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09民初4840号
原告**建。
委托代理人陈付国,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绿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平江区北环东路60-82号1区2楼203室。
法定代表人周丽云。
委托代理人陈钧伟,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
委托代理人薛丹,江苏陈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逸宵,江苏陈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南京高科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高新区高科五路5号29幢110室-16室。
法定代表人王玉杰。
原告**建诉被告苏州绿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通公司)、***、第三人南京高科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高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辉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7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建的委托代理人陈付国、被告绿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钧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薛丹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建的委托代理人陈付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薛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绿通公司及第三人南京高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诉称:2014年,被告将苏州首开龙泰置业有限公司的玖珑花园部分消防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后双方终止合作关系,经双方确认,被告应于2016年5月15日前将尚欠200000元款项支付给原告,但被告并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款项200000元、利息5000元(暂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建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部分明确为: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绿通公司辩称:1、苏州首开龙泰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玖珑花园的消防工程与被告绿通公司无关,该项目是苏州首开龙泰置业有限公司发包给第三人南京高科的,被告***挂靠在第三人南京高科处承接该项目后直接分包给原告的,与被告绿通公司无关;2、承接该项目是被告***的个人行为,工程款也是被告***以个人名义结的,并未经过被告绿通公司的账户,且被告***并不具备相关的施工资质,由此可见,被告绿通公司并未承接该项目;3、如原告**建认为该项目是被告绿通公司承接后分包给原告的,应当由原告**建承担举证责任。综上,该项目与被告绿通公司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绿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被告***或者本案的其他当事人未与原告**建签订任何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因受第三人南京高科委派在负责涉案的玖珑花园的消防工程项目,当时被告***基于与原告较为熟识,打算介绍原告做该项目的人工部分,开工初始,双方尚未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原告未按图施工,并且试图以暴力对付查看工地现场的人员,考虑到上述问题,被告***将情况上报给第三人南京高科,第三人南京高科要求被告***将原告的人员清场。2、关于工程款的结算,被告***与原告口头协商过,但具体金额需要原告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并且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工程款应当根据工程量进行决算最终的工程款。根据当时原告的人员所做的工程量,通过定额计算,原告所做的工程量结算工程款金额为149839.29元,而其已于2016年4月6日收到工程款15万元,本案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已经结清,若原告主张其工程款应当高于15万元,其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进行佐证。3、利息计算依据被告***不予认可。
第三人南京高科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苏州首开龙泰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南京高科作为承包人、浙江舜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方三方签订了《苏州首开太湖一号项目五标段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南京高科为苏州首开龙泰置业有限公司施工苏州首开太湖一号项目五标段消防工程(含南区人防及非人防地库、24#楼五级人防地库),工程地点为吴江区开平路以北、230省道以东,工程承包范围为:太湖一号项目五标段(23#楼(含楼栋地下层)、26#、35#、36#楼、南区人防及非人防地库、24#楼五级人防地库)消防系统(不含南区报警主机、室外消火栓系统及室外报警系统)。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6年4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7月31日。合同约定固定价款为:8664657元。
2016年4月6日,***向**建出具了结算单,主要载明:由于**建与***在首开太湖一号的项目上发生分歧,故现达成协议,孙在前期做了主管约3000米管的事,涉及金额以人民币叁拾伍万结束之事。现在2016年4月6日先支付人民币150000元,余款在收到甲方请款后立即支付200000元。2016.5.15之前付清,***。上述结算单中除最后“2016.5.15之前付清,***”字迹系原件外,其余均为复印部分,***当庭认可“2016.5.15之前付清,***”系由其书写。
另查明:南京高科并不向***按月发放工资,***自认与南京高科之间未签订书面的挂靠协议。***主张系南京高科的员工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又查明:2016年4月18日,绿通公司进行了工商信息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周丽云。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公司准予变更通知书,被告***提交的施工承包合同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第三人南京高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第三人南京高科自行承担。被告***虽认为与第三人南京高科之间未签订书面的挂靠协议,但其主张系第三人南京高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自认第三人南京高科并未向被告***按月发放工资,结合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建出具结算单,根据民事案件优势证据原则,本院推定被告***系代表自己向原告**建出具的结算单,故被告***应向原告**建归还欠款200000元,结欠不还,显属不当。关于原告**建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应视为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的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虽在出具结算单时尚系被告绿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涉案工程与被告绿通公司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关系,故被告***的行为并非代表被告绿通公司,原告要求被告绿通公司承担还款义务,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建工程欠款20万元,并同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88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审判员 刘辉云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