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103民初165号
原告:***,男,1969年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秀娟,山东德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月启,日照岚山虎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日照宏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碑廓镇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31683508724。
法定代表人:牟宗玉,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日照宏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秀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月启到庭参加,被告日照宏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施工劳务费270005.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被告***作为宏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表宏昌公司与山东华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日照钢铁有限公司110KV3#变电站合同动态无功补偿工程土建施工合同》,山东华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将日照钢铁有限公司院内的110KV3#变电站动态无功补偿工程土建项目承包给宏昌公司施工。后宏昌公司又通过被告***将部分项目转包给原告实际施工。另有日照钢铁有限公司院内的暖气基础工程项目也由被告***转包给原告实际施工。以上两项工程施工劳务费合计270005.2元,被告至今未付。
***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的劳务费答辩人已全部付清了。
案经送达,宏昌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0日,山东华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宏昌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日照钢铁有限公司110KV3#变电站合同动态无功补偿工程土建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山东华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所承包的日照市钢铁有限公司110KV3#变电站动态无功补偿工程土建项目转包给被告宏昌公司施工。合同中加盖有两公司的公章,被告***作为被告宏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中签字。合同签订后,被告***又将上述工程中模板、脚手架劳务分包给原告,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6年6月3日,原告曾在本院受理的(2016)鲁1103民初第1359号案件中主张过涉案工程劳务费,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该案件的庭审笔录,被告***在笔录中认可其挂靠被告宏昌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并将上述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的事实,该工程于2014年初试运行,2015年7月份验收合格,同时,被告***还认可其将自己以宏昌公司的名义从山东华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转包的日照钢铁有限公司院内的暖气基础工程也分包给了原告施工。对于该工程的完工投入使用时间,原告主张为2013年11月底。由于上述工程双方尚未结算,对于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及单价,原、被告存在争议。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了日照大华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原告在日照钢铁有限公司110KV3#变电站合同动态无功补偿工程土建工程中的模板、脚手架劳务费进行了评估,评估总价为22.38万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3200元。对于该评估结果,被告***不予认可,但未提出合理理由。对于原告所完成的日照钢铁有限公司院内的暖气基础工程的劳务费,被告认可双方约定总价为12000元,原告同意按该数额结算。原告同时主张未付劳务费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1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对于上述利息起算时间,原告主张系涉案工程完工并投入使用的时间,但原告对此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亦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挂靠被告宏昌公司将其所承包的涉案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双方之间所成立的劳务分包合同依法应属无效。但原告已对涉案工程实际进行了施工,且工程已完工并已交付使用,原告主张涉案工程的劳务费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过评估,被告***尚欠原告日照钢铁有限公司110KV3#变电站合同动态无功补偿工程土建工程中的模板、脚手架劳务费为22.38万元,对于暖气基础工程的劳务费,原告同意按被告认可的约定总价12000元计算,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涉案工程的劳务费共计235800元,被告***辩称已付清劳务费,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宏昌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与被告***对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什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及十八条第一项”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什。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为交付之日”之规定,对上述应付款项的利息,本院酌情支持自2014年1月1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涉案工程劳务费235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日照宏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给付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评估费3200元,以上共计5875元,由原告***负担590元,由被告***、日照宏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 捷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欣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