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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永魁、***等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兴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481民初3137号 原告:胡永魁,男,1964年3月7日出生,满族,农民,群众,住绥中县。 原告:***,女,1966年2月27日出生,满族,农民,群众,住兴城市。 原告:***,女,1971年5月21日出生,满族,农民,群众,住兴城市。 原告:***,男,1975年11月2日出生,满族,农民,群众,住绥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师事务所律师. 执业证号:12114200111538376。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师事务所律师。 执业证号:12114201810041505。 原告:***,男,193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群众,住辽宁省兴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之子),男,1963年2月5日出生,满族,退休干部,住辽宁省兴城市。 被告:***,男,197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司机,住锦州市凌河区。 被告:海盐秦核工程吊装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海盐县秦山街道长丰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784402832R。 法定代表人:***,男,1965年1月17日出生,系该公司经理,住,住浙江省海盐县/div>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教工路****/div>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8429218504。 负责人:***,男,1989年10月12日出生,系该公司总经理,住浙江省,住浙江省上虞市沥海镇v>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开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业证号:12114201811041503。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开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业证号:12114201511101924。 原告胡永魁、***、***、***、***与被告海盐秦核工程吊装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永魁、***、***、***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盐秦核工程吊装有限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永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前二被告连带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90920元,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5000元。2、判令前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丧葬费人民币37632元。3、判令第三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以上损失。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五原告为案外人**(已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法定继承人。2018年11月11日17时15分许,被告***驾驶浙F×××××号大型普通客车,沿***由北向南行驶至1259公里加100米附近路段,与在非机动车道内同向行驶的骑自行车的**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兴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海盐秦核工程吊装有限公司为浙F×××××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的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五原告认为前二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74岁)死亡,应当赔偿五原告请求赔偿的经济损失。第三被告作为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 ***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海盐秦核工程吊装有限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浙F×××××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按保险责任予以赔偿,但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所产生的费用5000元,应包含在丧葬费范围内,不应予以赔偿,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死者**(1944年2月15日出生)的丈夫,原告***、***、***、***系死者**的子女。2018年11月11日17时许,被告***驾驶浙F×××××号大型普通客车,沿***由北向南行驶至1259公里加100米附近道路,避让其他车辆时驶入右侧非机动车道内,与在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行驶的骑自行车的**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 另查明,兴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于2018年12月17日作出第211481120180000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形成原因***驾驶机动车不在机动车道内行驶,且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驾驶是事故形成的直接原因,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无事故责任。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系被告海盐秦河工程吊装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再查明,五原告于2019年12月13日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被告***自愿赔偿五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五原告不再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村民委员会证明、结婚证复印件、死亡注销证明复印件、谅解协议书复印件等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载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他人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故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无事故责任。被告***系被告海盐秦核工程吊装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其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应当由被告海盐秦核工程吊装有限公司赔偿五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海盐秦核工程吊装有限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海盐秦核工程吊装有限公司赔偿。 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90920元,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31820元标准计算,故中淑兰死亡赔偿金为190920元(31820元/年×6年),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37632元,符合200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处理丧事误工费5000元,本院认为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处理死者**丧事事宜交通费、误工费有法律依据,但五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较高,本院酌定1500元。综上,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90920元、丧葬费37632元、处理丧事误工费1500元,以上损失共计230052元。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剩余经济损失12005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胡永魁、***、***、***、***损失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胡永魁、***、***、***、***损失120052元; 三、驳回原告胡永魁、***、***、***、***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34元,由被告海盐秦核工程吊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