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华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日照华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103民初427号

原告:***,男,197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兴,山东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华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安东卫街道李家庄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377417635XC。

法定代表人:李宗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奎,日照岚山通达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197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告:郑军,男,196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告:冷丙志,男,196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告:***,男,196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

原告***与被告郑军、冷丙志、***、日照华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兴、被告日照华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军、冷丙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209196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原告承包被告日照华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位于日照市岚山区华源模锻工地搭设内外架包清工劳务项目,经结算劳务费60822元,项目负责人郑军、冷丙志出具验收单,后仅支付了40000元,尚欠20822元未付。2015年2月,原告承包被告日照华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日照市岚山区佛手湾外架工程劳务项目,经结算,劳务费158436元,项目负责人***出具验收单,后仅支付80000元,尚欠78436元。2015年5月,原告承包被告日照华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位于日照市岚山区工地外架包清工劳务项目,经结算劳务费67416元,项目负责人***出具验收单。2015年7月原告承包被告日照华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位于日照市岚山区工地扎脚手架包清工劳务项目,经结算劳务费78322元,项目负责人郑军出具验收单,后仅支付50000元,尚欠28322元。2016年5月,原告承包被告日照华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位于日照市岚山区子工地外架包清工劳务项目,经结算193200元,项目负责人***验收后支付180000元,尚欠13200元,合计共欠209196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案经送达,郑军、冷丙志、***、***未作答辩。

日照华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公司并不欠原告劳务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为证实其与日照华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且被告欠其劳务费,提交如下证据:1、标记“高兴华源模锻***搭设内外架工程量”的复印件一份,其下署名冷丙志、郑军;2、标注“(外挑梁)***:2942㎡+337㎡(高兴工地)”的单据一张,该单据上无署名;3、标记“佛手湾架子”的单据复印件一份,原告主张该单据系***出具,单据还下方标记华翔公司;4、记载“子工地***扎外脚手架工程量”复印件一份,单据下方署名郑军,其上的手写笔迹系原告添加;5、记载“……外架工程量”单据一张,原告主张该证据系被告***出具的验收单,但该单据落款为“姜守”;6、记载“排庄用工”的单据复印件一张,原告主张该证据亦系被告***出具;7、***与郑军的通话录音一份,该通话录音记载“……***:2014年干的华润模段工地你开的工程量单子还有20822元。郑军:还是14年现在是哪年了?***:还有15年干的那个。郑军:15年在哪里干的。***:15年在子工地。我现在看看工程量结算单子还有28322。郑军:每到年底遇年***就刹账……郑军:你有哪些单子,拿着去找苏同芳要就行了。***:找苏同芳呀。郑军:你不找她要找谁要……”;8、原告与郑世永的录音一份,记载“……***:我在你工地上还有1万多块钱,今年不给呀。郑世永:我不知道账没在我那里……”。

被告日照华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3、4、6的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上述证据中有原告自行添加的内容,对添加内容不应予以采信;关于证据2无法证实系郑军出具,同时也无法证实该证据与本案相关,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关于证据5被告公司亦不予认可;关于原告提交的两份录音,被告日照华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认为无法确定该两份录音的真实性,且该两份录音无法证实原告的主张。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的复印件,被告均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原件核对,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证据1原告主张的郑军出具的单据,未有相关人员署名,被告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单据与本案相关,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出具的单据,该单据署名“姜守”,被告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该证据系被告***出具且与被告公司相关,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两份录音,被告公司并未认可其真实性,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该两份录音的相对方系本案被告,即使该两份录音系真实的,在原告与郑军的录音中,原告陈述了欠款数额后,郑军既未对该数额明确认可,亦未认可其对原告主张的款项承担给付责任,故该录音并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关于原告与郑世永的录音,郑世永在录音中亦未认可原告主张的欠劳务费事宜,故该录音亦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

被告日照华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说明一份,主张被告郑军、冷丙志、***、***系其雇佣人员,协助公司人员从事建设工地项目管理,但不具有对建设项目进行结算的权利。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系向被告日照华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其与被告日照华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郑军、冷丙志、***、***系被告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代表公司出具工程量结算单,但绝大部分单据为复印件无法证明其主张,署名“姜守”出具的单据为原件,但无法证明该单据与本案各被告均无关联,即使该单据系被告***出具,原告主张***代表被告华翔公司签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单据载明的项目与被告华翔公司相关且未载明价款,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华翔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郑军、冷丙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38元,减半收取221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慧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小平

书记员 刘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