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711民初1796号
原告:浙江电力建设土建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建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鲁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勇,河南宁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路路,河南宁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和平大道107号。
法定代表人:黄道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代莎莉,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浙江电力建设土建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电检测中心)诉被告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二建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电检测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金勇、原路路,被告省二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莎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电检测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检测费用580990元及利息94614元(以上利息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6年7月1日起的利息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清偿完毕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承建的舟山电厂4#机“上大压小”扩建工程主体建筑施工(B)标段工程范围内的见证取样由原告进行检测。检测期间,原被告于2013年7月24日签订了《工程试验检测合同》,约定检测项目费用按原告《电力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和工程材料试验收费标准》(二0一一年版)收费标准依实计取,每月结算一次,每月30日前付清当月结算款。原告按约定认真完成了工作,依据结算单,被告共应支付原告检测费用836990元,(不包括合同范围之外的检测费用27120元,该费用已结清),但被告只支付了检测费用256000元,尚欠检测费用580990元至今未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省二建公司辩称,一、浙江电力建设土建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相应部分费用不应予以支付。首先,检测公司违约在先,未按照委托要求完成检测任务并出具检测报告。其次,合同签订之初以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检测公司超出定额范围及行业常规,使用非必要的检测方式恶意履行检测任务,给二建公司产生了不必要的费用,对于该部分费用,二建公司不应承担。第三,依据合同约定,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履行的前提是结算后“提供发票和收据”,检测公司迟迟未按约定完成任务,双方也未进行结算,案涉款项未达到支付条件。综上,案涉货款不应支付,且河南二建不存在违约,不应承担利息。二、检测公司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使用超出规定及行业惯例的检测方法和检测标准,已给二建公司造成严重损失,扩大费用不应支持。首先,案涉合同签订时,检测公司就已与招标人签订了检测委托合同,合同内容并非自愿协商确定,合同的签订本就显失公平。其次,合同约定检测公司应向委托人也就是二建公司提供检测报告,这也是合同法中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的具体体现。但至今检测公司未向二建公司提供完整的检测报告,未向二建公司履行检测义务。虽然检测公司辩称其已向招标人提供了检测报告,从外在表现来看,好似其已完成了检测义务,但实际上检测公司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二建公司的合法权益,其表现为,第一、违背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二建公司才是检测公司履行检测义务的对象,是合同的当事一方,其提供检测报告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要求、是否与二建公司承建的项目有关、是否能够协助二建公司完成承建任务等,均需二建公司予以认可和确认。其越过二建公司向招标人提供报告,剥夺了二建公司对检测报告审查的权利;而且二建公司并未委托其向第三方履行,这个行为本身就与案涉合同的履行无关,其擅自向第三方履行的行为法律后果无论如何也不应该由二建公司承担,也严重违反了相对性原则,增加了二建公司施工的风险和成本。第二,检测公司的行为也违背了协议诚实信用,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必须严格遵守。但检测公司履约中却无视合同的条款约定,无视诚信原则,为了谋取最大化的利益,超出定额规范使用并不在定额范围内的检测方法,而且该检测方法也无使用的必要和基础,完全超出正常的行业惯例。检测公司的这种行为显然使自己谋取到了高额的利益回报,但这却建立在二建公司增加了不必要费用的对价关系基础上,显然检测公司的行为实质上已严重损害了二建公司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价格认证结论书及电力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和工程材料试验收费标准(2011年版),电力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和工程材料试验收费标准(2011年版)为价格认证结论书的附件,价格认证结论书为杭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申请协调解决检测费函,因此函件为原告单方出具,且函件的接收方为神华国华(舟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律师函、ems快递回单及查询单,三份证据相互印证,故对于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2016年10月20日的证明书,被告对真实性并未明确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7月10日,神华国华(舟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技术部、浙江电力建设土建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会议纪要一份,关于河南二建委托给浙电检测中心现场第三方土建实验室的检测费用,在业主单位的协调下,达成如下会议纪要:1、河南二建与浙电检测中心协商后同意签订检测委托合同,双方同意检测费用按月结算,每月付清。同时,在河南二建工程款结算过程中,业主单位同意给予河南二建多支付其委托的当月检测费用的30%的工程结算款。2、河南二建在此之前委托给浙电检测中心现场第三方土建实验室的检测试验费用欠款共计456070元(结算时段自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5月25日止,详见工程检测费用结算清单)。该欠款河南二建同意分三次付给浙电检测中心,支付时间及金额为,第一次在7月20日前支付20万元,第二次在8月20日前支付20万元,第三次在9月20日前付清余款56070元;如河南二建未按规定支付检测费用,业主单位同意提供担保;浙电检测中心同意按合同要求正常检测并出具报告。被告省二建公司认可收到了原告于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5月25日期间出具的检测报告。会议纪要签订后,被告省二建公司向原告浙电检测中心给付了检测费256000元,被告省二建公司(甲方)与原告浙电检测中心于2013年7月24日签订工程试验检测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委托单位所承建工程的基本情况为舟山电厂4#机“上大压小”扩建工程主体建设施工(B标段),施工范围为热力系统,除灰系统、水处理系统、供水系统、电气系统、附属生产工程、脱销装置系统、与厂址有关的单项工程等;检测单位资质情况为计量认证合格证、电力建设工程中心型一级土建实验室;检测范围为甲方所承建工程范围内的见证取样类包括①原材复试检验,包括:钢材(钢筋、型钢、钢板)、水泥、砂、石、掺合料、砖及砌快等;②施工试验与检验,包括:砼及砂浆配合比设计、砼及砂浆抗压、砼抗渗、钢材焊接、钢筋机械连接、钢筋拉拔试验、回填土密度等;委托单位的权利和义务为,委托单位应向检测单位提供受检工程的相关信息,按照现行法律、法规的要求,适时将需检测样(件)送给检测单位,并对所送试样(件)的代表性和真实性负责。检测项目及频数应满足国家现行有关标准要求。委托单位按要求认真填写委托书,委托书应字体清晰工整,试验项目明确,委托书应有委托人员签字。对需要到施工现场检测的项目,委托单位应按检测单位或检测方案的要求,做好检测准备工作,为检测单位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委托单位发现检测人员不按合同要求履行工作职责或其行为影响合同正常履行时,有权建议检测单位更换检测人员。委托单位对检测报告有异议,应在试验结果出来十五日内以书面材料形式向检测单位提出;检测单位的权利和义务为,检测单位向委托单位提供相应的检测资质证明,并提交加盖检测单位红章的复印件。检测单位接受委托后,应根据工程需要,及时安排检测,并在承诺的时间内给委托单位出具检测报告,保证检测数据的可靠性和真实性。检测单位在接受委托的检测样品时,应提前告知委托单位应做的准备工作,检测人员到现场应遵守施工现场管理规定,确保安全。检测单位进行检测应满足委托书的要求,出具的检测报告应满足工程归档规范要求,加盖检测专用章和计量认证章,并提供不少于一式三份的检测报告给委托单位,如果检测报告格式变动或检测依据标准变化,检测单位应及时更新,检测单位所出具的检测报告内容必须符合规范要求,否则必须重新出具检测报告。当试验检测结果有异常情况时,检测单位应及时告知委托单位。因检测单位失误造成报告的委托信息错误,由检测单位更正。因委托单位将委托信息填写错误需要更正的,委托单位提出更正申请,检测单位应给予更正;检测项目费用按照浙江电力建设土建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电力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和工程材料试验收费标准》(二0一一年版)收费标准依实计取。试验检测费用依实计取时,每月结算一次,每月30日前付清当月结算款;检测结果有异议时,双方可通过协商到共同认可的检测机构复检,复检费用由过错方支付。合同出现异议双方应通过调解方式解决,调解不成的,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甲方法人注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浙电检测中心继续根据被告省二建公司的委托单对案涉工程进行检测,原告浙电检测中心于2013年7月25日向被告省二建公司出具了一份检测费用结算单,检测结算单上显示结算时段为2013年5月26日至2013年7月25日,本时段合计费用为141570元,被告省二建公司在结算上注明经复核实验数量符合委托数量,复核日期为2014年1月23日。原告浙电检测中心于2013年10月25日向被告省二建公司出具了一份检测费用结算单,检测结算单上显示结算时段为2013年7月26日至2013年10月25日,本时段合计费用为82050元,被告省二建公司在结算上注明经复核实验数量符合委托数量,复核日期为2014年1月23日。原告浙电检测中心于2013年12月25日向被告省二建公司出具了一份检测费用结算单,检测结算单上显示结算时段为2013年10月26日至2013年12月25日,本时段合计费用为150270元,被告省二建公司在结算上注明经复核实验数量符合委托数量,复核日期为2014年1月23日。原告浙电检测中心于2013年3月20日向被告省二建公司出具了一份检测费用结算单,检测结算单上显示结算时段为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3月20日,本时段合计费用为7030元,复核日期为2014年3月31日。被告省二建公司均在上述四份结算单上盖章进行了确认,但被告省二建公司否认收到了原告浙电检测中心在上述四份结算单上载明的检测报告。原告浙电检测中心并未向原告省二建公司提供上述全部的检测报告。
另查明,2016年10月20日,神华国华(舟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书一份,证明书上载明:“神华国华舟山电厂4#机“上大压下”扩建工程主体建筑施工(B标段)于2014年6月25日已竣工投产,原施工单位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神华国华舟山电厂工程项目部已向神华国华(舟山)发电有限公司责任公司提交了竣工验收资料中,其中有部分实验检测报告为复印件,以及部分缺失,未全部含有浙江电力建设土建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实验检测报告原件,由于我方项目档案验收需要,浙江电力建设土建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已于2016年10月20日向建设方提交了相关实验检测报告原件,提交清单见附件。特此证明。”,附件中载明的报告份数为632份。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检测费用58099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称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所有检测报告交付给了被告省二建公司,但被告省二建公司否认收到了原告于2013年5月26日至2014年3月20日期间所做检测的报告,且根据原告提供的2016年10月20日的证明书可知,原告将632份报告的原件给付了发包方神华国华(舟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而非被告省二建公司,根据工程试验检测合同及会议纪要可知,原告应当及时出具报告,且出具的检测报告应满足工程归档规范要求,加盖检测专用章和计量认证章,并提供不少于一式三份的检测报告给委托单位。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自认其收到了原告于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5月25日期间所做检测的报告,而是对收取检测费用的合理性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检测时恶意使用了收费较高的灌水法,但检测费用收费标准为按照浙江电力建设土建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电力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和工程材料验收收费标准》(二0一一年版),在上述收费标准中注明了密度(环刀法)、密度(灌砂法)及密度(灌水法)的收费标准,原被告并未明确约定禁止使用密度(灌水法),且法律法规也并未明确规定禁止使用密度(灌水法),故对于被告的此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被告在2013年7月10日的会议纪要中明确载明,被告省二建公司在此之前委托给原告的检测试验费用欠款共计456070元(结算时段自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5月25日止)。该欠款被告同意分三次付给原告,即被告在7月20日前支付20万元,在8月20日前支付20万元,在9月20日前付清余款56070元;被告已经支付了检测费256000元,故综上,对于原告主张的此部分检测费200070元(456070元-25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工程试验检测合同及会议纪要约定,检测费用依实计取,按月结算,原告按被告要求及时出具报告,从以上内容可知,原告根据被告的委托事项进行检测后应及时向被告出具不少于一式三份的检测报告,被告根据原告一个月内的工作成果(以检测报告形式呈现)据实进行结算。但原告并未将其于2013年5月26日至2014年3月20日期间所做检测的全部报告给付被告,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检测费380920元(580990元-2000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照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检测费200070元,被告逾期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及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因其违约而造成的损失,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以144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21日起算至2013年9月20日。以200070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21日起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浙江电力建设土建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给付检测费200070元并支付利息(以144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21日起算至2013年9月20日。以200070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21日起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浙江电力建设土建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50元,保全费4000元,共计14550元由原告浙江电力建设土建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承担8008.35元,由被告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654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青青
人民陪审员 : 吴 斌
人民陪审员 :齐东海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闫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