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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26太仓市苏娄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苏州维艾普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585民初4326号
原告:太仓市苏娄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市城厢镇***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674414330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佳悦,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苏州维艾普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市城厢镇城区工业园弇山西路1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06858769447。
法定代表人:***。
原告太仓市苏娄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娄公司”)与被告苏州维艾普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艾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维艾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电力设施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10KV配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范围和内容为玻璃棉车间变压器安装、调试、电缆铺设,工程费为90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款50%,竣工验收合格后线路通电前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按期竣工,上述工程也通过验收并投入使用。但被告至今仅支付了工程款80万元,剩余10万元一直未予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而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被告维艾普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原告苏娄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双方签订《电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公司玻璃棉车间的10KV配电安装工程,工程范围和内容为玻璃棉车间变压器安装、调试、电缆铺设,承包方式为施工总承包,工程费为90万元。双方就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款50%,竣工验收合格后线路通电付清余款(含设备增值税票)。合同同时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电力安装施工工作。太仓市供电公司于2014年12月出具《客户电气安装竣工验收合格证明》,载明被告维艾普公司编号为6900060781的电气安装经验收合格。
另查明:就上述工程,原告于2016年4月28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0万元的发票,于2017年1月10日开具了金额为80万元的发票。2014年10月至2018年2月期间,被告先后五次以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80万元,余款10万元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苏娄公司提交的电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发票、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苏娄公司与被告维艾普公司签订的《电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履行完毕施工义务,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维艾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维艾普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太仓市苏娄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1045元,合计2195元,由被告维艾普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