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民终23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0年1月28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逸宵,江苏陈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建,男,1977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付国,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苏州绿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平江区。
法定代表人周丽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钧伟,男,1980年8月4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平江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南京高科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玉杰。
***与**建、苏州绿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通公司)、南京高科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高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9民初4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有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推定上诉人代表自己向被上诉人出具结算单的方式,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归还欠款20万元无事实依据,属于事实未查明。被上诉人仅用一张结算单复印件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关系,缺乏基础法律关系的原始合同,而针对结算单上面的内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签字确认,对于被上诉人提出的35万元金额,上诉人并未表态,因此,被上诉人依据该份结算单向上诉人主张20万元款项无事实依据。2、虽然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审理中承认被上诉人提交的另一份结算单中本人的签字属实,但对于其他部分均不认可。3、关于工程款的结算,应当根据工程量进行结算最终的工程款,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供其主张的建设工程款结算依据等相关证据材料的前提下,草率判决上诉人承担工程款及利息损失,应当予以撤销。4、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审理中承认被上诉人在涉案工地上做了三千米的管子,但由于被上诉人未按图施工,并试图以暴力对付查看工地现场的人员,导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分歧并要求被上诉人清场。由于工程未完工,工程量结算不能依据结算单复印建中手写的35万元来简单确定工程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建表示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绿通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与我公司无关,不再发表意见。
南京高科未作答辩。
**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款项200000元、利息5000元(暂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建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部分明确为: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苏州首开龙泰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南京高科作为承包人、浙江舜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方三方签订了《苏州首开太湖一号项目五标段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南京高科为苏州首开龙泰置业有限公司施工苏州首开太湖一号项目五标段消防工程(含南区人防及非人防地库、24#楼五级人防地库),工程地点为吴江区开平路以北、230省道以东,工程承包范围为:太湖一号项目五标段(23#楼(含楼栋地下层)、26#、35#、36#楼、南区人防及非人防地库、24#楼五级人防地库)消防系统(不含南区报警主机、室外消火栓系统及室外报警系统)。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6年4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7月31日。合同约定固定价款为:8664657元。
2016年4月6日,***向**建出具了结算单,主要载明:由于**建与***在首开太湖一号的项目上发生分歧,故现达成协议,孙在前期做了主管约3000米管的事,涉及金额以人民币叁拾伍万结束之事。现在2016年4月6日先支付人民币150000元,余款在收到甲方请款后立即支付200000元。2016.5.15之前付清,***。上述结算单中除最后“2016.5.15之前付清,***”字迹系原件外,其余均为复印部分,***当庭认可“2016.5.15之前付清,***”系由其书写。
另查明:南京高科并不向***按月发放工资,***自认与南京高科之间未签订书面的挂靠协议。***主张系南京高科的员工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又查明:2016年4月18日,绿通公司进行了工商信息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周丽云。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公司准予变更通知书,被告***提交的施工承包合同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南京高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第三人南京高科自行承担。被告***虽认为与第三人南京高科之间未签订书面的挂靠协议,但其主张系第三人南京高科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自认第三人南京高科并未向被告***按月发放工资,结合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建出具结算单,根据民事案件优势证据原则,原审法院推定被告***系代表自己向原告**建出具的结算单,故被告***应向原告**建归还欠款200000元,结欠不还,显属不当。关于原告**建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应视为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的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虽在出具结算单时尚系被告绿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涉案工程与被告绿通公司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关系,故被告***的行为并非代表被告绿通公司,原告要求被告绿通公司承担还款义务,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建工程欠款20万元,并同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88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不再退回。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中,***提供了一份“南京高科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东城分公司项目部盖章的情况说明”,证明在一审中其曾经向法庭表示过由于被上诉人未按图施工,且对施工图纸进行修改,后被上诉人离场之后,新来的施工人员按照被上诉人修改过的施工图纸进行了进一步的施工。导致相应的区域由于修改过的施工图纸上的施工增加了人工费用等费用,该些费用由上诉人自行承担,从而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该些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来承担。在我们竣工验收以后,项目部算出来的费用上诉人认为是由被上诉人在他人施工期间修改了施工图纸,离场的时候并未告诉上诉人,导致上诉人在找到新的施工人员进行施工之后,是按照原来的图纸进行施工的。因此,这么多的人工费用应该是又被上诉人承担的。
**建质证意见认为,第一,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由第三方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必须要有经办人签字才能作为形式上的生效要件。第二,情况说明并没有南京高科的公章,南京高科也没有到庭,仅有项目部的章。该章是否运用于涉案工程项目无法判断。所以我们对该份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三,即使该情况说明内容属实,也仅仅是上诉人和南京高科置业的一个相关的内容,和我方无关。第四,该情况说明当中所提及的费用有没有实际发生,不能仅凭一张情况说明就直接认定。第五,该情况说明也没有经过我方认可,对我方没有约束力。第六,我方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当中也提到了**建与***在首科太湖一号地项目中发生分歧,故现达成协议,以35万元结束了事,该材料虽然是复印件,但正文部分内容是由上诉人所写。根据该内容可以看出来,即使双方当中有分歧,也通过最终达成结算款项已经一次性了断了。第七,***出具“2016年5月15日之前付清”这份材料中也没有提及相关事由。所以,我方认为该情况说明不影响双方就***作出承诺时的认定,本案应该按照***签署的我方也认可的工程款结算内容的合意来认定相关事实。
绿通科技质证意见认为,我方没有意见,我们不清楚里面的情况。
本院认为,2016年4月6日***以其个人的名义向**建出具一份结算单,该结算单中***对其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结算单中又无其他单位的盖章,原审法院据此推定系***个人行为并判决其承担还款义务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7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顾平
审判员 陈斌
审判员 赵东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许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