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联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省联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川文化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121民初2396号
原告:湖南省联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屠某,上海市海华永泰(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
被告:银川文化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省联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银川文化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省联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屠某、张某2,被告银川文化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省联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42710.8元及利息245703.1元,共计988413.9元(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2021年4月1日),并支付利息至款项全部付清为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6日,被告将三沙源项目B13、B14、C4、C1等地块林地清表工程施工项目发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三沙源项目B13、B14、C4、C1等地块林地清表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内容、工期、工程总价、双方的权利义务、付款方式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2015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结算文件,2016年3月7日双方进行了结算报告明确了工程金额。2015年6月29日,被告将银川三沙源四季乐园项目土石方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双方签订《银川三沙源四季乐园项目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2015年9月8日原告承包的工程通过了被告的竣工验收。原告承包的两个工程的合同金额为266万元,在施工期间被告通过顶房(3套)127万元,支付现金65万元,支付工程款共计192万元。原告认为,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银川文化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一)原告不应将两份不同的合同作为同一案件起诉,每份合同施工情况、工期、合同范围、履行情况、付款情况等均不相同。被告认为,原告应分别另案诉讼。2015年4月,被告与原告签订《三沙源项目B13、B14、C4、C1等地块林地清表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6月2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银川三沙源四季乐园项目土石方工程(二标段)承包合同》。(二)本案全部合同签订时间、开始履行时间均为2015年4月、2015年6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请求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均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亦不应得到支持。按照原告起诉状以及双方签订合同、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可以看出,本案全部合同均发生在2015年,虽然合同工期各不相同,但是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顺利履行,也应在2015年,但是原告至今主张尚欠工程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履行合同不符合合同要求,未完成合同约定的范围,应承担违约责任,并从应付工程款中扣减。被告与原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三沙源项目B13、B14、C4、C1等地块林地清表工程施工合同》第13条明确约定了原告的违约责任,其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银川三沙源四季乐园项目土石方工程(二标段)承包合同》第14条明确约定了原告的违约责任,原告未按照合同要求完成施工内容,其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并从应付工程款中扣减相应违约金。三、本案合同原告均无权主张质保金,且应在应付未付工程款中(如有)扣减相应金额的质保金。本案合同未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质保金不应再行支付且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因此原告如有工程款应在每份合同金额中扣减5%的质保金。四、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按照上述答辩意见,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且答辩人已经支付施工期间工程款,再扣除原告的违约金,故本案全部合同不存在应付工程款的事实。退一步讲,如果尚有工程款未付,原告起诉的全部合同均未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如果法院审理后认为尚有工程款未付,也应从起诉之日按照同期同类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同时起诉多份合同,且诉讼请求均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存在多处违约,其主张利息不应得到支持。被告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银川三沙源四季乐园项目土石方工程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完工时间确认单、产值确认单和付款明细(打印件),有相关人员的签字,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结算文件因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5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原名称为银川柏悦天成文化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三沙源项目B13、B14、C4、C1等地块林地清表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对三沙源项目B13、B14、C4、C1等地块占地面积约365亩的林地树木、地被植物清除,合同含税总价暂定为511675.50元,工程款支付约定被告根据当期审核确定的已完工程量,按照审定产值40%的比例向原告支付当期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被告、监理方签发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后支付至经被告确认实际完成产值的60%,工程结算完毕且经发包方审计机构审计完后支付至工程结算审定总价的95%,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且质保金不计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完成了承包的工程,于2015年4月13日验收合格。经原、被告于2016年3月7日结算,审计结算总价为450904.36元,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14995.48元,尚欠35908.88元未付(含质保金22545.22元)。
二、2016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银川三沙源四季乐园项目土石方工程(二标段)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银川市三沙源四季乐园项目土石方工程直至竣工验收合格交付被告及质量保修期内的正常保修工作;合同暂定金额为6492910.58元;付款要求每月22日提交当月已完产值,被告按审定的当月已完产值的40%在次月支付,所余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完产值的60%,结算办理完毕并经第三方审计完成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100%,且与一年内分四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施工,被告于2015年9月8日进行了竣工验收。根据原告提供的2018年7月5日由被告成本部经办人、成本部负责人、项目管理中心领导签字的产值确认单以及2018年8月29日由工程部经办人、工程部负责人、成本部经办人、成本部负责人以及分管领导签字的完工时间确认单记载,银川市三沙源四季乐园土方工程已完产值221.8302万元,被告支付现金65万元及2套房屋抵顶885814元,尚欠682488元。
以上两项工程,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669206.36元,已付1950809.48元,尚欠718396.8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三沙源项目B13、B14、C4、C1等地块林地清表工程施工合同》、《银川三沙源四季乐园项目土石方工程(二标段)承包合同》主体、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认真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承包的工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付款,拖欠未付,负有继续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对于原告要求的利息,《三沙源项目B13、B14、C4、C1等地块林地清表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结算完毕且经发包方审计机构审计完后支付至工程结算审定总价的95%,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且质保金不计利息)。”原、被告于2016年3月7日结算,审计结算总价为450904.36元,根据约定,尚欠应付工程款13363.66元应于2016年3月7日支付,质保金22545.22元应于2017年3月7日前支付;《银川三沙源四季乐园项目土石方工程(二标段)承包合同》约定“结算办理完毕并经第三方审计完成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100%,且于一年内分四次付清。”根据原告提供的2018年8月29日由工程部门出具完工时间确认单记载,已完产值221.8302万元,被告支付现金65万元及2套房屋抵顶885814元,尚欠682488元,应至迟2019年8月29日前付清。因合同中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方法,2019年8月19日前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以后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718396.88元及相应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银川文化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省联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18396.88元及利息4539.22元(利息暂算至2019年8月29日,以后利息以718396.8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期间);
二、驳回原告湖南省联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84元,减半收取计6842元,由被告银川文化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04元,原告湖南省联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志  华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