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盐秦核工程吊装有限公司

***与海盐秦核工程吊装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港民初字第01247号
原告***,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范金霞,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盐秦核工程吊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秦山镇长丰路183号。
法定代表人张厚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海明,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东方核电工程公司秦山机械厂职工。
被告固镇县宏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城关胜利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张跃军,总经理。
被告颜士恒,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张随来、张凯莉,连云港市为民法制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武原街道海兴中路150号海韵华庭综合楼(商业)16号。
负责人曹玉利,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好、周昭,该公司职员。
被告江苏核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海棠中路28号。
法定代表人魏国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璐、魏玮,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东方核电工程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武原街道环城南路125号。
法定代表人王益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凤、李庆军,江苏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东方核电工程公司秦山机械厂,住所地:浙江省海核废料县秦山镇乍秦路18号。
负责人刘坤。
原告***诉被告海盐秦核工程吊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盐吊装公司)、**、固镇县宏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镇县宏达公司)、颜士恒、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海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江苏核电有限公司、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东方核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三建设公司核电公司)、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东方核电公司秦山机械厂(以下简称二三建设公司核电公司机械厂)为本案共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于2015年8月1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范金霞、被告海盐吊装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海明、被告**、被告颜士恒委托代理人张凯莉、被告永安保险海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好、周昭、被告江苏核电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肖璐、魏玮、被告二三建设公司核电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庆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固镇县宏达公司、二三建设公司核电公司机械厂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4日14时30分,被告**驾驶浙F×××××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连云区宿城桃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货车右侧前部与沿板宿路由南向北被告颜士恒驾驶的皖03/64068号变形拖拉机左前部相撞后,变形拖拉机前部又与坐在路边等候公交车的原告身体相撞,致原告身体遭受严重伤害,造成原告腰3、4椎体压缩性骨折。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颜士恒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149医院住院治疗68天,花费医疗费19757.79元。经鉴定,原告构成捌级伤残,需休息期150天,住院期间给予护理、营养。经查,被告海盐吊装公司系肇事车辆浙F×××××的所有人,该车辆在永安保险海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固镇县宏达公司系皖03/64068号变形拖拉机的所有人,车辆无保险。事故发生时被告均称**受雇于二三建设公司核电公司机械厂,其在江苏核电有限公司从事核电安装工作。经查,二三建设公司核电公司机械厂没有工商注册,其是二三建设公司核电公司的隶属部门,没有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事故发生时,**从事职务行为。不能排除**是为履行江苏核电有限公司工作时发生事故。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757.79元、误工费14100元(94元/天×150天)、护理费6392元(94元/天×6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30元/天×68天)、营养费1360元(20元/天×68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赔偿金206076元(34346元/天×20年×0.3)、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各项损失为265725.79元。2.判令被告永安保险海盐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海盐吊装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有异议。对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有异议。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时我是履行职务行为,我是为被告二三建设公司秦山机械厂干活的,应当由该机械厂承担责任。
被告固镇县宏达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颜士恒辩称,1.对原告受伤深表同情。2.本次交通事故是由**驾驶的货车与被告颜士恒驾驶的拖拉机相撞,导致原告被被告颜士恒撞倒,被告颜士恒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3.被告颜士恒为农民,一直在务农,经济上十分拮据,后来其处借钱买了辆拖拉车拉货却发生了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其从亲戚处借款于2014年分二次向交警对交纳了11000元,现其实在无力支付巨额赔偿费用。4、被告颜士恒的涉案车辆挂靠在被告固镇县宏达公司处。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永安保险海盐支公司辩称,我司对事故责任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案件中我司承保标的车与另一变形拖拉机共同负主次责任,变形拖拉机未承保交强险但是属于机动车,按交通法规定也应当承担交强险范围内损失。另案件中牵扯二人受伤,交强险应当分摊承担原告及另一伤者的费用。原告方所提出的赔偿金额待质证时予以质证,我司不承担该事故造成的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江苏核电有限公司辩称,我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肇事车辆所有人与我司不存在隶属关系或合同关系。我司既不是用工单位也不是车辆所有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司诉求。
被告二三建设公司核电公司辩称,1.本案被告颜士恒驾驶的变形拖拉机属于机动车,应当购买交强险,在本事故中因该车未购买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首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按责赔偿。2.**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海盐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该车发生事故的时候在保险期限内。3.原告发生事故的时间是2014年9月24日,而入院时间是2014年9月27日,原告没有及时就医,如果因此而造成损失扩大,原告负有责任。4.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过高,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的户口性质应为农村户口,另外原告在事发时按法律规定应当退出劳动序列,不具备劳动能力。具体到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分述如下:医疗费由医院票据确定。误工费不予认可。如果存在护理费应当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交通费要求过高。伙补费30元每天没有异议。营养费要求过高。精神损害15000元没有异议。××赔偿过高应当按农村户口计算。鉴定费按票据计算。
被告二三建设公司核电公司机械厂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14时30分许,**驾驶浙F×××××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本市连云区桃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连云区宿城板宿路与桃源路路口处,货车右侧前部与沿板宿路由南向北颜士恒驾驶的皖03/64068号变形拖拉机左前部相撞后,变形拖拉机前部又与坐在路边等候公交车的行人李生敏、***身体相撞,致李生敏、***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连云大队勘查认定,因当事人**、颜士恒双方过错造成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颜士恒负事故次要责任,李生敏、***无责任。***于2014年9月27日入住解放军第一四九医院治疗,2014年12月3日出院,共计住院68天,入、出院诊断为腰3、4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为:1.卧床休息3月,半年内避免弯腰负重及剧烈活动;2.加强双下肢功能锻炼,定期拍片复查;3.病情变化随诊。期间共发生医疗费19757.79元。
2015年1月26日,根据***委托,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2014年9月24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腰3、4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捌级伤残。休息期150日,住院给予护理、营养。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
原告系农村户口,家中有土地。住院期间有其三女儿李生娟护理,李生娟为连云港天河化工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收入在3000元左右。
被告江苏核电有限公司将涉案建设工程发包给案外人中国核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后中国核电工程有限公司又将涉案工程承包给被告二三建设工程核电公司承建。浙F×××××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为被告海盐吊装公司,海盐吊装公司将该车辆租赁给被告二三建设公司核电公司机械厂以供上述建设工程施工使用。**被四川省劳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派遣至被告二三建设公司核电公司机械厂工作,系其雇佣驾驶员,其驾驶上述车辆为二三建设公司核电公司机械厂邮寄快递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二三建设公司核电公司机械厂是二三建设公司核电公司下属二级部门,不是独立企业法人,但二三建设公司核电公司称该机械厂有独立的财务核算。该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海盐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并投保不计免赔。
皖03/64068号变形拖拉机登记车主为固镇县宏达公司,买受人为颜士恒,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颜士恒主张变形拖拉机挂靠固镇县宏达公司名下,与其系挂靠关系,但其并未提供相关挂靠协议予以证明,自购买涉案车辆后其也从未向固镇县宏达公司交纳过相关挂靠费用。
另查明,本起事故的另一位伤者李生敏系本案原告女儿,因涉案事故构成五级伤残,其也至本院起诉,要求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劳动合同复印件、卡内账户明细查询单、被告海盐工程吊装公司向本院提供的租赁协议复印件、被告**向本院提供的劳务合同、快递详情单、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田湾储罐项目部合格驾驶员人员名单、人员资格评定表、员工培训计划表、员工培训通知、培训成绩表、培训报告表、培训考核表、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颜士恒向本院提供的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与门诊病历、入、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费用清单等证据,证明发生医疗费19757.79元。被告永安保险海盐支公司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其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并未举证涉案用药中非医保费用的具体明细及该非医保用药的替代医保用药数量、金额,也未说明非医保用药与受害人救治无必要性与合理性,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永安保险海盐支保险公司上述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按94元/天计算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的误工期150天,金额为14100元,原告提供涉案事故另一伤者李生敏房屋出租合同、职工退工手续备案表和工资支付流水、劳务派遣合同、无锡市职工录用备案表、银行交易明细单、无锡当当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员工工资表以证明另一伤者李生敏事故发生前12个月在城市居住和生活打工的事实,本案原告***作为同一起事故的受害人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原告伤情与该条并不相符,其主张按李生敏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其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而非150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们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因本案中原告构成捌级伤残,符合该规定,且定残后原告获得××赔偿金包含了原告因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减少,故误工时间应从受伤之日2014年9月24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1月25日,计124天。综上,因原告为农村户口且家中仍有土地,故误工费应按2014年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958元/年计算124天,金额为5082元。关于被告二三建设公司核电公司所称的原告在事发时按法律规定已退出劳动序列,不具备劳动能力辩解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按城镇标准94元/天计算住院天数68天,金额为6392元,因护理人李生娟为连云港天河化工有限公司职工,月公司收入在3000元左右,其主张按94元/天计算未超出其工资收入,本院依法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8天,其主张按30元/天计算,金额为2040元,不超出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5.营养费,原告住院68天,鉴定意见书建议住院期间给予营养,其主张按20元/天计算,金额为1360元,符合实际需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因其构成捌级伤残,故应视为精神遭受严重伤害,本院依法支持。7.××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34346元/年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其系农村户口且家中仍有土地,故××赔偿金应按2014年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958元/年计算20年再乘以捌级伤残的赔偿系数0.3,金额为89748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190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支持。9.交通费,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但根据其伤情及住院的实际情况确有产生,本院酌定以10元/天支持住院天数68天,金额为680元。上述费用合计141959.7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应赔偿××赔偿金,精神遭受严重损坏的应赔偿精神损坏抚慰金。**驾驶车辆与颜士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及李生敏受伤。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接受派遣的被告二三建设公司核电公司机械厂承担事故责任,因该机械厂并非独立企业法人,而是被告二三建设公司核电公司的下属二级部门,二三建设公司核电公司应当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海盐吊装公司虽为浙F×××××车辆所有人,但其车辆在出租期间发生涉案事故,其对损害的发生并没有过错,且其所有车辆已投保交强险,故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江苏核电有限公司既非涉案两辆车的所有人,也非用人单位,与本案无关,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固镇县宏达公司虽为皖03/64068变形拖拉机的登记车主,但作为实际车主的颜士恒购买了该变形拖拉机,该车辆一直由其支配运行,颜士恒也未举证证明其与固镇县宏达公司就涉案车辆存在挂靠关系且其庭审自认从未向该公司交纳过任何管理、挂靠费用,故本院认为固镇县宏达公司脱离了涉案车辆的实际控制,也未从其运行中获取收益,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颜士恒作为皖03/64068变形拖拉机受让人应当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浙F×××××及皖03/64068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剩余损失由两车的商业三责险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赔偿,不足的部分分别由两车的赔偿义务人按责任比例赔偿。鉴于浙F×××××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海盐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该公司应在上述两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皖03/64068变形拖拉机并未投保交强险,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再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投保义务人应当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第三人予以赔偿,超出该范围之外的损失,再按照侵权责任法规定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皖03/64068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故属于皖03/64068号车辆交强险项下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车辆所有人、投保义务人颜士恒承担。又因该起事故致两人受伤,从公平合理的原则出发,应按各受伤人员损失比例进行分配。因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名伤者李生敏,其伤残等级为五级,本院酌定在两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分别为李生敏预留6500元,在两车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分别为李生敏预留100000元,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按事故责任比例分配后由被告二三建设公司核电公司承担70%金额为10500元,该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计入交强险范围××赔偿项下,即由永安保险海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项下内承担10000元,剩余500元由二三建设公司核电公司承担;由被告颜士恒承担30%金额为4500元。剩余部分126959.79元由永安保险海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医疗赔偿项下承担3500元,由颜士恒在交强险范围医疗赔偿项下承担3500元、在××赔偿项下承担5500元;剩余损失114459.79元70%为80121.85元,由永安保险海盐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承担45000元(同样为李生敏预留了455000元保险金额),余款35121.85元由二三建设公司核电公司承担,剩余损失114459.75元30%,金额为34337.94元由被告颜士恒承担。关于被告永安保险海盐支公司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解主张,因其对原告***的用药中,哪些属于非医保用药及该非医保用药的替代医保用药的数量及金额并未举证证明,故对其关于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因颜士恒同意其通过交警队赔付的款项在李生敏案件中处理,实际也有该案件进行了处理,本案不再重复处理。其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58500元。
二、被告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东方核电工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35621.85元。
三、被告颜士恒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47837.94元。
五、被告固镇县宏达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次诉讼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对被告海盐秦核工程吊装有限公司、江苏核电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85元,由被告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东方核电工程公司承担3700元,由颜士恒承担1585元(因原告已预交,故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8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上诉人将上诉费交款凭证连同上诉状一并交与本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代理审判员  张西灵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卓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之星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使用《最高人们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的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照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赔偿金做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