二期施工项目发包给原告,双方签订《银川三沙源艾依河河道改造景观工程二期承包合同》,合同对工程内容、承包方式、合同工期、质量要求、合同价款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2018年10月10日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2016年5月12日,被告将银川三沙源艾依河河道改造景观工程二期的施工项目发包给原告,双方签订合同原告并履行。2016年5月19日原告承包的工程通过了被告竣工验收。2017年11月28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对合同的金额进行了变更,并对支付工程款以顶房的方式进行。原告承包的两个项目工程的合同金额为8327801.77元,在施工期间被告通过顶房(18套)方式支付工程款共计5830179元。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银川百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一)原告起诉金额与实际合同金额不符。被告将银川三沙源艾依河河道改造景观工程二期工程发包给原告,并签订《银川三沙源艾依河河道改造景观工程二期承包合同》、《银川三沙源艾依河河道改造景观工程二期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两份合同金额分别为5012801.77元、2025000元,并非原告诉状的8327801.77元,原告起诉金额与实际合同不符。(二)本案全部合同签订时间、开始履行时间均为2015年4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请求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均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亦不应得到支持。按照原告起诉状以及双方签订合同、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可以看出,本案全部合同均发生在2015年,虽然合同工期各不相同,但是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顺利履行,最迟在2016年履行完毕,但是原告至今主张尚欠工程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履行合同不符合合同要求,应承担违约责任,并从应付工程款中双倍扣减。被告与原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第15条明确约定了原告的违约责任,其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合同第15.18条明确约定“承包方违约,逾期不交发包方将按双倍违约金直接从承包方工程款中扣除,发包方均有权从支付给承包方的任意款项中直接扣除而无需征求承包方意见。”而且,合同约定结算条款为据实结算,原告未按照合同履行完工内容亦不应结算工程款。三、本案合同原告均无权主张质保金,且应在应付未付工程款中(如有)扣减相应金额的质保金。本案合同均约定质保期为一年且质保金不计利息,同时合同第7.2条约定“结算金额5%为完成配合甲方完善政府BT工作后办理抵房款,5%为质保金,质保期壹年且质保金不计利息;植物工程结算完毕且经审计机构审计完后办理结算金额80%的抵房款,结算金额5%为完成配合甲方完善政府BT工作后办理抵房款,15%为质保金,质保期壹年且质保金不计利息”。因原告施工内容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认为原告起诉的合同如有应未付工程款,应在每份合同金额中扣减相应金额的质保金。四、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按照上述答辩意见,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且百亚公司已经支付施工期间工程款,再扣除原告的违约金,故本案全部合同不存在应付工程款的事实。退一步讲,如果尚有工程款未付,原告起诉的全部合同均未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如果法院审理后认为尚有工程款未付,也应从起诉之日按照同期同类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同时起诉多份合同,且诉讼请求均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存在多处违约,其主张利息不应得到支持。被告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没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结算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的完工时间确认单、产值确认单、移交设备设施清单、付款明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由被告相关部门人员的签字,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6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银川三沙源艾依河河道改造景观工程二期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银川三沙源艾依河河道改造景观工程二期的施工任务。合同约定:工程建筑面积/总平面积165639.90㎡(其中河道开挖面积127053㎡、河道东岸绿化面积38586.90㎡;合同价款采用全费用包干单价,工程量为暂定工程量,结算时以实际工程量结算,合同暂定总价为5012801.77元;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竣工验收报告后办理工程已完产值的60%抵房款。土建及安装工程结算完毕且经发包方审计机构审计完后办理结算金额90%抵房款,结算金额5%为完成配合甲方完善政府BT工作后办理抵房款,5%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且质保金不计利息),植物工程结算完毕且经发包方审计机构审计完后办理结算金额80%的抵房款,结算金额5%为完成配合甲方完善政府BT工作后办理抵房款,15%为质保金(质保期壹年¨¨¨且质保金不计利息)质保金满足不了抵房款要求,从其他工程补充抵房款,本工程不现金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并于2018年10月10日进行了工程竣工验收。根据原告提供的2018年7月5日由被告成本部经办人、成本部负责人、项目管理中心领导签字的产值确认单以及2018年8月29日由工程部经办人、工程部负责人、成本部经办人、成本部负责人以及分管领导签字的完工时间确认单记载,银川三沙源艾依河河道改造景观工程二期工程已完产值4942802元。经双方核对该项目被告以房抵顶工程款3206157元,尚欠1736645元。原告称植物工程中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播种草坪后因长时间停电无法浇水致使草坪死亡,原告又补种成品草坪面积39000余平方米,金额是1341600元。
二、因银川三沙源艾依河河道改造景观工程二期增加了原告的承包范围,原告施工后增加工程于2016年5月19日进行了竣工验收。2017年11月28日,原、被告补充签订了《银川三沙源艾依河河道改造景观工程二期补充协议》,承包范围为银川三沙源艾依河凤凰桥至万象桥河道、金桥至虹桥改造景观工程,暂定总价为2025000元,价款支付为土建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后办理抵房款,抵房款金额为工程已完产值的90%,土建工程结算完毕且经发包方审计机构审计完后办理抵房款,抵房款的金额为工程结算总价的95%,5%为质保金(质保期二年,且质保金不计利息)。根据原告提供的完工时间确认单、产值确认单载明河道改造景观工程补充协议的已完产值金额是2008347元。经双方核对该项目被告以房抵顶工程款1654128元,尚欠工程款354219元。
以上两项工程价款共计6951149元,已支付4860285元,尚欠209086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银川三沙源艾依河河道改造景观工程二期承包合同》、《银川三沙源艾依河河道改造景观工程二期补充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认真履行。根据原告提供的完工时间确认单、产值确认单,可以认定原告完成工程的总价款为6951149元(4942802元+2008347元),被告已支付(抵房)4860285元,尚欠原告2090864元,应当承担继续支付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义务。对于原告要求的利息,《银川三沙源艾依河河道改造景观工程二期承包合同》约定“土建及安装工程结算完毕且经发包方审计机构审计完后办理结算金额90%抵房款,5%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且质保金不计利息),植物工程15%为质保金(质保期壹年)质保金满足不了抵房款要求,从其他工程补充抵房款,本工程不现金支付。”在2018年8月29日由被告部门出具的完工时间确认单记载已完产值4942802元中无法区分土建工程和植物工程的价款,质保金以5%扣除为247140.1元较为合适,被告尚欠1489504.90元应自2018年8月29日期计算利息,质保金247140.1元自2019年8月29日计算利息;《银川三沙源艾依河河道改造景观工程二期补充协议》约定“土建工程结算完毕且经发包方审计机构审计完后办理抵房款,抵房款的金额为工程结算总价的95%,5%为质保金(质保期二年,且质保金不计利息)。”根据原告提供的2018年8月29日完工时间确认单载明已完产值金额是2008347元,被告尚欠工程款253801.65元自2018年8月29日起计算利息,质保金100417.35元自2020年8月29日起计算利息。因合同中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方法,2019年8月19日前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35%计算,以后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称《银川三沙源艾依河河道改造景观工程二期承包合同》的植物工程中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播种草坪后因长时间停电无法浇水致使草坪死亡,原告又补种成品草坪面积39000余平方米,金额是1341600元,工程价款未经被告确认,对原告的该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2090864元及相应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银川百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而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省联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90864元及利息152223.90元(利息暂算至2020年8月29日,以后利息以209086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期间);
二、驳回原告湖南省联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12元,减半收取计14706元,由被告银川百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671元,原告湖南省联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银川百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志  华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