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熟民初字第00434号
原告常熟市康信节能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虞山林场三峰工业园1幢-1。
法定代表人李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建青。
被告常熟市长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常熟市辛庄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徐锦东。
原告常熟市康信节能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常熟市长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市康信节能材料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建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熟市长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熟市康信节能材料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6月18日签订建筑专项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常熟市边防检查站干部家属楼建设工程中的外墙保温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依约完成施工,且整体工程亦验收合格。后原、被告经结算,确认被告施工部分的工程款为204800元,但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尚结欠原告工程款1048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48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常熟市长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常熟市长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经竞标,取得常熟边防检查站干部家属楼及门卫工程的施工资格,并与常熟市城市经营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就本建设工程施工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边检站干部家属楼、门卫1、门卫2(辅房)工程工程地点:东三环路西侧工程内容:总建筑面积约2085.3平方米,共3幢楼,其中最大单体建筑面积2001.3平方米。砖混六层。……二、工程承包范围承包范围:桩基、土建、水电、商品砼、门窗、防水、涂料、外墙保温。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1年11月18日竣工日期:2012年6月8日……五、合同价款金额(大写):叁佰贰拾壹万柒仟捌佰元正(人民币)¥:321.78万元……”合同还对工程质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2年6月19日,被告常熟市长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常熟市康信节能材料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专项工程分包施工合同》一份,将其承包的上述工程中边检站干部家属楼及门卫的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并约定承包方式为双包,工程造价约壹拾玖万捌仟元(按实结算)。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开始施工,2012年10月,常熟边防检查站干部家属楼、门卫整体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2年12月,常熟市城市经营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对常熟边防检查站干部家属楼、门卫工程进行造价审核,审定价为3674864.16元,2012年12月26日,常熟市城市经营投资有限公司和常熟市长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工程结算审定单上盖章确认常熟边防检查站干部家属楼、门卫工程审定总价为3674864.16元。2012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常熟边防检查站干部家属楼外墙保温及门卫外墙真石漆工程结算书,双方确定原告所做工程部分的工程款为204800元,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20480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
另查明:常熟市康信节能材料工程有限公司系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企业。
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支付工程款100000元。
以上事实,有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工程结算审定单、建筑专项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工程结算书、付款凭证、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常熟市康信节能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常熟市长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筑专项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常熟市康信节能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工程施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对原告所做工程部分的工程价格经结算确认为人民币204800元,且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建筑业统一发票。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000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余款人民币1048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常熟市长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当庭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熟市长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常熟市康信节能材料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048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常熟市康信节能材料工程有限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6元,公告费690元,合计3086元,由被告常熟市长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3086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审 判 长 翟艳伟
人民陪审员 张丽云
人民陪审员 赵 英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宋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