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121民初2395号
原告:湖南省联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张美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屠爱铭,上海市海华永泰(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元,男,汉族,系该宁夏分公司的项目经理。
被告:银川博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法定代表人:全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蕾,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华,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湖南省联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银川博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省联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屠爱铭、张国元,被告银川博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蕾、刘桂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省联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363879.8元及利息1629122.5元,共计9993002.3元(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2021年4月1日),并支付利息至款项全部付清为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8日开始,原告与被告陆续签订七个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内容、承包方式、合同工期、质量要求、合同价款等事项明确进行了约定。原告施工的工程均通过了被告的竣工验收,被告先后给原告出具了项目产值确认单或结算报告。原告承包工程合同金额为2500余万元,在施工期间被告通过顶房和部分现金方式支付工程款1660万元,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银川博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一)原告不应将多份不同的合同作为同一案件起诉,每份合同施工情况、工期、合同范围、履行情况、付款情况等均不相同。被告认为原告应分别另案诉讼。2015年4月,被告与原告先后签订《银川三沙源沙枣苑园林景观工程(二标段)工程承包合同》、《银川三沙源英国小镇(A12地块)园林景观工程二标段承包合同》、《三沙源沿河龙舟赛道、浴场及滑冰场河道开挖土方工程补充协议》、《三沙源沿河龙舟赛道、浴场及滑冰场河道开挖土方工程补充协议二》、《三沙源艾依河旧桥梁拆除工程施工合同》、《银川三沙源凤凰湖中央水系出水河道土方工程承包合同》、《银川三沙源百花路道路两侧植物及喷管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原告起诉的上述合同中存在实际履行情况不符合合同要求,尤其是植物工程因原告未及时养护导致植物死亡。(二)本案全部合同签订时间、开始履行时间均为2015年4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请求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均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亦不应得到支持。按照原告起诉状以及双方签订合同、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可以看出,本案全部合同均发生在2015年,虽然合同工期各不相同,但是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顺利履行,最迟在2016年履行完毕,但是原告至今主张尚欠工程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履行合同不符合合同要求,应承担违约责任,并从应付工程款中双倍扣减。被告与原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第15条明确约定了原告的违约责任,其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具体为未在约定的完工时间内通过竣工验收,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暂定总价款的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乔木死亡率占20%以上,应赔偿实际发生损失并支付3000元/次的违约金;未按照技术要求养护支付200-2000元的违约金等。同时,合同第15.19条明确约定“承包方违约,逾期不交发包方将按双倍违约金直接从承包方工程款中扣除,发包方均有权从支付给承包方的任意款项中直接扣除而无需征求承包方意见。”而且,合同约定结算条款为据实结算,原告未按照合同履行完工内容亦不应结算工程款。三、本案合同原告均无权主张质保金,且应在应付未付工程款中(如有)扣减相应金额的质保金。本案合同均约定质保期为二年且质保金不计利息,土建和装饰及安装工程留5%的质保金,植物工程留15%的质保金,质保金在工程保修期满验收合格后的60个工作日一次性支付完毕,质保金不计利息并同时扣除相应的质保费用。因原告施工内容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认为原告起诉的每份合同如有应未付工程款,应在每份合同金额中扣减相应金额的质保金。四、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按照上述答辩意见,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且被告已经支付施工期间工程款,再扣除原告的违约金,故本案全部合同不存在应付工程款的事实。退一步讲,如果尚有工程款未付,原告起诉的全部合同均未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如果法院审理后认为尚有工程款未付,也应从起诉之日按照同期同类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同时起诉多份合同,且诉讼请求均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存在多处违约,其主张利息不应得到支持。被告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完工时间确认单、产值确认单,由被告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能够证明原告已完工程价款,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5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三沙源艾依河旧桥梁拆除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拆除位于银川市永宁县望远经济开发区艾依河新建金桥(5#)旁边的旧桥;合同暂定总价123705.60元,工程款以双方据实结算金额为准;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按月支付工程进度款,结算完毕且经发包方审计机构审计完后起一年内分四次支付清全部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工程施工,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进行了工程竣工验收。2016年3月7日经双方结算,结算总价为57074.00元,被告以房抵顶48750元,尚欠8324元未付。
二、2015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三沙源沿河龙舟赛道、浴场及滑冰场河道开挖土方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将三沙源沿河龙舟赛道、浴场及滑冰场河道约21万㎡开挖土方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采用全费用包干单价,工程量为暂定工程量,结算时以实际工程量结算,合同暂定总价为3358800元;工程款支付:土建和装饰、安装工程被告按核定进度产值的40%在次月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土建竣工并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工程已完产值的60%在次月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土建及安装工程结算完毕且经被告审计机构审计完后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5%为质保金(质保期二年,质保金不计利息),土建留5%质保金在工程保修期验收合格后的6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质保金不计利息)。2015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三沙源沿河龙舟赛道、浴场及滑冰场河道开挖土方工程补充协议》,增加了以上工程的河道开挖土方工程,补充协议暂定总价为2210831.42元,结算条款与主合同一起结算。原告完成了工程施工后,于2015年4月27日通过了被告的竣工验收。2016年8月22日经双方最终结算,结算报告显示河道土方开挖工程的结算总价为5259934.80元,被告已付工程款180万元,尚欠工程款3459934.8元未付(含该工程质保金按5%计算为262996.70元)。
三、2017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三沙源沿河龙舟赛道、浴场及滑冰场河道开挖土方工程补充协议二》,增加原告承包范围的三沙源沿河龙舟赛道、浴场及滑冰场河道开挖土方工程,暂定总价为2780500元。协议约定补充协议价款支付:土建工程竣工并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后办理抵房款,抵房款金额为工程已完产值的9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土建工程结算完毕且经被告审计机构审计完后办理抵房款,抵房款的金额为工程结算总价的95%,5%为质保金(质保期二年,质保金不计利息),质保金如满足不了抵房款要求,从其他工程补充抵房款,本工程不支付现金;本补充协议单独结算,不适用主合同或其他单价。原告完成该补充协议二项下的土方工程,被告于2016年5月19日进行了竣工验收。根据原告提供的2018年7月5日由被告成本部经办人、成本部负责人、项目管理中心领导签字的产值确认单以及2018年8月29日由工程部经办人、工程部负责人、成本部经办人、成本部负责人以及分管领导签字的完工时间确认单记载,补充协议二的已完产值金额是2754455元,被告以房屋7套抵顶工程款2184448元,尚欠工程款570007元(含该工程质保金按5%计算为137722.75元)。
四、2015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银川三沙源沙枣苑园林景观工程(二标段)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将三沙源沙枣苑园林景观工程(二标段)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采用全费用包干单价,工程量为暂定工程量,结算时以实际工程量结算,合同暂定总价为12910338.85元。工程款支付约定:1.土建和装饰、安装工程及植物工程被告按核定进度产值的40%在次月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2.土建和装饰、安装工程及植物工程竣工并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工程已完产值的60%在次月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土建及安装工程结算完毕且经被告审计机构审计完后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5%为质保金(质保期二年,质保金不计利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植物工程结算完毕且经被告审计机构审计完后支付到结算总价的85%,15%为质保金(质保期二年,质保金不计利息)。结算完毕且经被告审计完毕后尾款一年分四次平均支付;4.土建和装饰及安装工程留5%质保金,植物工程留15%质保金。质保金在工程保修期验收合格后的6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质保金不计利息);5.合约变更、现场签证等发生的费用不随工程进度款支付,在工程竣工结算完毕后同意支付。原告完成工程施工后,被告于2017年8月10日进行了竣工验收。根据原告提供被告出具完工时间确认单、产值确认单确认沙枣苑景观园林工程(二标段)的已完产值金额是12851320元,经双方核对账目,该工程被告支付9744948元,尚欠3106372元(含该工程质保金按5%计算为642566元)。
五、2016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银川三沙源英国小镇(A12地块)园林景观工程二标段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银川三沙源英国小镇(A12地块)园林景观工程二标段的施工任务,合同约定工程采用全费用包干单价,工程量为暂定工程量,结算时以实际工程量结算,合同暂定总价为6266380.53元,工期400天。工程款支付约定:1.土建和装饰、安装工程及植物工程被告按核定进度产值的40%在次月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2.土建和装饰、安装工程及植物工程竣工并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工程已完产值的60%在次月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土建及安装工程结算完毕且经被告审计机构审计完后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5%为质保金(质保期二年,质保金不计利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植物工程结算完毕且经被告审计机构审计完后支付到结算总价的85%,15%为质保金(质保期二年,质保金不计利息)。结算完毕且经被告审计完毕后尾款一年分4次平均支付;4.土建和装饰及安装工程留5%质保金,植物工程留15%质保金。质保金在工程保修期验收合格后的6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质保金不计利息);5.合约变更、现场签证等发生的费用不随工程进度款支付,在工程竣工结算完毕后同意支付。原告完成部分工程施工后,根据原告提供被告出具完工时间确认单、产值确认单确认银川三沙源英国小镇(A12地块)园林景观工程二标段的已完产值金额是5833123元,双方对账被告支付4211198元,尚欠1621925元(含该工程质保金按5%计算为291656.15元)。
六、2016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银川三沙源凤凰湖中央水系出水河道土方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银川三沙源凤凰湖中央水系出水河道土方工程的施工任务,合同约定工程采用全费用包干单价,工程量为暂定工程量,结算时以实际工程量结算,合同暂定总价为534474.41元。工程款支付约定:1.土建和装饰、安装工程及植物工程被告按核定进度产值的40%在次月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2.土建和装饰、安装工程及植物工程竣工并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工程已完产值的60%在次月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土建工程结算完毕且经被告审计机构审计完后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100%;4.合约变更、现场签证等发生的费用不随工程进度款支付,在工程竣工结算完毕后统一支付。原告完成工程施工后,被告于2016年5月30日进行了竣工验收。原、被告认可银川三沙源凤凰湖中央水系出水河道土方工程的已完产值金额是406219.72元,被告以房抵付工程款341491元,尚欠工程款64728.72元。
七、2015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银川三沙源百花路道路两侧植物及喷灌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银川三沙源百花路道路两侧植物及喷灌安装工程的施工任务,合同约定工程采用全费用包干单价,工程量为暂定工程量,结算时以实际工程量结算,合同暂定总价为948000元。工程款支付约定:1.工程建设期间,原告应于每月的18日前向被告呈报当期完成的工程量,被告应于每月的25日前完成审核工作;2.支付方式①土石方、安装工程及植物工程被告按核定进度产值的40%在次月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②土石方、安装工程及植物工程竣工并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工程已完产值的60%在次月向原告支付工程款;③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土石方及安装工程结算完毕且经被告审计机构审计完后3个月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5%为质保金(质保期二年,质保金不计利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植物工程结算完毕且经被告审计机构审计完后3个月内支付到结算总价的85%,15%为质保金(质保期二年,质保金不计利息)。其结算完毕之后尾款一年分4次平均支付;④土石方及安装工程留5%质保金,植物工程留15%质保金。质保金在工程保修期验收合格后的3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质保金不计利息)。原告完成工程施工后,被告于2015年9月14日进行了竣工验收,双方未进行结算。在被告提供的2017年9月30日的抵款购房的情况说明中注明银川市三沙源百花路道路两侧植物及喷灌安装工程811940.16元,原告计算该工程的已完产值金额是807222.04元。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已付690175元,该项目按照原告自认的完成产值计算尚欠117047.04元(含该工程质保金按5%计算为40361.10元)。
以上七项工程,被告总计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7969347.84元,已付19021010元,尚欠8948337.84元。另外2017年1月22日,被告支付给原告200万元,未计算在以上已付工程款中。原告陈述尚有被告顶付给原告的六套房屋2481387元(逸都花园1区1-1-5-2、谊苑4期13-1-16-1、谊苑5期12-1-5-4、17-1-1-1、12-1-1-1、11-1-2-3号),亦未计算在已付工程款中。该两项计4481387元,应当计算为被告支付的工程款。被告总计尚欠原告工程款4466950.8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七份工程承包合同,主体及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认真履行。原告完成了施工的工程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并经被告工程部、成本部等相关部门出具完工时间确认单、产值确认单,记载了原告已完工程产值,且与被告提供的部分抵款购房情况说明中记载已完工程价款相互印证,可以认定为结算金额,本院予以确认。故在本案中,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7969347.84元,已付23502397元,尚欠原告工程款4466950.84元未付,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本案中的质保金,因部分合同涉及到土石方及植物工程,约定土石方工程质保金为5%、植物工程质保金为15%,但对已完工程量确认单中的金额未区分各自的工程量,综合考虑以5%计算质保金较为合适。关于原告要求的工程款利息,因合同未作明确约定,应当以被告应支付工程款之日起计算利息。
其中1.《三沙源艾依河旧桥梁拆除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结算完毕且经发包方审计机构审计完后起一年内分四次支付清全部工程款”。2016年3月7日双方结算后尚欠8324元未付,被告至迟应于2017年3月6日前支付完毕。2.《三沙源沿河龙舟赛道、浴场及滑冰场河道开挖土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土建及安装工程结算完毕且经被告审计机构审计完后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5%为质保金(质保期二年,质保金不计利息),质保金在工程保修期验收合格后的6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质保金不计利息)。经2016年8月22日经双方最终结算后,尚欠工程款3196938.06元的利息应自2016年8月22日起算,该工程质保金262996.74元应自2018年10月22日前支付。3.《三沙源沿河龙舟赛道、浴场及滑冰场河道开挖土方工程补充协议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土建工程结算完毕且经被告审计机构审计完后办理抵房款,抵房款的金额为工程结算总价的95%,5%为质保金(质保期二年,质保金不计利息)”。被告于2016年5月19日进行了竣工验收,至2018年8月29日由工程部经办人、工程部负责人、成本部经办人、成本部负责人以及分管领导签字的完工时间确认单记载已完产值金额是2754455元,且该时间段内质保期已满,尚欠工程款570007元应以被告后期计算的房屋抵顶。4.《银川三沙源沙枣苑园林景观工程(二标段)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土建及安装工程结算完毕且经被告审计机构审计完后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5%为质保金(质保期二年)。质保金在工程保修期验收合格后的6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质保金不计利息)”。被告于2017年8月10日进行了竣工验收。根据被告2018年8月29日出具完工时间确认单确认已完产值金额是12851320元,尚欠2463806元应于2018年8月29日前支付。该工程质保金642566元应于2019年10月29日前支付。5.《银川三沙源英国小镇(A12地块)园林景观工程二标段承包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土建及安装工程结算完毕且经被告审计机构审计完后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5%为质保金(质保期二年,质保金不计利息)。质保金在工程保修期验收合格后的6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质保金不计利息)。”原告完成部分工程施工后,被告预算部及项目部于2017年12月20日确认完成产值583万元,视为竣工验收。根据被告2018年8月29日出具完工时间确认单确认已完产值金额是5833123元,尚欠1330268.85元应于2018年8月29日前支付,质保金为291656.15元应于2020年2月20日前支付。6.《银川三沙源凤凰湖中央水系出水河道土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土建工程结算完毕且经被告审计机构审计完后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100%,被告于2016年5月30日进行了竣工验收。”原、被告认可的已完产值金额是406219.72元,但未能提供确认的具体时间,故对尚欠工程款64728.72元比照被告工程部等出具完工确认单的时间计算应于2018年8月29日前支付。7.《银川三沙源百花路道路两侧植物及喷灌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土石方及安装工程结算完毕且经被告审计机构审计完后3个月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5%为质保金(质保期二年,质保金不计利息)。质保金在工程保修期验收合格后的3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质保金不计利息)。”原告完成工程施工后,被告于2015年9月14日进行了竣工验收,双方未进行结算。在被告提供的2017年9月30日的抵款购房的情况说明中注明银川市三沙源百花路道路两侧植物及喷灌安装工程的时间应当视为结算日期,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已付690175元,按照原告自认的完成产值计算尚欠117047.04元应于2017年12月30日前支付(质保金亦到期)。
以上各项工程欠款中,被告支付未计算在付款中的200万元以及抵房金额2481387元,以优先扣除约定订房以及先到期的债权后,对于剩余部分其中2018年8月29日到期的为3269732元、2018年10月22日到期262996.7元、2019年10月29日到期642566元、2020年2月20日到期291656.15元,应当支付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到期债务利息以年利率4.35%计算,2019年8月20日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466950.84元及相应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银川博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而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省联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466950.84元及利息223731.34元(利息暂算至2020年2月20日,以后利息以4466950.84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期间);
二、驳回原告湖南省联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752元,减半收取计40876元,由被告银川博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9187元,原告湖南省联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68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银川博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志 华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