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贵民初字第465号
原告***,男,1959年9月16日生,苗族,贵州省六枝特区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卫学,男,1947年2月7日生,汉族,贵州省六盘水市人,系原告同母异父之兄。
被告贵州奥通通信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新添大道南段2号二单元。
组织机构代码:77058100-8。
法定代表人孟广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广东,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1972年12月31日生,布依族,贵州省贵定县人。
原告***诉被告贵州奥通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奥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卫学,被告奥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广东,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管道施工协议,协议规定:被告将其承包的奥通公司位于瓮安县及乡镇区域的都14新建管道一期工程和都14瓮安——福泉纤芯整治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同时在合同中约定结算付款方式,工程履约保证金,双方的权利义务和相关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三期如约支付工程履约保证金120000元,合同签订的第二天,被告通知原告进场施工作业,原告立即组织工人进场施工,由于被告安排的管理人员指挥上的失误,导致原告因此损失10000元的返工费,但工程仅施工五天即停工,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
2014年10月9日,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承诺:1、如果在2014年10月16日前不能调解农户及所有协调工作,未完成的工程责任和后果完全由***承担。2、***生产的工程***必须按协议单价在2014年10月25日前结清帐。3、关于***收到***的120000元保证金,工程甲方协调好,完工验收合格,材料结算后3天内退还,协调不好,也必须在2014年10月25日前退还。4、***借的45000元借款在本月20日前退还,以上四条经济若有违约,承担***的违约金100000元。根据以上条款的规定,为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交付的保证金120000元,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双倍返还给原告;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完工的工程款40000元;4、违约金10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供庭审质证:
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
2、施工任务书、补充协议各一份,证实二被告之间有合同关系,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施工任务书,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了协议,原告按协议支付了保证金;
3、收条三份,证实原告分三次支付给被告***保证金共120000元;
4、承诺书二份、担保书一份,证实被告***承诺在2014年10月25日前退还原告保证金,逾期承担100000元违约金,并自愿用其名下的财产担保抵押的事实;
5、手机短信记录,证实被告***出具承诺后不愿与原告见面,找借口推脱,导致工程延迟无法开展;
6、被告***的管理员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实被告***的管理员在现场没有尽到应尽的职责。
被告奥通公司辩称:原告与***签订合同后,原告管道施工10-20天之后双方发生纠纷,奥通公司只是监督***支付工程款,是原告自己造成的迟工误工,合同是***私自与原告签订的,与公司无关,施工中途他们发生纠纷,工程费用公司已经支付了部分,目前,公司项目部代***支付了42170元给原告方的工人,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奥通公司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单据四份,证实被告奥通公司代被告***支付原告42170元的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的施工达不到付款条件,原告交纳的保证金是质量材料保证金,现在施工没有完成,材料没有退还给被告,保证金不应该退还,原告诉请4万元工程款有何依据?奥通公司代被告支付了42170元,被告自己支付了原告5000元,还欠1000元未付,工程耽误是因为原告不听指挥、与老百姓发生纠纷造成,被告不应该承担违约金,如果原告把材料退还给被告,被告可以退还保证金,工程费用要等结算后才能支付。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供庭审质证:
1、材料单据三张,证实原告从被告处领取的材料情况,现原告没有跟被告结算;
2、工程量清单,证实原告施工的工程量的情况,单据中用红笔勾下的就是原告施工的;
3、收条、借条共三张,证实被告***实际付款给原告方17576元,条子上的罗卿是原告工人,王碧应是跟原告做工的当地人;
4、补充协议一份,证实原告的施工达不到支付工程款以及退还保证金的条件,协议约定施工必须到2公里以上,退还保证金是10公里以上。
被告奥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的施工任务书无异议,对补充协议表示不清楚,是后来原告找公司要钱才知道的;对3、4、5、6号证据被告表示不清楚。
被告奥通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对1、2、3号证据无异议,对4号证据表示不清楚。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1、2、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得到项目后,就把项目拿给原告做,被告只是从中收取10%的管理费,被告分三次收到原告12万保证金是事实;对4号证据,承诺书、担保书都是被告所写,但10月9日承诺书是在原告家中,在原告儿子李宗霖的逼迫下写的,按照承诺被告拿了5000元给原告之后就再也没有见到原告了;对5号证据的质证意见发短信是事实,工地上被告安排有人负责的,他们都没有见到过原告本人;6号证据中高培军是被告的管理人员,被告不清楚他书写的承诺书,关于承诺书的第五条规定,被告是21号付钱给原告,原告也没有进场施工。
被告***对被告奥通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奥通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不认可,上面有原告或者原告管理人签字的原告才认可,有张单据上面有原告签字,但是钱没有支付完,也不知道付了多少,高培军签字的这份单据与本案无关。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1号证据中有原告签字的送货清单认可,其余二张不认可;2号证据不是事实,不认可,原告已经施工了70%;3号证据收条中姓罗的跟姓王的都不是原告的工人,原告只认可5000元的这张;4号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且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应予采信。对被告奥通公司提交的四份单据,主要是证实其已经付钱的事实,应予采信,至于领款人是否是原告的工人,本院不作认定。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材料单三份,证实该材料是原告与其子李宗霖签字领取,4号证据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应予采信;2号证据工程量清单,系被告单方制作,没有经双方现场结算认可,原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3号证据收条、借条三份,其中一张借条系原告本人经手,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另外二张收条系罗卿、王碧应分别领取的款项12576元(被告***持有收条,钱由被告奥通公司代付),该证据主要是证实付钱的事实,应予采信,至于领款人是否是原告的工人,本院不作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被告奥通公司取得中国移动黔南州分公司在瓮安县都14新建管道一期工程和都14瓮安——福泉纤芯整治工程的施工工程。同月24日,被告奥通公司以下达《施工任务书》的方式将两个工程交给被告***(***系公司管理员)施工。2014年7月10日,被告***又将该两个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对工程结算的付款方式、质量保障、利润分配、保证金的交付等作了约定。原告在合同签订的当天起分三期如约支付被告***工程履约保证金120000元,随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原告在瓮安茅坡至高家坳段前后施工20多天。2014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双方协商后,被告承诺:1、若在2014年10月16日前不能调解农户及所有协调工作,未完成的工程责任和后果完全由***承担。2、***生产的工程***必须按协议单价在2014年10月25日前结清帐。3、关于***收到***的120000元保证金,工程甲方协调好,完工验收合格,材料结算后3天内退还,协调不好,也必须在2014年10月25日前退还。4、***借的45000元借款在本月20日前退还,以上四条经济若有违约,承担***的违约金100000元。此后,被告***也未按承诺履行义务。2015年5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另查明:中国移动黔南州分公司就瓮安的工程至今未与被告奥通公司结算,被告奥通公司交给被告***在瓮安施工的工程至今未验收结算,被告***发包给原告***在瓮安施工的工程也未验收结算。在施工中,被告***支付原告***5000元,被告奥通公司以支付民工工资的方式支付给原告及原告的工人42170元(其中一张单据有原告签名,金额为13859元)。原告***与其子分三次在被告处领取施工材料,至今也未与被告结算。
本院认为,被告奥通公司将中国移动黔南州分公司在瓮安县都14新建管道一期工程和都14瓮安——福泉纤芯整治工程的施工任务交给被告***施工,被告***以被告奥通公司管理员的身份与被告奥通公司签订的《施工任务书》属内部承包关系,2014年7月10日,被告***在取得《施工任务书》对工程约定的基础上,又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将该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协议签订后,原告立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被告奥通公司对原告施工的事实也予以认可,故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施工中,因原告***与被告***就施工中出现的问题无法协调解决,致使工程施工不能顺利进行,2014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双方协商后,被告作出承诺,期限届满后,被告***也未履行义务,违反了双方约定。从承诺的内容来看,超过2014年10月25日时限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就已经终止履行,原告诉请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主动放弃了该请求,本院应予准许;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双倍返还保证金,因保证金不同于定金,保证金是在合同履行完毕或者不能继续履行,按合同约定应予退还,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保证金之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0000元,因该工程未验收,原告所完成的工程也未与被告***进行结算,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40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待双方结算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被告***出具承诺书后,未按承诺事项履行义务,原告在2014年10月21日收到被告***支付的5000元生活费后,也未继续进场施工,由于双方在履行合同中都有一定的过错,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被告***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过错责任。原告诉请违约金虽然是被告***本人的承诺,但是,明显过高,原告也未提交其损失的依据,综合本案实际,结合双方的过错责任考虑,违约金酌情给付20000元为妥。二被告系内部管理关系,被告***收取原告***保证金并未交给被告奥通公司,故被告奥通公司不应承担返还保证金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保证金人民币一十二万元(¥120000),并支付违约金二万元(¥20000),共计一十四万元(¥140000);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00元,原告***承担2000元,被告***承担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方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执行。逾期申请,则丧失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
审 判 长 罗福江
审 判 员 杨先茂
人民陪审员 刘 斌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鲁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