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鼎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某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四川鼎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梓潼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704民初1084号 原告(反诉被告):成都**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华阳大道三段67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四川鼎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梓潼分公司(曾用名:四川****建设有限公司梓潼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梓潼县经济园区金牛路南段500号。 负责人:**,系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公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四川鼎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四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少城路25号1栋12层1206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公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成都**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四川鼎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梓潼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埔梓潼分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四川鼎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被告(反诉原告)鼎埔梓潼分公司、被告(反诉原告)鼎埔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经审查,被告反诉符合受理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诉反诉一并进行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鼎埔梓潼分公司、被告(反诉原告)鼎埔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反诉原告)鼎埔梓潼分公司支付剩余材料款427297.01元。二、判令被告(反诉原告)鼎埔梓潼分公司支付安装费136400元。三、判令被告(反诉原告)鼎埔梓潼分公司支付货车等待费21000元。四、判令被告(反诉原告)鼎埔梓潼分公司支付两个货车的返程运费50000元。五、判令被告(反诉原告)鼎埔梓潼分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公司向生产厂家支付的定金100000元。六、判令被告(反诉原告)鼎埔梓潼分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公司的直接经济损失100000元。七、判令被告(反诉原告)鼎埔公司对以上材料款427297.01元、安装费136400元、货车等待费21000元、运费50000元、定金100000元、直接经济损失1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八、判令诉讼费由被告(反诉原告)鼎埔梓潼分公司、被告(反诉原告)鼎埔公司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鼎埔公司与绵阳市梓潼县重点公路建设指挥部签订《梓潼县村道安全生命防护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反诉原告鼎埔公司为该工程的总包方。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鼎埔公司为了方便开展业务,便在绵阳市梓潼县设立反诉原告鼎埔梓潼分公司。反诉原告鼎埔公司与原告签订《护栏采购及安装合同》。原告已经按照反诉原告鼎埔公司的负责人***的要求履行了六车货物,前四车货物反诉原告鼎埔公司已经验收并支付部分货款。由于案外人***擅自改变货物的尺寸,因而反诉原告鼎埔梓潼分公司在反诉原告鼎埔公司的要求下拒收最后两车货物,原告只得将该两车货物运回厂家。原告已向反诉原告鼎埔公司履行共计989097.01元的货物,反诉原告鼎埔公司分四次向原告支付了货款560800元,尚欠货款428297.01元。同时,因被告反诉原告鼎埔公司强行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并拒收原告已经运输至指定地点的货物,原告无奈将剩余两车货物运回,原告因此垫付安装费、最后两车货物使用车辆的停车误时费、最后两车货物返回的运费、原告为履行双方合同向生产厂家已经支付的定金及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反诉原告鼎埔公司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且反诉原告鼎埔公司与反诉原告鼎埔梓潼分公司不履行支付剩余货款和赔偿损失的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被告(反诉原告)鼎埔梓潼分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鼎埔公司共同辩称:原告(反诉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理由如下:1、案涉安装合同内容已经发生变更,被告(反诉原告)鼎埔公司已经将全部材料款支付完毕;2、即使原告(反诉被告)**公司提供的供货单是真是的,供货总金额也只有40余万元;3、原告与第三方山东冠县阳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合同关系与被告(反诉原告)鼎埔梓潼分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鼎埔公司没有关系。 被告(反诉原告)鼎埔梓潼分公司、被告(反诉原告)鼎埔公司共同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一、判决反诉被告**公司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鼎埔梓潼分公司、被告(反诉原告)鼎埔公司安装损失费268240元。二、判决反诉被告**公司返还依据《波形护栏采购及安装合同》给付的材料款322000元。三、判决诉讼费由反诉被告**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20日,双方签订《波形护栏采购及安装合同》,根据合同,反诉被告**公司给付反诉被告材料款共计622000元。另,反诉被告**公司向案外人材料供应商山东冠县阳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给付护栏材料款560800元。反诉原告结清了与材料供应商山东冠县阳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全部材料费用,且据实按后续《最终协议》办理材料结算。根据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2021)川0725民初6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对波形护栏采购及安装合同的内容进行了变更,波形护栏的材质、尺寸、型号和内容均做了变更,材料费双方已结清,只包括材质买卖,不包括安装内容。且在2022年4月21日的庭审中,经双方认可《波形护栏采购及安装合同》已经中途解除。关于护栏的安装问题,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提供了相应的安装图纸,图纸上明确标明了安装尺寸,在该案的庭审中,反诉被告自认“二被告(反诉被告及***)共同答辩。我与原告(反诉原告)负责人***联系,但我从没有见过图纸,包括我与他签订买卖合同,他需要什么材料,我介绍什么材料,还有工人都是我介绍的,他最后还有工人安装费5万元没有给。”该判决认定2019年9月11日止,梓潼县交通局向原告(本案反诉原告)送达《关于梓潼县村道安全生命防护工程整改的函》,该函指出案涉工程存在未按设计图纸施工,施工队伍在施工过程中对**进行切割、使用不符合设计要求的材料等问题。随后,反诉原告鼎埔公司认为反诉被告**公司未按照双方签订的护栏采购及安装合同中约定的规格标准供货,要求反诉被告**公司整改,双方发生争执,协商未果,由于反诉被告拒绝按图纸尺寸要求安装,又拒绝整改。反诉原告重新购买材料,并由案外人安装,新安装费用268240元。综上所述,由于《波形护栏采购及安装合同》已经中途解除,反诉原告多支出的材料费622000元,反诉被告**公司应予以返还,反诉被告**公司没有按双方**所确认的图纸安装,产生严重质量事故后,拒不整改,而产生重新安装的费用268240元,应由反诉被告**公司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公司辩称:1.反诉原告鼎埔梓潼分公司、反诉原告鼎埔公司所诉的安装损失是该公司自己人员造成的,与反诉被告**公司无关;2.反诉原告鼎埔梓潼分公司、反诉原告鼎埔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反诉被告**公司不承担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反诉原告鼎埔梓潼分公司(曾用名:四川****建设有限公司梓潼分公司)作为甲方与反诉被告**公司作为乙方于2019年7月20日签订《护栏采购及安装合同》,合同第五条约定按照图纸及清单要求,波形护栏Gr-B-4E(含端头)材料费每米110元含税,安装费每米20元含税,共约43848米,端头2088个。进场前甲方需向乙方预付订金50000元,货到现场,经甲方验收后,向乙方支付材料款的85%,直到竣工验收后45天内全部付清材料款。合同第七条约定,工程清单中所列的工程量是根据合同工程的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提供的投标基础,在施工过程中,该工程量可能出现增加或减少,甲方以乙方实际完成的经验收合格的工程量为准。合同第九条约定,甲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如拖欠工程款造成乙方经济损失,甲方应承担拖欠造成的经济损失,限额为合同总价的10%。2019年7月30日,原告(反诉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发送对公账户以及第一车货物的销售出库单,第一车货物所涉十***每片长度为4.32米,共计454片,即1961.28米;第二车货物所涉十***共计575片,即2484米;第三车货物所涉十***共计500片,即2160米;第四车货物所涉十***共计545片,即2354.4米;四车合计8959.68米。各方当事人对《护栏采购及安装合同》已经解除以及原告(反诉被告)**公司已收到560800元货款的事实达成一致意见。庭审中,原告(反诉被告)**公司陈述一共向反诉原告鼎埔梓潼分公司提供6车护栏,但反诉原告鼎埔梓潼分公司只签收了4车,剩余两车已运回至山东冠县阳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6日作出(2021)川07民终248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第六页载明“关于合同***是否具有变更合同的权利……本案的证据足以证明,***时任甲方龙腾建设梓潼分公司负责人、签订合同的代理人,合同相对方有理由相信其行为足以代表甲方的意见,且根据其要求变更的货物对方验货确认后才支付货款。” 原告(反诉被告)**公司举证由**、**、***出具的收据及相对应的支付凭证,拟证明其代被告(反诉原告)鼎埔梓潼分公司垫付安装费135197元,被告(反诉原告)鼎埔梓潼分公司质证认为安装费支付时间早于到货时间,收条系第一次开庭后补交的,故该组证据不应当得到支持。 原告(反诉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9月12日向微信名为“***形护栏(山东)”的用户转账6000元;于2019年9月16日向同一账户分别转账10000元、2000元;于2019年9月17日向同一账户再次转账3000元,并备注“9月17号押车费”。 案外人**于2019年9月17日出具收条,载明其收到山东冠县到四川省绵阳市梓潼县护栏往返运费25000元,车牌号为冀G5××**;案外人***于同日出具收条,载明其收到山东冠县到四川省绵阳市梓潼县护栏往返运费25000元,车牌号为冀DW××**。 原告(反诉被告)**公司举证由山东冠县阳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及转账凭证,拟证明因被告(反诉原告)鼎埔梓潼分公司的违约,原告(反诉被告)**公司遭受了10万元的定金损失。被告(反诉原告)鼎埔梓潼分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反诉被告)**公司另举证由案外人**、**出具的收据,拟证明其遭受直接经济损失159478元,因合同有约定,故只主张10万元的经济损失。 另查明,被告(反诉原告)鼎埔梓潼分公司的财务人员**分多笔向原告(反诉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账户转账共计572000元。***陈述该款项只是过账,并非支付的货款金额,***于2019年9月2日向**转账170000元、50000元。同日,***在**的指示下将第二笔187000元的款项转至何标的账户。综上,***共计退还被告(反诉原告)鼎埔梓潼分公司货款407000元,剩余165000元尚未退还。 反诉原告鼎埔公司举证其与案外人冠县锦宏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签订的《护栏材料购销合同》、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整改部位分包合同》、案外人***出具的收条、转账凭证,拟证明案涉的护栏是由反诉原告鼎埔公司向案外人冠县锦宏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购买的,并由案外人***的劳务班组进行安装,产生了268240元的安装费用。 以上事实有《护栏采购及安装合同》、微信聊天记录、收条、收据、支付凭证、转账凭证、银行流水交易明细、(2021)川07民终248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诉佐证在卷,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本诉部分,被告(反诉原告)鼎埔梓潼分公司与原告(反诉被告)**公司签订《护栏采购及安装合同》后,原告(反诉被告)**公司依约向被告(反诉原告)鼎埔梓潼分公司提供了相应的货物,被告(反诉原告)鼎埔梓潼分公司的负责人***也对前四车货物进行了验收,其履行职务的行为,法律后果本应由被告(反诉原告)鼎埔梓潼分公司承担,但被告(反诉原告)鼎埔梓潼分公司并非独立法人,不具备承担义务的资格,法律责任应当由总公司即被告(反诉原告)鼎埔公司承担。四车护栏共计8959.68米,依据合同的约定,护栏单价为110元/米,四车护栏总价款985564.8元,扣除被告(反诉原告)鼎埔梓潼分公司已支付的560800元以及原告(反诉被告)**公司尚未退还的165000元,被告(反诉原告)鼎埔公司还应当向原告(反诉被告)**公司支付259764.8元货款。 关于安装费,本院认为,***首次给***发送对公账户以及第一车货物到货时的时间均为2019年7月30日,但原告(反诉被告)**公司举证的收据中由**出具的一张收据,签署时间为2019年7月23日,早于首次到货时间,故本院对该份收据不予采信。对于另外5份收据及相应的转款凭证,共计125179元,被告(反诉原告)鼎埔梓潼分公司以及被告(反诉原告)鼎埔公司并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安装费系其支付的,而不是原告(反诉被告)**公司支付的,故被告(反诉原告)鼎埔公司应当向原告(反诉被告)**公司支付安装费125179元。 关于货车等待费以及运费,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公司仅提供了微信转账截图以及两张收条,证明力弱且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但在被告(反诉原告)鼎埔梓潼分公司拒收剩余两车货物的情形下,原告(反诉被告)**公司将最后两车货物退还山东冠县阳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事实是存在的,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反诉原告)鼎埔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公司支付货车等待费用及运费共计50000元。 关于定金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公司与山东冠县阳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关于违约条款的约定并未提及。若原告(反诉被告)**公司违约,山东冠县阳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有权不退换10万元定金。且现无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该10万元定金可不予退还。故对于原告(反诉被告)**公司主张的定金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直接经济损失,反诉原告鼎埔梓潼分公司与反诉被告**公司签订《护栏采购及安装合同》中明确约定,反诉原告鼎埔梓潼分公司若构成违约,造成经济损失,赔偿限额为合同总价的10%。原告(反诉被告)**公司主张的直接经济损失和安装费、货车等待费以及运费均属于包含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 另,就反诉部分,本院认为,反诉原告鼎埔梓潼分公司以及反诉原告鼎埔公司主张的安装费损失是其与案外人***在安装劳务承包过程中产生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鼎埔梓潼分公司以及反诉原告鼎埔公司主张的材料款622000元前文已进行评析,并将相应货款在应当向反诉被告**公司支付的剩余材料费中予以抵扣,故对反诉原告鼎埔梓潼分公司以及反诉原告鼎埔公司主张的退还材料款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四川鼎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成都**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支付剩余材料费259764.8元、安装费125179元、货车等待费用及运费共计50000元,合计434943.8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成都**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四川鼎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四川鼎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梓潼分公司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征收案件受理费6078元,由本诉原告成都**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2917元,由反诉被告四川鼎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61元,反诉征收案件受理费6351元,由反诉原告成都**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诉原告成都**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梓潼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汪 江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