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飞天科技有限公司

1668朱钟元与**、江苏飞天科技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81民初1668号
原告:朱钟元,男,1948年8月27日生,汉族,住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忠良、杨丹,江阴市扬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女,1963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张家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徐,男,1987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系**之子。
被告:江苏飞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常慧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徐,男,1987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系江苏飞天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张家港市。
负责人:林劲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钟元诉被告**、江苏飞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天科技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钟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忠良、被告**及飞天科技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钟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99616.46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按照60%赔偿,不足部分由**、飞天科技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2日8时24分许,**驾驶车牌号为苏E×××××小型轿车沿江阴市华士镇龙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双龙金属西侧地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至双龙金属西侧向左侧变道的朱钟元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朱钟元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8年2月10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了第320281420180447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与朱钟元负事故同等责任。
此外,经查明飞天科技公司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相关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综上所述,朱钟元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飞天科技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相关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在事故发生后,**支付朱钟元500元。
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朱钟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按照50%计算;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2月2日8时24分许,**驾驶车牌号为苏E×××××小型轿车沿江阴市华士镇龙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双龙金属西侧地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至双龙金属西侧向左侧变道朱钟元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相撞,双方车辆受损、朱钟元受伤的交通事故。
2018年2月10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2028142018044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钟元负此事故同等责任。
二、苏E×××××小型轿车的行驶证所有权人是飞天科技公司。**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
2017年11月26日,飞天科技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苏E×××××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三、事故发生后,朱钟元被送至江阴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当日转至江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2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高血压病;3、脑外伤恢复期。共用去医疗费15432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
事故发生后,**支付朱钟元500元。
为赔偿问题,朱钟元诉至本院。
四、本案审理中,朱钟元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9年11月12日,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作出锡诚[2019]鉴字第24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朱钟元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残疾,误工期(治疗休息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为宜。对此鉴定意见,经庭审质证,朱钟元与**、飞天科技公司均无异议;保险公司对伤残等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受伤较轻微,在住院期间颅内出血已经逐步吸收,对精神影响不大,而且鉴定报告中仅仅依据家属的口头陈述就确定伤残,而没有做相关的脑电波测试等,伤残鉴定结论依据不足,要求残疾赔偿金按7折处理。保险公司对此异议,未提供相应的证据。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朱钟元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二、本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针对争议焦点一:朱钟元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
本院认为,对于朱钟元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朱钟元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1、医疗费:双方一致确认朱钟元的医疗费为15432元,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
本院认为:(1)朱钟元不能要求医疗机构在医保用药范围内进行治疗,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朱钟元的治疗用药存在不必要和不合理;(2)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朱钟元医疗费中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项目的种类,以及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同类医疗费用的标准,即可计算的非医保用药与替代药之间的具体差额;(3)保险公司未提供与被保险人之间保险合同的约定。故本院对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的抗辩不予采信。
因此,本院确认朱钟元的医疗费用为15432元。
2、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为60天,朱钟元主张30元/天,符合相关的规定,即护理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
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为60天,根据朱钟元的伤情及相关规定,本院酌定为100元/天,即护理费为6000元(100元/天×60天)。
4、残疾赔偿金:首先,涉及到对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对朱钟元伤残等级的确认问题。
本院认为,1、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有相应鉴定资质;2、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在鉴定报告中,明示了鉴定的过程及结论的依据;3、保险公司认为朱钟元的残疾依据不足,但又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其异议的成立;另外保险公司既对朱钟元的残疾提出异议,又同意按7折支付残疾赔偿金,本身两者之间存在矛盾;因此,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对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
其次,根据鉴定意见,朱钟元伤残十级,朱钟元主张按52460元/年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相应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对保险公司要求按照2019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即朱钟元的残疾赔偿金为47214元(52460元/年×9年×10%)。
5、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朱钟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6、交通费:朱钟元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交相应的票据,依据朱钟元的伤情及就诊等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损失250元。
7、修理费:朱钟元主张电动车修理费1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朱钟元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5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472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50元,合计74296元。
针对争议的焦点二:本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首先,对于本起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钟元和**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对此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且亦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
其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保险公司为苏E×××××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因交通事故造成朱钟元受伤后的损失予以赔偿。
依照相关规定,朱钟元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应属于机动车的范畴,本起交通事故由**、朱钟元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对于朱钟元的损失,超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的部分,应由**、朱钟元各承担50%的损害赔偿责任。
**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因此,**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该职务所归属的主体飞天科技公司予以承担。
飞天科技公司为苏E×××××小型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飞天科技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综上,对于朱钟元的损失74296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66464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3916元;合计赔偿70380元。
事故发生后,**支付朱钟元500元,该款在诉讼费用中予以抵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钟元损失70380元。
二、驳回朱钟元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鉴定费4360元,合计4860元(朱钟元已预交),由朱钟元负担2430元;由**、江苏飞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15元(已支付朱钟元5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负担1215元。**、江苏飞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钟元71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钟元12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理坚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谈敏丹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