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1243号
原告***。
原告***。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小丽、刘锋,系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奥通通信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新添大道南段2号二单元。
法定代表人:孟广虎,职务:公司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证:××
委托代理人罗松涛。系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委托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平,贵州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贵州奥通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灿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韦启珏、人民陪审员叶先鹏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4年4月20日,被告奥通公司将其从被告移动公司处承接的贵安新区贵安联络线管道施工工程分包事宜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通信管道工程施工项目施工合同》,合同就工程概括、工期、合同价款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由原告***负责处理工程事宜。在施工过程中,因施工现场环境的特殊性,原设计图纸无法满足需求,二原告多次应被告奥通公司的要求对工程量进行了变更,致使总工程量增加,增加的工程量按市场计价为467462.6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奥通公司仅按合同价履行了支付义务。对增加的工程价款,原告多次向奥通公司主张权利,但奥通公司却以移动公司未支付为由拒绝支付,后原告委托律师向移动公司发函追索工程款,但移动公司亦不予理会。综上所述,被告奥通公司拒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违约,被告移动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其欠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贵州奥通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67462.6元;2、判令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主张:
一、申请、施工合同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二原告与王永军解除合同后与奥通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二、情况说明三份、工程量确认单1份、增加工程量表1份,用以证明因客观环境导致工程变更,使工程量实际增加,且该事实也得到被告方的认可。
三、工程设计工程量变更单、工程量签证单及施工图片1组,用以证明涉案工程增加的工程量得到监理方、施工单位、建设方三方的签章签字认可,同时该证据证明了冯祥云是奥通公司的工地代表。
四、结算申请书及增加工程量表各1份,用以证明根据上一组证据得出的工程量,参照市场价计算出来的增加工程量价款,金额为467462.6元。
五、混凝土总台帐1份,用以证明工程款并未结算完。
被告贵州奥通通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开始,合同是与我方公司管理员签订的,后因为与管理方有经济上的纠纷,故2014年8月22日二原告向公司申请解除与我公司管理员王永君的合同,二原告就直接与我公司签订了合同,我方和原告签订的是包干价合同,奥通公司严格按照合同支付价款,依照原告绘制的工程草图,双方确认了工程量,也全部进行了结算,除了依照合同扣除百分之十的保证金之外,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债权债务。
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主张:
一、申请、内部工程结算表1份,用以证明我方与原告就是包干价合同,且我方严格执行合同按照包干价进行结算完毕。
二、谈话笔录1份,用以证明原告提的签证单无我方管理人员的签字,另对于原告提出的情况说明、工程量确认单、增加工程量表已经在结算中给原告进行结算。
三、施工合同书2份,用以证明我们对其他班组和对***这个班组一样,都是按照公里数包干。
四、证人向某、张某证言,用以证明该项目中其他施工班组也是合同包干价。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证人沈某证言,该证据证明被告奥通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所签订的本案涉案标段的合同也是包干价形式。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供的第一至三组证据,其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但对于《工程量签证单》的证明目的系本案争议的焦点,在此不予确认,将在下文进行阐述;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中的《结算申请表》系原告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据的三性,不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因该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被告提供的第一、三、四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当庭接受质证,故该证据证明力较弱,结合原、被告双方当庭提供的《申请》及证人向某、张某的证言,本院对该证据中关于工程价款结算方式部分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该证据中其他部分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中国移动公司需在贵安新区修建工程,被告贵州奥通通信有限责任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并承建贵安大道部分管道工程建设项目。承接工程后,该项目第一标段由被告项目管理员王永君负责实施,二原告原系王永君在该标段的施工班组,并于2014年4月20日与王永君所在的贵州黔通通信工程项目部签订了《中国通信管道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按照每公里含十口井含税综合价为135000元,如每公里超出十口井,超出的按公司定额标准结算,并约定如遇合同外项目需要增加造价,乙方(二原告)立即向甲方(黔通通信工程项目部)汇报,保证工程顺利进行。2014年8月22日因二原告与贵州黔通通信工程项目部产生经济纠纷,二原告向被告申请与王永君解除合同,由二原告自行承建该标段项目,经被告同意,二原告与王永君解除了2014年4月20日所签订的《中国通信管道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并在该合同基础上,以《申请》(签订日期为2014年8月22日)为合同蓝本,原、被告正式签订了施工合同,即本案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申请》,二原告共同承包该工程项目,并约定管孔为22管的包干施工单价为135000元/公里(含10个设计人井),管孔为11管的包干施工单价为95000元/公里(含10个设计人井),多出人井按公司单价进行结算。工程竣工后,被告依照原告所绘制的工程竣工草图及本案中所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增加工程量表》(除该表中项目经理冯祥云未签字确认的“施工队要求土方外运和石方共计20万元”外)及《情况说明》确认二原告所做工程量,并除扣10%质保金后向二原告结算支付了工程款。二原告认为被告虽依照上述材料确认工程量,且支付了该部分工程款,但该部分工程款非为此次工程的全部工程价款,因具体施工与原设计不符,在施工过程中二原告的施工量有所变更,导致了工程量的增加,被告是以工程量签证单予以确认的,对于工程量签证单这部分工程的价款,被告并未向其支付,故二原告起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并提供上述证据,以支持其主张,其中编号为001-023的《工程量签证单》用以证明在施工期间二原告进行坚石破碎所产生的增加工程量为2327立方米,编号为024的《工程量签证单》用以证明在施工期间二原告进行土方外运所产生的增加工程量为2453立方米,编号为025的《工程量签证单》用以证明在施工期间二原告进行过街商砼作业所产生的增加工程量为410.51立方米、22管过街施工78.2米、11管过街施工24米。
另查明,二原告与被告所签订合同为单价包干合同,工程价款以施工长度为结算依据;在被告发包的同一项目的不同标段中,与其他发包人所签订合同亦是单价包干合同,结算依据也与二原告相同,且包干的施工范围包括管孔开挖、铺管、商混、回填、清土、卫生、安全、钢筋、安装井盖、试通等工序。编号为025的《工程量签证单》中关于22管过街施工78.2米和11管过街施工24米部分的施工长度数据在《竣工草图》中已有体现,被告已向二原告结算并支付相应工程款。
再查明,在审理过程中,二原告撤回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的起诉,被告贵州奥通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对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在本案中所涉及的义务自愿一并承受,二原告予以认可。
上述查明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双方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为凭。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二原告主张的依据是否属于增加的工程量,被告是否应当支付该部分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二原告据以主张本案诉请的理由是其提供的编号为001-025的《工程量签证单》所签证的内容表明了其所施工的工程量产生变更,导致了施工工程量的增加。庭审查明,二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为包干价合同,即按照该施工标段中不同的管孔型号要求,实行不同的包干价格,最终以施工的长度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对于所谓“包干”包含哪些施工项目,在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并无约定,故本院按照“包干”字面意思及交易习惯予以认定。通过本案2证人出庭作证证言可知,本案涉及的同一项工程的不同标段均采取包干计价,而另外标段的包干是包含了开挖、铺管、商混、回填、清土、卫生、安全、钢筋、安装井盖、试通等工序,故本院认定原、被告间约定的包干实际包含了施工方在进行管孔作业中的一切操作程序,包括开挖、铺管、商混、回填、清土、卫生、安全、钢筋、安装井盖、试通等工序。而二原告提供的编号为001-023的《工程量签证单》所签证的内容为坚石破碎、编号为024的《工程量签证单》所签证的内容为土方外运,该作业实际均包含在开挖及清土的工序中,即二原告所依据的001-024号《工程量签证单》并未导致施工长度的增加,另查明该部分施工长度已在二原告所绘制的竣工草图中体现,被告已支付了该长度的工程价款,故被告不应另行支付其他价款,故对于二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编号为025的《工程量签证单》所签证的内容确实导致了施工长度的增加,但该份《签证单》中所涉及的增加的施工长度也已在竣工草图中有所体现,被告也根据《竣工草图》计算工程量并支付了工程款;而对于增加工程量410.51立方米的部分,因并非是施工长度的增加,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结算依据,且该《签证单》中也没有该部分内容的体现,故对于原告该请求也不予支持。
综上,二原告诉请的依据不属于增加的工程量,其提供的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本院对于其诉请均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12元,由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8312元,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金 灿
审 判 员 韦启珏
人民陪审员 叶先鹏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燕作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