奥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奥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6民终263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汉族,1968年7月16日生,住贵州省丹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章友,男,凯里市合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奥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蛮坡小石城二期26号楼1单元22层3号
法定代表人:孟广虎,系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770581008B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谢正泉,男,汉族,1965年3月19日出生,住贵州省丹寨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奥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谢正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丹寨县人民法院(2021)黔2636民初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二、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三、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仅依据二被上诉人的陈述直接认定奥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谢正泉之间是分包人与承包人的关系,系事实认定错误。1、奥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通公司”)与谢正泉共同辩称:“奥通公司,谢正泉之间是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的关系,谢正泉并非奥通公司的员工。”但并未明确说明双方是分包人与承包人的关系,双方之间是独立的。2、双方的辩称排除了***向奥通公司要求赔偿的权利,明显是有损于受害者***利益的。奥通公司和谢正泉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但奥通公司与谢正泉并未就上述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一审法院仅依据奥通公司与谢正泉的陈述而直接认定奥通公司与谢正泉之间是分包人与承包人的关系,从而排除了***向奥通公司要求赔偿的权利,系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的损害后果与从事的劳务活动不存在因果关系,系事实认定错误。***之前并不存在明显的基础疾病,其在从事劳务活动的过程中突发疾病,那么发生疾病的原因是否与劳务活动相关一审法院并未查明。当然,按照民诉诉讼的举证规则,其举证责任在于原告,一审法院认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突发疾病与从事劳务活动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不无道理。但是,本案中,奥通公司在***发生事故后的半个月左右时间直接向黔东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并于一个月后收到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书,且该决定明确载明***系因自身原因突发疾病。奥通公司在庭审过程中主张,***并非其公司雇佣,与公司无关,这与奥通公司为***申请工伤认定的行为相矛盾。众所周知,申请认定工伤的前提是受伤者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那么,奥通公司明显存在利用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这一公文书证来排除***向奥通公司及谢正泉要求赔偿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法院应当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本案中,奥通公司与谢正泉明显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的合法权益的可能,法院应当依职权对***突发疾病与从事劳务活动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予以调查取证,即可以要求***通过鉴定参与度的方式证明因果关系。三、一审法院以***未提供奥通公司、谢正泉在其突发疾病中存在过错的证据,进而认定其承担举证不利后果,系不符合实际情况。本案中,***系在从事劳务活动的过程中发生高血压并导致中风。如果突发疾病与从事劳务活动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那么奥通公司及谢正泉的过错在于管理劳务用工的过错。因本案中的过错并非直接的侵权行为,所以***并不可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过错,法院因为***未提供对方存在过错的直接证据而要求***承担举证不有的后果系不符合实际情况。四、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基本上是依据二被告的陈述而作出的,但一审法院未考虑客观实际情况,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认为有违公平原则。***作为侵权行为的受害者,其主张要求赔偿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及过错。但***及其爱人只是普通打工者,对于上述法律规定并不能完全知晓。奥通公司和谢正泉利用其优势地位,在事故发生后即采取相应的措施以避免其赔偿责任。***本来具有一般正常的劳动能力,但其所受损害之后便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生活不能自理,损害后果对***本人及其家庭都是毁灭性的打击。***提起本案要求赔偿的请求数额,是扣除医保后还有未报的那部份的数额。一审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后,***的家庭便要独自承受所有之损害后果。因此,不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而仅依二被告的陈述驳回***的诉讼请求明显有违背民法公平的基本原则。二被告在此案中是受益人,而不承担任何一点责任是明显的判决错误。故,请求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即***突发疾病与从事劳务活动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奥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谢正泉未提出二审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16100.29元,住院护理费1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50元,住院营养补助费2850元,误工费37500元,以上合计72600.2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谢正泉在向被告奥通公司承接相关工程后,从2020年2月起,原告***在被告谢正泉处做工,日工资150元,双方形成雇佣关系。2020年3月29日,***根据谢正泉的安排单独在工地工作时向谢正泉打电话称身体不适,谢正泉遂立即拔打110、120电话报案并同时指派其子赶往现场,协助将***送往丹寨县人民医院就医,经丹寨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2、应激性胃黏膜病变并上消化道出血;3、右上肢肱静脉中下段、桡静脉及静脉血栓形成;4、社区获得性肺炎;5、高血压3级,很高危组;6、高同型半胱氨酸血症;7、脂溢性皮炎;8、睡眠呼吸暂停低通气综合症。2020年5月31日至2020年7月6日住院36天,2020年8月2日至2020年8月14日住院12天,三次住院共95天。经丹寨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2、应激性胃黏膜病变并上消化道出血;3、右上肢肱静脉中下段、桡静脉及静脉血栓形成;4、社区获得性肺炎;5、高血压3级,很高危组;6、高同型半胱氨酸血症;7、脂溢性皮炎;8、睡眠呼吸暂停低通气综合症。原告于2020年3月29日至2020年5月15日住院47天,2020年5月31日至2020年7月6日住院36天,2020年8月2日至2020年8月14日住院12天,三次住院共95天。被告奥通公司于2020年4月16日向黔东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黔东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5月15日作出州工伤不予认字[2020]03—01号《关于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认定:***在工作过程中因自身原因突发疾病,经丹寨县人民医院抢救,并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20年5月14日出院,***此次在工作工程中突发疾病的情形,不符《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应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此次突发疾病事故为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谢正泉与被告奥通公司间系分包人与承包人关系,被告谢正泉在独立实施分包项目工程施工过程中的雇佣行为是其独立行为,与被告奥通公司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奥通公司在本案中承担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因受被告谢正泉的雇佣,向其提供劳务并获取劳动报酬,故原告***与被告谢正泉间形成劳务雇佣关系,双方间权利义务关系依法受到法律约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该规定确定,雇佣人承担劳务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是1、提供劳务的受雇佣人所遭受的损害结果是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形成并与雇佣人指定的劳务活动内容相关联;2、雇佣人对劳务提供者遭受的损害结果存在行为过错。从本案的事实看,原告虽然是在从事被告谢正泉安排的劳动过程中受伤,但其受伤住院的原因是本身客观存在的疾病发作所致,而非因从事劳务活动本身遭受故意或者意外人为行为导致,故应当认定原告遭受的损害结果与其所从事的被告谢正泉安排的劳务活动间不存在法律的因果关系;再者,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谢正泉在其疾病发作住院的事实形成过程中存在行为过错。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谢正泉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15元,减半收取807.5元,由原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奥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谢正泉是否应当承担劳务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中,***在谢正泉处做工,谢正泉支付其日工资150元,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并非奥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雇佣,故与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在从事谢正泉安排的劳务过程中受伤,但其受伤住院的原因是本身客观存在的疾病发作所致,而非因从事劳务活动本身遭受故意或者意外人的行为导致,故其遭受的损害结果与其所从事劳务不存在因果关系。谢正泉依法不应承担劳务损害赔偿责任。因此,一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5.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生燕
审判员  欧阳平
审判员  郑华品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杨正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