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盐秦核工程吊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东方核电工程公司、海盐秦核工程吊装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东方核电工程公司、海盐秦核工程吊装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 2016-01-31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连民终字第027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东方核电工程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武原街道环城南路125号。
法定代表人王益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凤、李庆军,江苏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范金霞,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海盐秦核工程吊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秦山镇长丰路183号。
法定代表人张厚明,总经理。
原审被告沈平。
原审被告固镇县宏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城关胜利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张跃军,总经理。
原审被告颜士恒。
委托代理人张凯莉,连云港市为民法制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武原街道海兴中路150号海韵华庭综合楼16号。
负责人曹玉利,经理。
原审被告江苏核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海棠中路28号。
法定代表人魏国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璐,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秦山机械厂,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秦山镇乍秦路18号。
负责人刘坤。
委托代理人吴志喜,本公司职员。
上诉人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东方核电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中核二三公司东方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盐秦核工程吊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核吊装公司)、沈平、固镇县宏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运输公司)、颜士恒、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海盐支公司)、江苏核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核电公司)、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秦山机械厂(中核二三公司秦山机械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5)港民初字第1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核二三公司东方工程公司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核二三公司东方工程公司撤回上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东方核电工程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9605元,减半收取9802.5元,由上诉人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东方核电工程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宜东
代理审判员  刘亚洲
代理审判员  任李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戚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