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华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日照华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1民终94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日照华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安东卫街道李家庄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377417635XC。
法定代表人:李宗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奎,日照岚山通达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女,196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魏延玉,女,194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牟鹏洁,男,1987年6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
以上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丽,山东德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6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
一审第三人:牟泓搏,男,198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
上诉人日照华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延玉、***、牟鹏洁、***,一审第三人牟泓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1103民初3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华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华翔公司提交的作业明细单,魏延玉、***、牟鹏洁、***没有否认,只是辩称涉案工地机械款在前案中已作抵顶,不再拖欠机械费,可看出华翔公司的挖掘机在涉案工地作业的事实存在,且牟泓博承认。魏延玉、***、牟鹏洁、***一审辩称抵顶与本案不是同一事实,详见(2020)鲁1103民初868号、870号和893号调解书。
魏延玉、***、牟鹏洁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未答辩。
牟泓搏未陈述意见。
华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魏延玉、***、牟鹏洁、***给付机械费73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5日至28日,***、魏延玉、牟鹏洁的亲属牟宗学(已故)租用华翔公司的挖掘机,在牟泓搏的工地进行施工,后***从牟泓搏处取走记工单原件交给牟宗学,但魏延玉、***、牟鹏洁、***至今未能给付机械费用。
魏延玉、***、牟鹏洁一审辩称,案涉机械费用发生在2014年3月份,牟宗学对当时不能结算的账目,均已安排***与华翔公司进行对账结算,双方账目已经结清。另根据***及牟鹏洁陈述,在上述期间,牟宗学安排多台车辆为华翔公司在日照市岚山区文化宫工作,华翔公司尚未与魏延玉、***、牟鹏洁结算该期间的运费。通过一审法院(2020)鲁1103民初867号、868号、869号、870号、893号案件,可以看出系华翔公司拖欠魏延玉、***、牟鹏洁、***运费,而非魏延玉、***、牟鹏洁、***拖欠华翔公司费用。
***一审辩称,***负责给牟宗学管理账目,欠款与***无关,如涉案7300元未结算付款,***已出具欠条。
牟泓搏一审述称,其与牟宗学之间的费用已结清,对华翔公司与牟宗学之间的事情不知情。
一审中,1.华翔公司提交记工单一份,证实牟宗学租赁装载机的施工时长,并按照市场价300元/小时,计算得出其本案诉讼请求数额即7300元。***、魏延玉、牟鹏洁质证称系复印件,不予认可。***质证称对证据不知情,其未就涉案款项出具过欠条,上面的签字也不是牟宗学本人签的,载明的计算方式也不对。牟泓搏称钱数差不多,但对华翔公司与牟宗学之间的事情不清楚。
2.华翔公司提交录音一份,证实租赁费事宜。***、魏延玉、牟鹏洁质证称,(1)该录音中有华翔公司要求抵扣费用的陈述;(2)即便记工单已交回,也不能作为结算费用的证据。***称该录音与本案无关。牟泓搏称该录音与其无关。
3.张某的证人证言,华翔公司称该证言证实记工单原件已由张某取走,并交给牟宗学。***、魏延玉、牟鹏洁质证称证人并未注意到华翔公司的大挖掘机是否在现场干活,华翔公司与牟宗学已结算完毕并另案抵扣。
4.***、魏延玉、牟鹏洁提交调解书二份、判决书两份、结算单复印件二份(原件已另案提交),证实涉案的租赁费用已经结清,华翔公司尚欠魏延玉、***、牟鹏洁租赁费。华翔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牟泓搏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记工单复印件与录音、张某的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证实复印件的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对证据4,鉴于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证据可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租赁业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3月28日,***、魏延玉、牟鹏洁的亲属牟宗学(已故)租用华翔公司的挖掘机施工。华翔公司单方制作记工单,牟宗学的驾驶员张某称,其拿走了该记工单的原件,并将原件交给牟宗学。***、魏延玉、牟鹏洁称牟宗学与华翔公司之间的租赁费均已结算、抵顶完毕,上述两份记工单的工时均在结算、抵顶范围内,有(2020)鲁1103民初870号、893号和868号民事调解书以及(2020)鲁1103民初867号、869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年10月11日、2015年1月6日的汇总单据予以佐证。***称,其系牟宗学会计,以其签字的收据为准,所有记工单工时均在当年度或年度结束后进行汇总结算;涉案款项已包含在上述汇总单据中,并在另案中进行了抵扣。华翔公司对抵扣事宜不予认可,并根据记工单工时(24小时20分钟)、以及当时市场价格300元/小时得出本案租赁费数额7300元(24小时20分钟×300元/小时),魏延玉、***、牟鹏洁、***不认可上述计算标准,华翔公司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华翔公司据以主张机械费的关键证据为记工单,但记工单仅是租赁过程中的工时凭证,尚不足以证实机械费数额及费用拖欠事宜。故华翔公司并未完成其举证证明责任,其应就本案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华翔公司要求给付机械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华翔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华翔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争议焦点:魏延玉、***、牟鹏洁、***应否支付华翔公司付机械费7300元及利息。(2020)鲁1103民初868号、870号、893号案件中,魏延玉、***、牟鹏洁向华翔公司主张的费用虽与华翔公司提供的***签名的收条进行了抵顶,但魏延玉、***、牟鹏洁、***一审对华翔公司提供的记工单质证明确表示不予认可,华翔公司关于魏延玉、***、牟鹏洁、***没有否认、只是辩称已在前案中抵顶及华翔公司的挖掘机在涉案工地作业事实存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华翔公司作为主张权利方,应对魏延玉、***、牟鹏洁、***拖欠其机械费7300元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综合华翔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情况,华翔公司一审提供的记工单系复印件,***不认可其上“牟宗学”为其本人签名,录音证据和张某的证人证言虽证明该复印件的真实性,但记工单仅记载了工时,华翔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机械类型、租赁费用标准及具体数额,一审以华翔公司未完成举证证明责任,驳回华翔公司要求魏延玉、***、牟鹏洁、***支付机械费73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华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日照华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卜雪雁
审判员  王林林
审判员  李晓艳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赵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