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盐秦核工程吊装有限公司

***与海盐秦核工程吊装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港民初字第1246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范金霞,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盐秦核工程吊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秦山镇长丰路183号。
法定代表人张厚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海明,该公司职员。
被告**。
被告固镇县宏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城关胜利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张跃军,总经理。
被告颜士恒。
委托代理人张随来,连云港市为民法制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凯莉,连云港市为民法制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武原街道海兴中路150号海韵华庭综合楼16号。
负责人曹玉利,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好,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周昭,该公司职员。
被告江苏核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海棠中路28号。
法定代表人魏国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魏玮,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东方核电工程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武原街道环城南路125号。
法定代表人王益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凤,江苏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庆军,江苏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秦山机械厂,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秦山镇乍秦路18号。
负责人刘坤。
原告***诉被告海盐秦核工程吊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核吊装公司)、**、固镇县宏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运输公司)、颜士恒、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海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张晓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江苏核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核电公司)、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东方核电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中核二三公司东方工程公司)、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秦山机械厂(中核二三公司秦山机械厂)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范金霞、被告秦核吊装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海明、被告**、被告颜士恒委托代理人张随来、被告永安保险海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好、周昭、被告江苏核电公司委托代理人魏玮、被告中核二三公司东方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庆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达运输公司及中核二三公司秦山机械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4日14时30分,被告**驾驶浙F×××××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连云区宿城桃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货车右前部与沿板宿路由南向北被告颜士恒驾驶的皖03/64068号变形拖拉机左前部相撞后,变形拖拉机前部又与坐在路东边等候公交车的原告身体相撞,致原告身体遭受非常严重伤害,右下肢大腿中断一下截肢,怀孕16周的孩子被迫流产,刚结婚不久的丈夫也离弃原告。经交警部门认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颜士恒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先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49医院住院治疗71天,花费医疗费29589.68元,期间又在连云港市妇幼保健院引产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用7922.3元,后又在德林义肢康复器材(上海)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安装假肢花费72355元。经鉴定,原告构成交通事故五级伤残,需补给后续治疗费用1000元,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限自受伤之日起90日,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120日。经查被告秦核吊装公司系肇事车辆浙F×××××的所有人,该车辆在永安保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宏达运输公司系皖03/64068号变形拖拉机的所有人,车辆无保险。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伤害,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利,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645032元,其中被告五在交强险和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秦核吊装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浙F×××××是我公司购买,租赁给被告中核二三公司秦山机械厂,租赁合同约定如果发生交通事故,责任由中核二三公司秦山机械厂承担;公司已经向交警队打款103500元,由交警队付给了原告***。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时其是职务行为,其是为中核二三公司秦山机械厂干活的,责任应当由秦山机械厂承担。
被告宏达运输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颜士恒辩称,其车辆是挂靠在宏达运输公司的,负的是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在医院缴纳2356.7元医药费,又缴纳给医院7600元预交金,又在交警队缴纳了11000元。
被告永安保险海盐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变形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但应当承担交强险范围的赔偿责任,且本案有两名伤者,交强险应当分摊承担,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被告江苏核电公司辩称,其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肇事车辆所有人与其公司之间不存在隶属合同或合同关系,其公司也不是车辆所有人,请求法院驳回对其诉讼请求。
被告中核二三公司东方工程公司辩称,后续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不予认可,流产费用7922.3元与本案无关,不认可,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只认可30000元,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假肢款、维保费用及装备期间吃住和住宿费用过高,且装备假肢的企业不具备装备资质,鉴定费、保全费认可。
被告中核二三公司秦山机械厂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浙F×××××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秦核吊装公司,该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海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2014年9月24日14时30分,被告**驾驶浙F×××××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连云区宿城桃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货车右前部与沿板宿路由南向北被告颜士恒驾驶的皖03/64068号变形拖拉机左前部相撞后,变形拖拉机前部又与坐在路东边等候公交车的原告***、徐霞云身体相撞,致原告***及徐霞云伤害。2014年10月8日,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连云大队认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颜士恒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九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3日出院,入院当天,原告***进行了右下肢清创、股骨中段以下截肢手术,原告***出院诊断为右下肢中段下毁损伤(大腿中段以下截肢)、孕16周、失血性休克、低钾血症等。在***入院期间,因已经怀孕16周,伤后行CT及X线检查,并在硬膜麻醉下手术,术中及术后使用多种药物,患者及其家属经慎重考虑决定终止妊娠,于2014年10月21日至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进行引产手术,并于2014年10月28日出院。***因本次事故发生抢救费200元,在一四九医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1746.38元(其中由被告颜士恒缴纳9956.7元);因引产手术,在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7922.2元。其后,***至德林义肢康复器材(上海)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德林义肢徐州分公司)安装型号为AKHJ13115碳纤五连杆气压膝和多功能踝足,该假肢为国产普通适用型假肢,价格为72355元。2015年1月30日,德林义肢徐州分公司作出《关于***配置辅助器具(假肢)安装建议》,其上载明:AKHJ13115碳纤五连杆气压膝和多功能踝足的使用寿命通常为4-6年,年维修费为假肢价格的8%;安装期间需护理人员一名,食宿费80元/天/人,训练周期约20天。2015年2月3日,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连正达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14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下肢大腿中段下毁损伤(大腿中段以下截肢)等,该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五级伤残;2、需补给被鉴定人***后续康复治疗费壹仟元;3、被鉴定人***休息(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受伤后,由其姐姐李红花护理。
另查明,涉案的浙F×××××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为秦核吊装公司,该车自2014年1月1日起由被告中核二三公司秦山机械厂租赁使用,事故发生时,该车仍由中核二三公司秦山机械厂使用,该车驾驶员被告**由四川省劳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派遣至中核二三公司秦山机械厂项目工作,事故发生时,**正在为公司送快递。涉案的皖03/64068号变型拖拉机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颜士恒,该车登记在被告宏达运输公司名下,被告颜士恒主张该车是其在2012年2月17日从赵庆平处购买,因变形拖拉机在江苏省不能登记,所以就一直没有过户,至于赵庆平与宏达运输公司之间的关系,其不清楚。
再查明,被告中核二三公司秦山机械厂为被告中核二三公司下属部门,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秦核吊装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26日、2014年10月16日及2014年11月6日向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赔付资金账号打款30000元、56000元及17500元,合计103500元,该款由原告***领取102500元;被告颜士恒分别于2014年9月30日及2014年11月2日向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赔付资金账号打款10000元及1000元,合计11000元,该款由原告***领取10000元。
还查明,原告***自2013年11月份至2014年1月20日在苏州得尔夫外包服务有限公司工作,自2014年2月份至事故发生时(2014年9月24日)原告***在无锡当当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工作。
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明细,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做如下认定:1、医疗费有票据佐证的为39868.68元,含抢救费200元、一四九医院医疗费31746.38元、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流产费用7922.2元;2、误工费,根据鉴定报告,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31天,原告在无锡当当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2645元,故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1550元;3、护理费,原告护理期限为120天,原告按照每天94元的标准主张护理费并未超过本院所在地护工的标准,故护理费为14640元;4、交通费及住宿费,原告主张交通费为3700元,因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有一部分并非为去医院而发生的票据,但考虑到交通费实际发生,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原告主张的住宿费2100元,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住宿费本院无法认可;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30元每天计算71天,为2130元,原告主张每天30元并未超过国家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故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认可;6、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参照法医建议营养期间为90日,原告该主张不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认可;7、残疾赔偿金412152元,原告是事发时工作于无锡当当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该公司按月向原告发工资,在该公司就职前,原告工作于苏州得尔夫外包服务有限公司,原告在上述两公司工作时间累计达9个月,如果原告没有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现在应该仍然在城市工作,结合原告在工作前在城市租房生活的事实,原告并非以农业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赔偿,为412152元(34346元/年*20年*60%);8、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假肢款904437元、维修费289420元、装配训练期食宿费1600元、装配训练期护理费1882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了“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替原告配备假肢的德林义肢康复器材(上海)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系江苏省徐州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备案的专门从事销售假肢关节及零部件、假肢接受腔、矫形器、矫形鞋等业务的企业法人,其出具的证明载明了“原告***配置的假肢为国产普通适用型,假肢价格为72355元、使用寿命为4-6年,每年的维修费用为产品造价的8%;安装期间需护理人员一名,食宿费80元/天/人,训练周期约20天”,并且原告已经实际发生的假肢费用也为72355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按照本市女性预期寿命77.21岁及参照装配假肢机构关于假肢使用寿命4-6年的建议,本院酌定为5年更换一次,假肢费应为723550元(平均寿命77.21岁-***第一次更换的年龄26岁=51.21年,51.21÷每5年更换一次得出大概更换10次,即得723550元),原告主张假肢维修费289420元,并未超过本院计算的数额,该费用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安装假肢食宿费及护理费3482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确定为2000元,故残疾辅助器具费合计1014970元;9、鉴定费,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为1900元;10、后续治疗费1000元,为以后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可;11、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原告伤情经鉴定部门鉴定为五级伤残,应当得到精神抚慰金30000元,而原告主张的因流产而造成的精神损害50000元,原告因流产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20000元,上述两项合并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1550810.68元。
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安装假肢费用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书》、《车辆服务协议》、《房屋出租合同》、《职工退工手续备案表》、《劳务派遣合同》、工资流水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浙F×××××及皖03/64068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剩余损失由两车的商业三责险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赔偿,不足的部分分别由两车的赔偿义务人按各自赔偿比例赔偿。因皖03/64068车辆为被告颜士恒于2012年购买,被告颜士恒为车辆所有权人,被告宏达运输公司为车辆的登记车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再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投保义务人应当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第三人予以赔偿,超出该范围之外的损失,再按照侵权责任法规定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皖03/64068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故属于皖03/64068号车辆交强险项下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车辆所有人、投保义务人颜士恒承担。因本次交通事故还存在另一名伤者徐霞云,徐霞云的伤残等级为8级伤残,本院酌定在两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分别为徐霞云预留3500元,在两车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分别为徐霞云预留10000元,故对原告***的损失先由浙F×××××号车辆的保险公司永安保险海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6500元,由皖03/64068号车的登记买受人、投保义务人颜士恒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6500元,剩余的损失1337810.68元,其中的70%为936467.48元,由永安保险海盐支公司在500000元商业三责险保险范围中赔偿455000元(同样为徐霞云预留了45000元保险金额)。余款481467.48元,因浙F×××××号车辆为中核二三公司秦山机械厂的租赁车辆,该车的所有人为秦核吊装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浙F×××××号车辆的所有人秦核吊装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故浙F×××××号车辆一方在保险公司赔偿后的责任,由中核二三公司东方工程公司承担,因为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时在为用工单位执行公务,故其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应当由用工单位承担,而用工单位中核二三公司秦山机械厂为中核二三公司东方工程公司的下属部门,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应当由中核二三公司东方工程公司对外承担赔偿责任,故应当由中核二三公司东方工程公司承担。剩余的30%为401343.2元,因颜士恒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922.2元,同时通过交警队向***赔付了10000元,该两笔费用应从颜士恒的赔偿款中扣除,为383421元。
另外,因被告秦核吊装公司已经通过交警大队向原告***赔偿的102500元,而秦核吊装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故秦核吊装公司已经赔偿的102500元应从永安保险海盐支公司保险赔偿金中返还秦核吊装公司。
对于被告中核二三公司东方工程公司关于后续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不予认可,流产费用7922.3元与本案无关,不认可,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只认可30000元,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假肢款、维保费用及装备期间吃住和住宿费用过高,且装备假肢的企业不具备装备资质的抗辩,首先,后续医疗费1000元现虽未发生,但是根据原告的伤情,该费用为今后必然发生,本院予以一并支持;其次,流产费用为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必然损失,应视为本次事故的医疗费用,因流产造成的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进行的流产手术,并非原告自愿,原告进行完截肢手术后,又实施了流产手术,流产手术再次给原告的身心造成重创,由此,本院酌定因流产给予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定为20000元;再次,德林义肢康复器材(上海)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系江苏省徐州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备案的专门从事销售假肢关节及零部件、假肢接受腔、矫形器、矫形鞋等业务的企业法人,该公司在2014年度具备安装假肢的资质,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安装的假肢费用过高的原因,且***的假肢现已经安装,也正在使用,本院对***安装的假肢及维护费用予以认可。故对被告中核二三公司东方工程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对被告永安保险海盐支公司关于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永安保险海盐支公司对原告***的用药中,哪些属于非医保用药及该非医保用药的替代医保用药的数量及金额并未举证证明,故对其关于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对江苏核电公司关于其公司与**之间不存在用工关系,车辆所有人与其公司之间也不存在隶属关系,其公司也不是车辆所有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的抗辩,因江苏核电公司与本起事故并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上的牵连性,故江苏核电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该公司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561500元。
二、被告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东方核电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481467.48元。
三、被告颜士恒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489921元。
四、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的赔偿款中返还被告海盐秦核工程吊装有限公司102500元。
五、被告固镇县宏达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次诉讼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对被告江苏核电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605元、保全费2570元,合计22175元,由原告***承担1010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东方核电工程公司承担14816元,由颜士恒承担6349元,(因原告已预交,故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60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上诉人将上诉费交款凭证连同上诉状一并交与本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代理审判员  张晓敏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俞 莎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使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在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