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121民初2563号
原告:湖南省联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吉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省联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铭公司)与被告银川吉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3日立案后,双方当事人庭前申请进行庭外和解核对账目,给予一个月和解期限未果,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吉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双方当事人又申请庭外和解,给予一个月期限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57642.78元及利息773690元(按年利率4.75%从2017年5月7日起计算至2022年5月6日),并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被告将三沙源B19地块1#***工程的施工项目发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三沙源B19地块1#***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内容、承包方式、合同期限、质量要求、合同价款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2017年5月5月6日原告承包的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吉邦公司辩称,原告委托被告施工的工程双方没有完成的结算,并且按照工程合同付款方式的约定,被告无需支付工程进度款给原告,原告全额垫资修建工程,结算工程款全额冲抵购房款,因此被告与原告的结算金额最终为多少,被告是否存在欠付以及双方将结算工程款冲抵购房款的实际情况是什么均无法确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欠付的工程款金额及相应的利息均无依据。应待双方结算后方能确定欠付的金额,但不应当计算利息。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三沙源项目B19地块1#***工程施工合同》、《开工通知单》、《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各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结算文件》、《投标清单》、《汇总表》打印件一组;被告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的签章确认,也无法证明是被告拖延不予结算,***在进行结算。该组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签字确认,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将其开发的三沙源B19地块1#***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于2017年3月签订一份《三沙源B19地块1#***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园林绿化工程及园林水电安装(不包括销售围挡和精神堡垒);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第八条工程造价、结算及付款方式中约定工程暂定合同价格为319.90万元,结算时按照合同约定按实收方结算;付款方式为乙方(原告)全额垫资修建工程,由乙方垫资施工直至工程竣工验收移交,甲方(被告)无需支付工程进度款给乙方,结算工程款全额冲抵购房款,但乙方应于结算后7个工作日内开具合法、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经验收合格的工程移交甲方无偿使用五年后,乙方以购买该房屋产权的方式进行结算,期间不计利息;如果乙方结算工程款不足抵乙方购房款时,乙方以现金方式补足甲方的购房款项,否则,甲方有权不予办理任何手续,并不承担任何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该工程于2017年5月6日经双方当事人及相关物业公司竣工验收。被告未与原告进行结算,也未办理冲抵房屋手续。庭审中,被告方陈述其认可的工程价款数额为252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三沙源B19地块1#***工程施工合同》主体及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认真履行。原告完成案涉工程交付被告使用后,被告应当及时与原告结算工程款,并按照合同约定方式和期限及时办理抵付房屋手续。双方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移交被告无偿使用五年后,被告以购买该房屋产权的方式进行结算;案涉房屋于2017年5月6日竣工验收,至2022年5月6日五年的结算抵付房屋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尚未与原告进行结算和履行抵付房屋的手续,原告享有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价款数额存在争议,原告主张工程价款3257642.78元,被告认可工程价款为252万元,鉴于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数额依据不足,应由被告按其认可的价款数额252万元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移交被告无偿使用五年期间不计利息,故应由被告从2022年5月7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银川吉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湖南省联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52万元,并从2022年5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51元,减半收取计19525元,由原告湖南省联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45元,被告银川吉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朱丽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
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履行义务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予以信用惩戒;
3.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等措施予以惩戒;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